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2024-05-13 15:44

1.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国营企业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除国家另有特别规定者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我省实行劳动合同制的范围为:全民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以及落实政策需要安置等招用的工人。第二条 劳动合同制的用工形式,由用工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特点和需要确定,可以招用五年以上长期工、五年以下的短期工和定期轮换工。不论采取哪一种用工形式,都应按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签订劳动合同。
  企业招用临时工、季节工,也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其劳动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第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是职工队伍的一部分,与所在单位原固定工人享有同等的劳动、工作、学习、参加企业的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鼓励等权利。他们在入党、入团、参军、招干、提干、政治学习、业务(技术)培训、住房分配、子女入托等方面应与固定工一视同仁。第二章 招收录用第四条 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在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贯彻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由企业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对重新就业的工人,企业应当注重实际技能的考核,经过考核合格的,优先录用。第五条 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建立《劳动手册》制度。《劳动手册》由劳动人事部统一印制,由用工单位负责填写,在合同期间由用工单位保管,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原因,加盖公章交由本人保管,本人持册到户口所在地的县(区)劳动服务公司登记待业。第六条 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订明试用期,试用期为三至六个月,由用工单位根据不同工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具体确定。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第七条 用工单位与被招用的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遵守国家政策和法规的规定,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就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必须严格遵照执行。第八条 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
  1.在生产上应当达到的数量指标、质量指标,或应当完成的任务;
  2.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3.生产、工作条件;
  4.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5.劳动纪律;
  6.违反劳动合同者应当承担的责任;
  7.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由用工单位根据生产、工作需要与被招用的工人协商确定。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工种、岗位,需要长期稳定的工种,合同期可以签订十年以上直至退休年龄。短期合同工一般不少于三年。第十条 劳动合同期满,应即终止执行。由于生产、工作需要,在双方同意的条件下,可以续订合同,并办理续订手续,同时分别报企业主管和劳动部门备案,中央属、省属单位应同时抄报省劳动局。
  定期轮换工的使用期满,即应终止合同,不得续订。
  劳动合同制工人自然减员指标(含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减员)由省纳入劳动计划统筹安排。未经省下达劳动指标,各用工单位不得自行补充新工人。第十一条 企业经上级主管部门决定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者由于情况变化,经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生产、工作需要,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跨地区转移工作,主要指下列情况:
  1.企业经批准转产、调整生产任务,而生产的富余人员经有关部门协商同意,需要成批或成建制调剂劳动力的;
  2.因单位迁移,劳动合同制工人随之转移的;
  3.随军、随干的配偶和按规定随迁的子女;
  4.离退休干部、工人异地安置,身边无子女,按政策规定随迁的子女;
  5.因落实政策或按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跨地区变动工作单位的。
  跨地区转移工作单位的具体手续:由本人申请,经双方用工单位同意,报有关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再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可给予办理转移工作单位的介绍和劳动保险基金的转移及户粮关系的落户手续。原单位应同时将合同制工人的档案和《劳动手册》转至所去的新单位。
  原则上不办理本县、市内的转移工作单位的手续。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2.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

一、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共99件,标有“*”号的文号予以保留,同文发布的其他规章性文件未予废止)
  (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国家税收的布告》(闽政〔1981〕54号)
  (二)《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箔贸委〈关于引导外资合理投向的报告〉的通知》(闽政〔1985〕85号)
  (三)《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福建省小纸厂清理整顿领导小组〈关于全省小纸厂清理整顿工作情况及环境管理意见的报告〉的通知》(闽政〔1985〕199号)
  (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枪支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1〕46号)
  (五)《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人事局〈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升级奖励工作的意见〉》(闽政〔1982〕91号)
  (六)《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体改委、劳动局、财政厅关于贯彻〈福建省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补充意见的通知》(闽政〔1993〕35号)
  (七)《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福建省关于维护铁路设备完好、确保行车安全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闽政〔1982〕147号
  (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牲畜交易税施行细则〉的通知》(闽政〔1983〕31号)
  (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闽政〔1984〕18号)
  (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3〕34号)
  (十一)《关于颁发〈福建省乡(镇)财政管理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4〕39号)
  (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84〕68号)
  (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国营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统筹管理问题的报告〉的通知》(闽政办〔1984〕200号)
  (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紧急通知〉的通知》(闽政〔1985〕15号)
  (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木材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85〕16号)
  (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关于加强社会集团购买力的控制和管理的意见的报告〉的通知》(闽政〔1985〕67号)
  (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唱展外汇、物价大检查和清理、整顿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通知》(闽政〔1985〕70号
  (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运输和邮寄应税农、林、牧、水产品税收管理的通知》(闽政〔1985〕81号)
  (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85〕综120号)
  (二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在港澳企业投资收益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5〕综443号)
  (二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收容教育卖淫妇女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0〕45号)
  (二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1〕3号
  (二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2〕15号)
  (二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征收矿产资源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1992〕58号)
  (二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财政厅〈关于改变财政补贴县面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闽政〔1986〕31号)
  (二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生产资料价格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闽政〔1986〕40号)
  (二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财政厅〈关于修订〈福建省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的报告〉的通知》(闽政〔1986〕45号)
  (二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6〕54号)
  (二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闽政〔1986〕64号)
  (三十)《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闽政〔1986〕75号)*
  (三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86〕99号)
  (三十二)《福建省征收电力建设基金的暂行办法》(闽政〔1987〕4号)
  (三十三)《福建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实施办法》(闽政〔1987〕6号)
  (三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税务局〈关于乡镇企业税收政策的补充规定〉的通知》(闽政〔1987〕35号)
  (三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委关于福建省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8〕10号)
  (三十六)《关于颁发〈福建省改进财政预算管理体制的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28号)
  (三十七)《关于印发〈国务院关于从严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决定〉的通知》(闽政〔1988〕57号)
  (三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筵席税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8〕56号)
  (三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共用无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9号)
  (四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69号)
  (四十一)《贯彻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压缩开支的紧急通知的通知》(明传电报政发35)
  (四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关于完善发展承包责任制,推进企业深化改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18号)
  (四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体改委等部门制定的〈福建省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和〈福建省私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9〕24号)
  (四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1991〕17号)
  (四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共用无线电视系统管理的规定》(闽政〔1989〕40号)
  (四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对外贸易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闽政〔1992〕7号)
  (四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体改委关于〈福建省规范化股份制改革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闽政〔1992〕29号)
  (四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箔委、省财政厅、省人行关于进一步抓好工交企业扭亏增盈工作意见的通知》(闽政〔1992〕综128号)
  (四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加快发展旅游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闽政〔1992〕综198号)
  (五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财政预算管理体制〉的通知》(闽政〔1992〕综358号)
  (五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2〕127号)
  (五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直房改办关于省直单位公有住宅实行统一租金标准的实施意见报告的通知》(闽政办〔1992〕30号)
  (五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禁止印制、发售、购买和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的通知》(闽政〔1993〕18号)
  (五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工业企业承包制同新税制改革相衔接工作的通知》(闽政〔1993〕综184号)
  (五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水口电站、沙溪口水电站库区维护建设费的暂行规定》(闽政〔1995〕145号)
  (五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外汇券管理的通知》(闽政〔1980〕86号)
  (五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1〕100号文件的通知》(闽政〔1981〕117号)
  (五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闽政〔1984〕18号)
  (五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通知》(闽政〔1984〕25号)
  (六十)《关于加强和改革特种行业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闽政〔1985〕24号)
  (六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坚决制止和打击倒卖车、船票活动的通知》(闽政〔1985〕94号)
  (六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统计局〈关于统计报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1〕84号)
  (六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关于加强市场工业商品质量监督检验与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4〕81号)
  (六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福建省关于加强工业产品质量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闽政〔1986〕41号)
  (六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的意见》(闽政〔1986〕12号)
  (六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技术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89〕56号
  (六十七)《福建省统一罚没票证管理的若干规定》(闽政〔1986〕100号)
  (六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出售公有住房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3〕1号)
  (六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事局〈福建省国家行政机关补充工作人员考试选调录用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1989〕19号)
  (七十)《福建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闽政〔1986〕76号)
  (七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改革步伐建立新型外贸体制的若干意见》(闽政〔1983〕4号)
  (七十二)《关于修改打击经济领域犯罪活动中追回赃款赃物处理办法和罚没财物管理具体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86〕30号
  (七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建委制定的〈福建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9〕32号)
  (七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的通知》(闽政〔1984〕104号)
  (七十五)《福建省商品质量仲裁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
  (七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的通知〉》(闽政〔1985〕98号
  (七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农村民间职业剧团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办〔1988〕5号)
  (七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股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9〕3号)
  (七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武夷山景区保护管理的布告〉的通知》(闽政〔1982〕综309号)
  (八十)《关于颁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维护管理水电工程的通告〉的通知》(闽政〔1985〕66号)
  (八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闽政〔1996〕13号)
  (八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户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的通知》(闽政〔1986〕63号)
  (八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股份制企业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60号)
  (八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并批转省教委关于全省扫除文盲工作计划报告的通知》(闽政〔1989〕25号)
  (八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广普通话的通知》(闽政〔1983〕15号)
  (八十六)《关于印发〈福建省关于乡镇煤矿实行行业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87〕200号)
  (八十七)《福建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闽政〔1987〕28号
  (八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发布〈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和〈国务院关于加强股票、债券管理的通知〉的通知》(闽政〔1987〕30号)
  (八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拍卖全民所有制小型企业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49号
  (九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电视剧制作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5〕16号)
  (九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2〕14号)
  (九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土地管理局〈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0〕综108号)
  (九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罚没款项管理的通知》(闽政办〔1989〕197号)
  (九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人事局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考核、非领导职务升降等两个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0〕47号)
  (九十五)《福建省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市场管理试行办法》(闽政〔1993〕3号)
  (九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2〕46号)
  (九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6〕3号)
  (九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武夷山名胜区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88〕50号)
  (九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企业兼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63号)

3.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 企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职工,可以辞退:
  1.严重违犯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
  2.违反操作规程,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
  3.服务态度很差,经常与顾客吵架或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4.不服从正常调动的;
  5.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不够刑事处分的;
  6.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
  7.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符合除名、开除条件的职工,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二条 企业对违纪职工要区别初犯、偶犯、累犯等不同情况和情节轻重以及本人认错态度,本着“思想教育为主”“惩处为辅”的原则,对违纪职工应当首先进行思想教育,帮助改正错误,经教育或行政处分无效的,可给予限期三至六个月改正,限期内仍不悔改的,予以辞退。企业对违纪职工的教育和行政、纪律措施,均应有文字记载。第三条 企业辞退职工应在作出决定前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工会应将意见书面送交企业行政领导,企业行政领导应慎重研究工会意见,作出是否辞退的决定。辞退决定应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被辞退者简历、所犯错误事实,企业进行教育帮助的情况,决定辞退之前企业工会的意见等。第四条 企业对被辞退的职工应当发给辞退证明书。证明书的内容包括:辞退时间、工龄、被辞退时的工资等级、标准工资额等。
  被企业辞退的职工,可持辞退证明书,到本人辞退落户后的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进行待业登记。
  辞退证明书由省劳动局统一印制。第五条 被辞退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管理和待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的发放,按照《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办理。被辞退的职工档案由企业转给其户口所在地县、市(区)以上劳动服务公司管理,再就业时,由劳动服务公司把档案转到新的工作单位。第六条 被辞退的职工对企业作出的辞退处理不服时,可在收到辞退证明书之日起,向企业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经企业主管部门调解无效的,可在十五天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服裁决的,在收到仲裁书后十五日内,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作出判决。在法院未作出判决之前,应先按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执行。
  省、地、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人事、经委、公安、工会、青年团、妇联等有关部门组成,委员会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设立办公室,处理劳动争议工作。第七条 职工被辞退一年后,在待业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又尚未重新就业的,经本人申请,当地劳动服务公司推荐,原单位在劳动计划指标内,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重新录用。重新录用的职工要经过三个月至六个月的试用期。
  被辞退职工重新就业的,均按《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第八条 被企业辞退的职工应在一个月内办理户口迁出单位手续。原属城镇户口的。户粮关系可以迁回到配偶所在地,单身职工可以迁到父母所在地,但对进福州、厦门市区的要严格控制,无法进福厦落户的,可以在企业所在地所属街道落户,并由所在地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管理登记待业;家居农村的职工,户粮关系应迁回农村,可以落为城镇居民户口,各级公安、粮食部门凭辞退证明书,及时给予办理有关户粮迁移手续。第九条 被辞退的职工如无理取闹,纠缠领导,影响生产、工作和社会秩序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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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4.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改革招工制度,保证招工质量,提高工人队伍素质,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企业需要招用工人,必须按隶属关系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工资计划,并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劳动指标和确定的招工地区内组织招收。贯彻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第三条 企业招用工人,按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办理,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第二章 面向社会,公开招收第四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当公开招工简章。简章主要内容应包括:招工的具体政策,招收对象、条件、人数、男女比例、行业、工种、待遇、招收时间、办法、考试科目以及招工单位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招工简章,应经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公布实施,凡符合报考条件的城镇待业人员和国家规定允许从农村招用的人员,均可报考。第五条 企业招用工人,经过德、智、体全面考核,应当张榜公布经过考核合格者的名单,公开录用。
  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内部招工,不再实行退休工人“子女补员”的办法。第三章 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第六条 企业招用工人首先从专业、工种对口的各类职业学校毕业生和经过职业培训并持有县(区)以上劳动服务公司或劳动培训中心发给结业证书的人员中招收。具体招收对象有:
  1.各类职业学校毕业生;
  2.经当地劳动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登记的待业人员;
  3.劳动合同制工人被解除或终止合同需要重新就业的工人;
  4.被辞退的待业职工;
  5.其他按国家有关规定符合招工条件的人员。第七条 企业职工擅自离职被除名的,以及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期限未满,自行解除合同的,原则上在二年以内不得参加全民所有制单位招工。第八条 企业招用工人,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是:年满十六周岁,身体健康,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现实表现好。
  招用工人的体格检查,由招工单位或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县以上医院进行。第九条 企业招用工人出具招工简章后,应确定公开报名地点,由符合招工对象条件的待业人员,持行业登记证、中学毕业证、培训结业证、户粮关系等有关证件到报名地点自愿报名。第十条 企业招用工人,实行德、智、体全面考核,其考核内容和标准,可以根据生产、工作需要,有所侧重。招用学徒工人,侧重文化考试;直接招用技术工人,侧重专业知识技能考核;招用繁重体力劳动工人,侧重身体素质考核。再次招工就业的,可以免予文化考试,侧重技术考核。第十一条 企业招工考核工作,主要由企业组织进行。有招工任务的企业,经县、区以上劳动服务公司介绍,使用三个月以上至一年以内的临时工,符合招工对象、条件的,通过报名参加招工考核,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录用。第十二条 企业招用工人,男女比例应按招工单位生产、工作实际需要和当地劳动资源及待业人员情况,合理确定。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工种,应当尽可能多招用女工。各招工单位招用男女工的具体比例,由招工单位与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商定。第十三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当有三至六个月试用期、其具体期限由企业确定,在招工简章中公布。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招工条件和规定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回原招收所在地,公安、粮食部门应准予办理户粮落户手续。第四章 组织管理第十四条 企业招工工作,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审批下达招工计划,执行招工政策,确定招工地区,审查招工简章,对招工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制止和纠正招工中的不正之风。第十五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当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并按照国务院和我省制定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签订劳动合同。第十六条 各用工单位在招用合同制工人时,应向地方劳动服务公司一次缴纳每人三元的管理费。第十七条 企业招用工人,除国家规定以外,应在城镇待业人员中招收。确需从农村招用工人时,不转户粮关系的,由省劳动局审批;需转户粮关系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5. 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企业破产后,不能及时就业,又没有申请自谋职业的,如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则可以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企业破产后,其原有职工可分为三种情况:第一,一部分职工在企业破产前或之后及时找到新工作,实现再就业,这部分人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第二,国有企业破产时,一部分职工申请自谋职业,不再保留国有企业职工身份,对这份人发给一次性安置费,不能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第三,只有在企业破产后,既没有及时重新就业,又没有申请自谋职业,同时又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的,才能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府发[1999]32号)的有关规定,1998年6月9日四川省劳动厅印发的《关于破产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劳就[1998]13号)第一条第二款中有关借支失业保险基金发放生活费的政策和第二条第一款中有关“破产企业职工自谋职业按规定领取一次性安置费没有达到当地企业平均工资2倍的,经当地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同意,可按失业保险失业救济金申领标准,将本人应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发给本人作为扶持,但一次性安置费加上发放的失业救济金之和最多不超过当地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2倍”的规定,已不适应现行国家、省关于失业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的规定,不再执行。二、失业保险基金是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和促进其再就业的专项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必须按照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川府发[1999]32号文件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不得擅自扩大失业保险基金开支项目、范围和标准。过去的文件、政策中有关基金开支项目、范围和标准的规定,凡与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川府发[1999]32号文件不一致的,一律按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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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6. 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

您好,1986年国务院发布了《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这一规定标志着我国失业保险制度正式建立。但该规定仅限于国营企业,其适用范围主要包括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濒临破产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和企业辞退的职工等四类人员。1993年国务院发布了《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其适用范围从原来的四类人员扩大到七类九种人员,即:撤消和解散企业的职工,停产整顿企业被精简的职工,企业辞退、除名或开除的职工,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濒临破产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也纳入失业保险范围。1999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了《关于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事业单位在单位所在地进行社会保险登记,按时申报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1999年国务院颁布了《失业保险条例》,该条例的实施标志着失业保险制度已形成了完整的体系,按照条例规定,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和各类事业单位(如学校、医院、科研院所等)都在参加失业保险的范围之内,对保障失业者的基本生活和抵御失业风险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除上述立法之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还先后颁布了《关于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调整失业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等部门规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方面也取得了明显进展。我国已初步建立起了较为完善的失业保险法律体系。但由于我国失业保险的适用范围窄,基金承受能力弱,统筹程度不高等弊端,不能完全适应建立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都迫切需要建立一个完善的失业保险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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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请帮忙找国发[]1986]77号文件的原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贯彻
  国务院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1986年10月10日 吉政发〔1986〕137号)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改革劳动制度的四个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和《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这四个实施细则,业经征求各地和省直有关部门意见,多次进行讨论修改,现予发布实施。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发〔1986〕77号文件,坚决废止“子女顶替”制度和“内招”职工子女的办法。废止“子女顶替”制度以后,对家居农村的老工人,在他们退休以后,按照国发〔1986〕77号文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对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家居城镇的老工人,在他们退休以后,允许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招工考试或考核,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对矿山井下、野外勘探、森林采伐等三个行业,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与我省商定,除地质矿产部所属各单位外,继续实行“内招”职工子女。“内招”职工子女的具体政策,按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改革劳动制度的四个规定实施以后,对因工死亡或因工致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要继续实行照顾政策可以招收他们的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今后,照顾招收的人员,也要实行劳动合同制。


  三、改革劳动制度以后,国营企业招用农民轮换工的范围不能扩大,并要坚持到期轮换,合同期满不要再续订合同或重新签订合同,由用工单位负责送回原住地,生产的确需要的,再另行招收,建筑企业和邮电部门从农村招工,也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四、国营农林等四场情况比较特殊,问题比较复杂,根据劳动人事部的意见,在国家尚未作出统一规定之前,暂不实行劳动合同制和职工待业保险。


  五、《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实施以前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要继续实行劳动合同制。原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未满的,要按《暂行规定》重新修订完善劳动合同;合同期届满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按《暂行规定》续订劳动合同。他们以前从事劳动合同制工人工作的年限,可以作为领取待业救济金的工龄和计算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的投保年限,但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都不再补交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


  六、驻我省的中直企业和驻各地的省属企业,均在所在地参加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基金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统筹。跨地区的企业,例如铁路、煤炭等系统的一些企业,在其开户银行的所在地参加统筹。


  七、劳动制度的改革,关系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牵涉面广,政策性强,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开始实施以后,各地要加强领导,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实施中的情况和问题,要随时向省政府报告。
  本办法自1986年10月1日起执行。

  发布部门:吉林省政府 发布日期:1986年10月10日 实施日期:1986年10月01日 (地方法规)

请帮忙找国发[]1986]77号文件的原文

8. 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

(1993年4月12日国务院令第110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第三章 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第四章 组织管理机构的职责第五章 罚 则第六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国有企业的劳动制度,保障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全,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待业职工,是指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职工:(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六)企业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待业保险的其他职工。第三条 待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四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一)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费;(二)待业保险费的利息收入;(三)财政补贴。第五条 企业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零点六缴纳待业保险费。待业保险基金不足或者结余较多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适当增加或者减少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费,但是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费总额最多不得超过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由企业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第六条 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费转入企业所在地的待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待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待业保险基金。第七条 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统筹,省、自治区可以集中部分待业保险基金调剂使用。直辖市根据需要,可以统筹使用全部或者部分待业保险基金。第八条 待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的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本级预算、决算,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且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待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的监督。第九条 待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一)待业职工的待业救济金;(二)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费,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三)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四)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五)待业保险管理费;(六)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待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第十一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待业职工,向企业所在地的待业保险机构办理待业登记后,方可领取待业救济金。第十二条 待业职工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待业职工待业前在企业连续工作时间确定:(一)待业职工待业前在企业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不足五年的,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二)待业职工待业前在企业连续工作五年以上的,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第十三条 待业救济金由待业保险机构按月发给待业职工。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为相当于当地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金额的百分之一百二十至百分之一百五十。具体金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四条 待业职工医疗费的发放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待业职工丧葬补助费和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职工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五条 待业职工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按照上年度筹集待业保险基金的一定比例提取。具体提取比例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六条 待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待业保险机构停止发给待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一)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二)参军或者出国定居的;(三)重新就业的;(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五)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的。 第十七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企业职工待业保险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过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待业保险的管理工作,负责待业职工的待业保险、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项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实施,并指导待业保险机构做好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以及待业职工的组织、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待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实施对待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劳动、财政、计(经)委、审计、银行等部门和本级总工会的负责人参加,办公室设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第十八条 地方待业保险机构为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具体经办待业保险业务。待业保险机构的人员编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待业保险机构的经费在待业保险管理费中列支。待业保险管理费的开支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其他待业保险费用的,由待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待业保险基金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 待业保险机构违反规定拖欠支付待业救济金和其他待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待业保险,依照本规定执行,待业保险费在事业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不适用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七月十二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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