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最新变革是什么?如何实现?

2024-05-09 20:31

1. 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最新变革是什么?如何实现?

公司资本是公司赖以生存和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障有重要意义但随着融资技术的革新和资本理性投资功能的增强,公司资本的担保功能在逐步减弱,并限制了公司便利筹资自由经营的空间因此,各国的资本制度逐渐走向宽松和灵活我国原有公司资本制度存在诸多缺陷,《公司法》的修订为我国公司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奠定了坚实一步,并在促进公司发展保护债权人利益,实现整个市场经济良性运行上发挥重大作用
  关键词:公司资本制;法定资本制;折衷资本制;公司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7)01-0082-03

  一、我国原有公司资本制度的缺陷

  我国1993年制定的《公司法》以“安全”作为首要目标,确立了以资本三原则和法定最低资本额为核心的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目的在于:规范现实中大量皮包公司存在,对市场交易安全构成的极大威胁;防止公司设立中欺诈投机行为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
  然而,十多年的实践证明,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不但没有达到充分保护债权人维护交易安全的预期目标,公司虚假出资抽逃资金,资本被掏空的现象屡见不鲜,而且严格恪守资本三原则,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和对外融资股东利益的维护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等都产生了巨大的阻碍主要表现在:
  1.过高的法定最低资本额要求我国目前仍是发展中国家,但1993年《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资本额却是世界上最高的,这无疑抑制了公民投资的积极性,阻碍了公司的设立
  2.严格的资本确定制设立公司时,出资人或发起人必须全部认足并缴足股款,公司登记机关才能予以登记注册,颁发营业执照,公司始得成立这造成了资本的闲置浪费,不符合经济效率的原则在出资形式上,将股权债权等形式的出资不当排除在外,并对实物出资实行严格监督和控制,尤其对无形资产出资比例规定过低,无法适应高科技技术进步与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
  3.严厉的资本维持原则将公司对外转投资的累计数量机械地限制在公司净资产50%之内,公司发行公司债的累计数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40%,限制了公司的经营自主权;禁止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对公司进行以建立员工激励机制为核心的制度创新设置了障碍
  4.呆板的资本不变原则对公司形式增减资和实质增减资不加区分,一律须践行债权人通知和债权人异议程序,造成公司增减资本困难,使得公司无法适应瞬息万变的市场需要

  二、新公司法下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

  面对法定资本制存在诸多问题,如何加快资本制度改革,使其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真正发挥功效,已成为我国公司立法面临的紧迫问题故此次《公司法》的修正,在对我国立法经验进行总结,并深入了解研究公司资本制度发展演化趋势及其本质的基础之上,对公司资本制度做出了重大的改革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折中授权资本制的确立修改后的《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其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第81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折中授权资本制的确立,兼顾了企业筹资的快捷便利,解决了发起人筹资困难的问题;避免了公司资本的闲置,提高了资本使用效率,同时也考虑到公司资本信用对外彰显以保护债权人的功能
  2.降低了法定最低资本额新的《公司法》第26条第2款,取消了对不同行业的公司进行分门别类的规定,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统一规定为人民币3万元;第81条第2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法定最低资本额的大幅降低,一方面拆除了中小投资者进入市场参与竞争的障碍,有利于保持必要的市场竞争繁荣经济,同时也与我国现有的经济状况和发展水平相适应另一方面,适度的最低限额规定,有效避免因滥设公司可能衍生的维持社会经济秩序的高成本,同时公司拥有最基本的物质条件,可保障成立后的正常生产经营之需,避免了空壳公司的产生
  3.出资类型的多样化新《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该条规定在明确了知识产权出资的同时,为其他财产出资留下了拓展的空间,实质上取消了股东出资形式的限制既保障了股东投资的自由,调动了投资者的积极性,为投资行为扫清了障碍,又拓宽了公司的融资渠道,为其充分利用潜在的投资资源打开方便之门,促进了公司的发展与繁荣此外,该条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放宽了对实物尤其是高新技术作价出资比例的限制,使人力资本物力资本得以发挥最大的作用,体现了资本效率目标,并将对我国高新技术的进步和高新产业的发展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
  4.对公司取得持有自己股份限制的放宽相对于原公司法律规范对公司股份回购的限制,此次《公司法》的修改,无疑在该问题上迈出了重大一步依第143条的规定,公司在下列情形中,可以收购本公司股份: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有利于以较低的成本强化异议股东“用脚投票”的权利;有利于减少股东间“搭便车”的问题,促使股东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也有利于控制自己公司的资本市场价格和企业的资金使用量,该规定还为通过开展职工持股,调动公司管理层和职工的积极性实现企业的合并和重组,开辟了一条便利的渠道
  5.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引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也称“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是一项源于英美法系的判例制度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是为了协调因股东有限责任制度被滥用而导致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失衡,实现个案的实质公平修订后的《公司法》引入了该项制度,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条的设立,使债权人在出现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资金使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直接向负有责任的股东追偿,既对具有虚假出资抽逃资金的股东予以有效的惩治与警戒,也填补了资本三原则对债权人利益保障的不足,以事后救济机制构筑起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安全网

  6.注册资本检验制度的健全在原有严格法定资本制下,资本确定原则未能起到杜绝资本虚增灌水,确保股东出资到位的原因之一,就在于验资制度的不健全由于我国社会中间力量缺失社会中介组织发育不良的现象普遍存在,部分会计师事务所为了求得生存,以出卖虚假验资证明为业,使未达到资本限额要求的公司,可通过造假得以合法注册,严重地损害了债权人的权益和交易安全在折中资本制下,如果没有发育良好的社会中介组织,由于管制的放松,有可能使公司的资信状况进一步恶化因此,如何对会计师事务所等验资机构进行有效的监督,规范公司登记注册的程序,保证公司在对外关系中具有最基本的资信,是确保实现我国折中资本制目的维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的关键所在新《公司法》第208条,针对验资机构违反法律的规定,提供虚假验资报告证明行为应承担的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责任特别作了规定,这对于社会中介组织的培养社会资信状况的提高,势必产生重要影响

  三、对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评析

  从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可以看出,我国公司资本制从以强制性规则为主,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为目标,以事先形式安排为模式的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向着以实现公司及股东自由决策为主体,以提高公司效率为目标,强化过程监督和事后救济模式的折中资本制度转变这既是世界各国公司资本制度发展的趋势,也是对资本制之真实本质反思与回归的体现公司资本制度的价值理念到底是什么?是为了使公司更广泛地筹集到资本而便利地设立公司,应对瞬息万变的市场商机,实现对效率的追求,还是最大程度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实现市场交易的安全?法定资本制的实践已证明,试图通过法定最低资本限额的设置,资本确立维持不变三原则的严格执行,来实现债权担保功能的结果,只能是预期价值与现实功效的背离因此,将股东视为具备诚信的基础,给股东最大限度的自治空间,在公司设立之时,赋予其以最为简便的筹资方式,便利地设立公司;在公司运营中,体现股东对公司风险决策享有自主决定权,以便公司有效地抓住瞬息万变的商机,实现资本制度本质价值的复位——筹集资本与高效运营,是我们在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过程中,应当首先考虑的那么,在资本制褪去了债权保障功能之后,如何更好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有限责任的滥用,在股东权利与债权人利益之间实现最优的平衡呢?这需要在资本制度之外建立一个有效的债权保障机制,包括公司设立时的信息披露机制,使债权人根据披露的信息预期自己的利弊得失;公司设立后营运过程中有效控制公司资本不当流失的机制,使债权人及时掌握公司资本的重大变动,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公司设立的责任追究机制,使债权人在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并将过度风险不当转嫁给债权人时能有获得救济的途径
  总之,《公司法》的修订,为我国公司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奠定了坚实的一步相信随着公司治理机制社会信用机制责任保险机制债务担保机制等相关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我国公司法律制度在促进公司发展保护债权人利益实现整个市场经济良好运行上将会发挥更大的作用

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最新变革是什么?如何实现?

2. 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

形成我国如此独特的公司资本制度的原因何在?从公司法理论研究的角度看,确立有限责任制及公司的独立法律地位,通过对公司行为的规范及对股东与公司之间关系的调整,确立并保护股东合法权益、保护第三人及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是公司法的精神。各国建立和完善公司制度的最终目的不是别的,仅仅是为了使公司更好地成为促进本国经济发展的工具。不同国家的公司法在借鉴别国经验的同时,一般都从本国实际出发,以期达到公司制度的科学和实用。
一、法律为什么要控制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及其法律控制是现代各国公司法正在形成和发展的制度。在我国,关联交易广泛地存在于公司企业尤其是上市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之中。近年来,有关不公平关联交易的法律诉讼也在不断增多。
在通常情况下,正常的关联交易可以稳定公司业务,分散经营风险,有利于公司的发展。但是,在实际生活中,经常出现控制公司利用它与从属公司的关联关系和控制地位,迫使从属公司与自己或其他关联方从事不正当的交易,从而损害从属公司和少数股东利益以及企业债权人利益的现象。为此,各国公司法中对关联交易都有或繁或简的相关规定,以调整关联关系,保护从属公司和少数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
我国的公司关联交易现象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公司规模逐渐扩大、公司内部结构逐渐复杂而逐步增多的;特别是在较大的公司和上市公司中,这一现象更为多见。一些公司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和管理层通过与关联企业的关联交易,随意挪用公司资金,为自己或关联方提供担保,通过操纵交易条件等手段将公司的利润转移至关联方,严重地损害公司、少数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为此,中国证监会、财政部门、税务部门从财政、税收、上市公司监管等方面都对公司的关联交易做出了控制性规定。
公司法关于关联交易的规定:《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公司僵局的预防措施
(一)基本介绍
面对公司僵局形成的原因及其危害,寻求破解公司僵局的途径就倍显重要,但从经济角度或效率角度上看,预防僵局的形成更具有价值。
新《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等条款赋予了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股东会会议行使表决权,对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股权转让等内容进行自治约定的权利。由于新《公司法》给了公司章程更大的自治空间,根据新《公司法》中体现的约定优于法定的授权性规定精神,股东可以通过发挥公司章程中约定性条款的作用为预防公司僵局、破解公司僵局、确保公司正常运营提供有效的途径。
(二)进行合理设置
规定一方担任董事长的,则另一方委派的董事可以占多数;双方的董事人数相等时可以以公司的名义聘请中介机构出面委派独立董事;一方担任执行董事的,则另一方担任总经理,并明确执行董事无权聘任或解聘总经理等。
1.规定利害股东、董事表决回避制度。股东或董事与股东会或董事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可能导致有害于公司利益的情形发生时(如关联交易,为股东、董事提供担保等),该股东或董事及其代理人不得行使表决权,股东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以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
2.制定限制控股股东所享有表决权的最高数额制度。即由公司章程规定,一个股东持有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时,实行表决权的最高数额限制,以防止其利用资本多数决制度,侵害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
3.规定类别表决制度。即交付股东会表决的特定事项必须经特定的类别股东同意才能通过。中国证监会、国资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商务部于2005年8月24日联合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及中国证监会2005年9月4日发布的《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都明文规定了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需要经过类别表决通过,即除须经参加股东会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外,还须经参加股东会会议流通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这种类别表决制度对证券市场解决股权分置这一历史遗留问题发挥了重要作用,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因此,在预防公司僵局问题上,股东完全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类别表决制度。
赋予董事长在出现表决僵局时以最终的决定权;规定董事会成员与股东会成员不得完全重合,在董事会出现表决僵局时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表决;规定大股东应履行诚信义务,不得不正当侵害公司和其他少数股东利益,不得在合法形式的外表下进行实质违法行为,保障少数股东知情权和会议召集权。
当公司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时,由控制一方股东以合理的价格(协商或中介机构评估)收买相对方股东股权或股份,从而让弱势一方股东退出公司,以此达到预防僵局的目的。
(三)解散权进行合理规定
可在公司章程中具体约定法定解散事由之外的其他解散公司事由,这样,当股东会决议解散不能达成时,股东可根据章程的具体约定,直接提出解散公司,从而避免公司僵局的出现。
与诉讼程序相比,仲裁具有保密、快捷、便宜、灵活以及由一个熟悉企业事务的机构作出有利各方的裁定的优点。因此,如果造成僵局的原因不涉及基本的个人冲突或政策冲突,将相关事项提交仲裁也许能更好地解决纠纷,并使公司得以存续。当然,对于公司僵局,单纯地依赖于事先的预防是不现实的,因为股东在创设公司时要想对未来的法律冲突作出恰当而全面的预见几乎是不可能的,而且在经营过程中对各种事务的分歧会远远超出各股东当初的想象和预计,反目成仇在所在所难免。

3. 公司资本制度的我国公司资本制度

 一、我国《公司法》采用的是法定资本制度,其目的是为了确保公司资本的足额到位,公司资本的充实和维持,抑制公司股东虚假出资、骗取公司登记,减少公司在经营中出现债权纠纷后公司无力承担责任现象的出现。其主要内容包括:1、严格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3万(另有规定除外),一人有限公司为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上述规定时,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2、法定资本制。第一,《公司法》规定,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规定注册资本,公司注册资本必须由全体股东在公司设立时缴纳最低额度,并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第二,规定公司不得任意增、减资本;公司增、减资本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在减资时,公司还应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向债权人发出通知、公告,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提供担保或要求公司清偿债务,公司增、减资本时必须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3、验资制度。《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股东全部缴纳了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以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二、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对外商投资有限公司资本的规定类似于目前在大多数欧洲国家通行的折中授权资本制,外商投资有限公司实行注册资本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管理局的规定,这类公司注册资本的法定最低限额,在确定投资总额的前提下,根据其投资总额的规定比例计算。关于各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转让,公司经营期间注册资本的增减等,外商投资有限公司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基本相同。但在注册资本缴纳问题上有较大的差异。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及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中外合资或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合营或合作各方在合同中可以采用两种方式约定缴纳出资的期限:一次缴清或分期缴清。合同约定一次缴清出资的,合营或合作各方应从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缴清各自的出资。合同约定分期缴付出资的,合营或合作各方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的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当在合营企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资企业,其外国投资者可以于公司设立时一次缴清出资,也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缴付期限应在《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和外资企业章程中载明,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日内缴清。鉴于在实践中一些公司注册资本不多,但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过长,影响经营并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1994年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后缴纳期按注册资本数额不同作出了限制:注册资本在50万美元(含50万美元)以下的公司,其注册资本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一年内全部缴齐;注册资本在50万美元以上、100万美元以下(含100万美元)的公司,其注册资本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一年半内全部缴齐;注册资本在100万美元以上、300万美元以下(含300万美元)的公司,其注册资本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两年内全部缴齐;注册资本在300万美元以上、1000万美元以下(含1000万美元)的公司,其注册资金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三年内缴齐;注册资本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公司,出资期限由审批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审定。 由于上述规定的不明确,导致了实践中人们认识上的偏差,相关部门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标准不一,处理结果也就大相径庭。因此有必要对现行的《公司法》作必要的修改,以完善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一)关于发起人和股东对公司资本不足的补缴责任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董事对公司资本不足额补缴的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资本不足额承担补缴责任的立法依据是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出资种类的不同以及是否设立时的出资不影响对这种责任的追究。股东间对公司资本不足额承担连带责任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之间的特殊关系,同时也为了加强股东之间的相互监督。公司董事承担连带责任是由于公司董事在公司经营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公司成立后,因公司的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造成股东出资显著低于章程所定数额的,负有责任的公司董事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建议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造成公司资本不足时的连带补缴责任应扩展适用于股东以货币出资的情形。同时此种连带责任应实用于公司减资时的资本缴纳,此时连带责任的主体应当包括负有责任的董事。2、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对公司资本不足额补缴的连带责任。由于发起人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的特殊地位,通过加重发起人的责任,使其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依法履行义务,防止公司资产不足。另外,即便发生公司资本不足的情况,公司也能通过法定程序及时填补资本空额。(二)对股东与公司之间交易的限制问题  我国《公司法》仅仅限制公司股份的购回这种特殊情况下的股东与公司的交易,而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其他不正常交易不作限制,不公不足以有效抑制股东与公司这间的不正常交易,反而为股东通过与公司交易的方式转移资本提供了方便,这对保护股东和公司利益极为不利。因此,建议《公司法》借鉴国外立法,对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交易作出进一步的限制。(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实质性减资的责任  由于股份有限公司中实际存在的管理层对公司经营管理的控制,因此,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往往是造成公司实质性减资的原因。在国际上,各国法律都有对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因自己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我国《公司法》对以董事、经理为核心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职权范围内的行为造成公司减资,导致公司和债权人损失的情形及责任未作规定。因此建议《公司法》应当规定,在因公司违法减资造成公司及债权人损失时,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董事和经理应当对此承担责任。(四)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对公司债以人承担的责任问题  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发现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债权人能否直接股东追偿,追偿范围有多大?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一些国有的公司法或审判实践中,采用了“公司人格否定原则”予以解决。所谓公司人格否认原则是指在处理上述情况时,不考虑公司独立法人的特性,追究被公司法律特殊性所掩盖的经济实情,从而责令特定的公司成员直接承担公司的义务和责任。这一原则虽然没有在我国《公司法》中体现,但是在司法实践上,已有不同程度的适用。例如: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中就适用了该原则。但是,我国是成文法系的国家,公司人格否定这样的一个原则究竟应当如何体现为具体的法律规定,是一个仍然在探讨中的问题。而作为特殊情况下适用的原则,公司人格否定原则实际上是对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制度的完善,也是对公司资本制度的完善,因此在适当时机,应将公司人格否定原则体现在我国的《公司法》之中。(五)对注册资本验证制度的规定  为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在采用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均规定了严格的出资检查制度。我国《公司法》亦规定,“公司成立或增资时的股东出资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同时公司法对资产评估、验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等不同情形,分别规定了行政、民事、刑事责任。但在实践中,由于法律对验资机构的地位、权利、义务及责任规定不够细致,同时,处于验资法律关系中的公司登记机关、验资机构及公司之间缺乏相应的制约机制。公司登记机关通常对提交的验资报告不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导致资产评估、验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验资制度的完善对公司资本的维护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为防止上述情况发生,国外一些国家建立了专门的审计机构,对验资报告在内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起到了很好的制约作用。因此建议,《公司法》应进一步完善对公司注册资本的验证制度,借鉴外国的资本审查制,建立相应的审计机构,对验资机构进行制约。

公司资本制度的我国公司资本制度

4. 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特点

法律分析:1、严格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有限责任公司视其公司主营业务的不同,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分别为人民币50万元、30万元或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上述规定时,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2、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规定注册资本,公司注册资本必须由全体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全部缴足,并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3、验资制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公司住所。
第七十八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 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特点

一、严格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
《公司法》分别在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视其公司主营业务的不同,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分别为人民币50万元、30万元或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上述规定时,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
第一,《公司法》规定,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规定注册资本,公司注册资本必须由全体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全部缴足,并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第二,注重公司资本的充实,公司累计转投资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50%;有限责任公司的初始股东对现金以外的出资负保证责任;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以低于股票面额的价格发行股份;除《公司法》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其发行在外的股票;公司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公益金之前,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此外,《公司法》对股东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进行严格监督和控制,规定上述出资必须依法评估作价后折合股份。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时其作价金额一般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第三,规定公司不得任意增、减资本;公司增、减资本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在减资时,公司还应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向债权人发出通知、公告,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提供担保或要求公司清偿债务,公司增、减资本时必须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三、验资制度
《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股东全部缴纳了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以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此外,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中也涉及到公司资本制度的内容。包括对外商投资有限公司资本的规定类似于目前在大多数欧洲国家通行的折中授权资本制,外商投资有限公司实行注册资本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管理局的规定,这类公司注册资本的法定最低限额,在确定投资总额的前提下,根据其投资总额的规定比例计算。关于各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转让,公司经营期间注册资本的增减等,外商投资有限公司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基本相同。但在注册资本缴纳问题上有较大的差异。

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特点

6. 发展资本主义制度的改革是什么

英国,法国。爆发资产阶级革命封建专制严重阻碍资本主义的发展,资产阶级革命的根本原因,推翻落后的封建体系,走上资本主义发展的道路上。 
 2美国。资产阶级革命爆发的根本原因,因为英国的殖民统治,严重阻碍了资本主义的发展,并最终推翻英国殖民统治,赢得了民族独立。独立战争的性质是资产阶级革命的民族解放战争。 
 3。 (我想楼主说的自上而下..)俄罗斯,日本。俄国农奴制改革是一个资产阶级的改革自上而下的,以及日本的明治维新,在各个领域,如政治,经济,文化,所谓的自上而下的改革这两项改革更多的是字段采取措施。废除农奴制俄国农奴制改革,日本明治维新废除了封建制。

7. 公司资本制度的变迁原因

亲,您好,很高兴为您解答[鲜花][戳脸]:司资本制度的变迁原因:1.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额过高,还要求一次性全额缴纳,设立公司高门槛,会大大加重投资者资本压力。2.造成公司资本的浪费和闲置。一次性缴足的高注册资本,并不会全额的运用到公司的生产经营中,再依资本维持原则,这些闲置的资本根本没有用武之地,不利于更多公司的设立。3.发起人易虚假出资。由于无法筹集那么多的注册资本,发起人就会采取投机的措施,如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出资后抽逃出资等等。这样产生的负面影响,极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摘要】
公司资本制度的变迁原因【提问】
亲,您好,很高兴为您解答[鲜花][戳脸]:司资本制度的变迁原因:1.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额过高,还要求一次性全额缴纳,设立公司高门槛,会大大加重投资者资本压力。2.造成公司资本的浪费和闲置。一次性缴足的高注册资本,并不会全额的运用到公司的生产经营中,再依资本维持原则,这些闲置的资本根本没有用武之地,不利于更多公司的设立。3.发起人易虚假出资。由于无法筹集那么多的注册资本,发起人就会采取投机的措施,如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出资后抽逃出资等等。这样产生的负面影响,极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回答】
以下是相关拓展,希望对您有所帮助[鲜花][鲜花]:公司资本是设立公司必不可少的一项,公司资本制度的种类有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衷资本制。我国1993年公司法确立了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到如今不断变迁。比较公司资本三次修订中缺陷与改善的内容,有助于更好的了解中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变化,也体现了我国市场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化。【回答】

公司资本制度的变迁原因

8. 我国的资本形成制度修改后有什么变化

2013年10月25日国务院做出推进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决定,改革的主要内容体现在五个方面,一是放宽市场主体准入,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二是将公司年检制度改为年度报告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查询,使企业相关信息透明化。三是按照方便注册和规范有序的原则,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由地方政府具体规定。四是建立公司信用名单,大力推进企业诚信制度建设。五是实行注册资本由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降低开办公司成本。 
我国公司法资本制度的上述措施对改革传统的公司法原理和制度形成了强烈的冲击,尤其是对构成资本制度的几项基本法律规则形成鲜明的变革。但是对于改革后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性质到底如何把握产生了不同的理解,笔者认为对此应当结合公司法的历次规定和现有规定准确理解和定位。
一、不同公司资本制度模式比较。
1、法定资本制。是指公司设立时,必须依法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注册资本总额,并一次性发行,且须由发起人全部认足或募足,股东需实际缴纳出资,否则公司不能成立。在公司成立后,若要增加注册资本,必须经过法定增资程序进行,如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并更改章程,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法定资本制度有以下特征:公司章程必须明确记载符合法律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公司不得随意变更公司资本,增、减公司资本需履行严格的法定程序。 大陆法系国际通常采用这种模式。
2、授权资本制。授权资本制是指公司设立时,虽然要在公司章程中确定注册资本总额,但发起人只需认购部分股份,公司就可正式成立,其余的股份,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生产经营情况和证券市场行情再随时发行的公司资本制度。授权资本制的立法意图主要在于刺激人们的投资热情和简化公司的设立程序,更多地体现了“个人本位”的价值观念。英美法系国家采用较多。
3、折衷资本制。折衷资本制兼采前两种公司资本制度的优点,其内涵可从三方面认识:其一,折衷资本制度是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的规制理念的折衷,即“法定与授权”之间的一种妥协安排;其二,折衷资本制是董事会的商业判断决策权与法律的事先安排、股东大会的权限安排的比重之间的折衷设计;其三,折衷资本制是资本筹集中的规制安排与资本维持原则的底线设计标尺之间的折衷机制。折衷资本制的表现形式及具体内容在不同国家公司法中略有差异,具体可分为许可资本制和折衷授权资本制两种类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