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解释第77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一人的,该

2024-05-17 09:41

1. 担保法解释第77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一人的,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7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该条款事实上借鉴了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即在抵押物的所有权与抵押权发生混同时,可以成立所有人抵押权。(2)司法解释第77条的意义仅在于允许抵押物所有人对抗后顺序的抵押权人,防止后顺序抵押权人利用偶然因素获取不当利益。但是,所有人抵押权更加重要的积极意义就是在抵押权证券化的前提下,允许所有人抵押权作为投资标的,直接满足不动产投资市场对法律特征的需求。可以预言,所有人抵押权制度因其独特而强大的融资功能将会在我国民法体系中展现出旺盛的生命力。
(1)所有人抵押权制度也有可能被所有人滥用。例如,作为抵押物所有人的债务人有可能与诸多抵押权人中的某一债权人恶意串通,并向该恶意抵押权人清偿债务,结果债务人取得了抵押权,而恶意债权人获得了债务清偿,可谓两全其美。但这种做法有可能导致其他位于后顺序抵押权人深受其害:一方面,债务人以抵押物以外的其他财产对恶意债权人清偿债务,直接削弱了对其他后顺序抵押权人的债务清偿能力;另一方面,后顺序抵押权人对于债务人取得的抵押权也只能临渊羡鱼,无可奈何。(2)因此,立法者应当本着兴利除弊的指导思想,在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丰富市场交易标的的同时,注重对后顺序抵押权人利益和其他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担保法解释第77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一人的,该

2.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

  《物权法》第175条规定: 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一、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债权人未经担保人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二、立法背景:
  第三人提供担保财产一般是基于其与债务人之间的特殊信任关系或者对债务人的资产、信誉有所了解。所以.在担保关系中,一旦未经担保人同意,债务人擅自转移债务的,将给担保人带来较大风险,因为提供担保财产的第三人对新的债务人可能一无所知。设立担保物权虽主要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但也要照顾到担保人的利益,特别是当担保人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时,如何平衡担保人、担保物权人和债务人三者的利益就很重要。本条对债权人的权利行使进行了限制,明确规定,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这种限制不但是对担保人利益的保护,同时也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本规定较好地平衡了担保人、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利益。
  三、条文解读:正确理解本条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本条只适用于第三人提供担保财产的情况,如果担保财产是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除非债权人明确放弃担保物权或者债务的受让人明确表示愿意代为提供新的担保,否则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债务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债务人担保责任的免除。
  (2)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债务必须要经提供担保财产的第三人的书面同意,如果不是书面形式,而是其他形式,视为不存在担保人的同意。根据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传、申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3)本条规定的债务转移不但包括债务人将债务全部转移给他人,也包括将部分债务转移给他人。债权人许可债务人部分转移的,原债务人并不退出债务关系,只是其所应承担的债务额发生减少,新债务人与原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部分转移债务的也必须经担保人同意,否则担保人对转移出去的部分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
  (4)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移全部债务的,可以免除担保人全部担保责任;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移部分债务的,可以免除担保人部分的担保责任,担保人不得要求免除全部担保责任。这就是本条中“不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正确内涵。
  四、相关规定:《担保法》第23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3.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

你好,以我掌握的和查阅的资料来看,我认为是你提供的内容有误,担保法解释38条的内容并不是你提供的那个内容,我查找到的内容后半部分如下: 
    “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这个内容与你提供的内容有很大的不同,估计是你摘抄过程中有所偏差吧。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

4. 有抵押、质押担保的债权,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权

有抵押、质押担保的债权,债权人或者占有质押物,或者在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具有比较现实的物质基础,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一般不会给债权人造成损害。只有在抵押物、质押物折价或变卖之后,抵押物或质押物的价值不足以清偿债权时,债权人才会受到损害。因此,在债权有抵押、质押担保的情况下,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并不会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故债权人无行使代位权的必要,应规定不能行使代位权。这样既可以防止债权人滥用权利,对债务人的权利进行不必要的干预和限制,也可减少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但抵押、质押不足以保证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就不足部分可以行使代位权。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有什么限制
(一)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主体是债权人,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
(二)债权人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行使。
(三)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以保全债权的必要范围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债权人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三十六条【债权人代位权的提前行使】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七条【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果】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法律后果
(一)对债权人本人的效力
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因此,债权人可以直接从行使代位权所得利益中受偿。
(二)对次债务人的效力
1、对于次债务人(第三人)的效力代位权的行使,对次债务人的法律地位不应有任何影响。次债务人的一切抗辩权均得对债权人行使。
2、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
3、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用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三)对债务人的效力
在诉讼中,债务人可以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如果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人民法院对代位权诉讼作出的终局裁判是否约束债务人,要视情况而定。如果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则债务人受此裁判的约束,在将来的诉讼中不得提出与判决主文相悖的请求。但是如果债务人未得到通知而没有参加诉讼,因其没有提出攻击防御方法、未得陈述,因此,裁判对其没有效力,如果债务人对裁判有异议,仍然可以另行起诉。

5.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

注册会计师CPA《经济法》:放弃抵押权或者变更抵押权的顺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

6. 如何理解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7条?

”该条款事实上借鉴了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即在抵押物的所有权与抵押权发生混同时,可以成立所有人抵押权。这表明我国司法解释已经有条件地承认了所有人抵押权制度。另外,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34条第1项规定:“不动产物权人,可以为自己将来设定一项类型肯定、范围明确的物权,保留一个确定的顺位。顺位的保留,自登记时生效”;第330条规定:“同一物上设定的抵押权与该物的所有权归属于一人时,且在该抵押物上另有其他担保物权的,抵押权不因混同而消灭”。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我国民法学界倾向于有限度地承认所有人抵押权制度。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7条的规定至少在两方面对我国《担保法》作了重大突破:一是突破了抵押权消灭上的附从性。即在抵押权人与抵押物的所有人为同一人的情况下,被担保债权消灭,但抵押权并不消灭,而是继续存在。这就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抵押权的独立性。二是突破了抵押权实现时的顺序升进原则。从我国《担保法》第52条和第54条来看,我国抵押权的实现实际上一直采纳顺序升进原则,而司法解释第77条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顺序升进主义原则,这就为我国日后推行抵押权证券化铺平了道路。 应当承认,司法解释第77条之规定间接参照了德国、瑞士相关立法,而直接借鉴了日本民法典第179条及我国台湾民法第762条。但与其他立法例相比,第77条之规定亦存在不足之处:首先,所有人抵押权从其历史发展上来看主要是针对不动产而言的,我国司法解释将其针对一切财产,从而过分扩大了所有人抵押权的适用范围。众所周知,我国抵押制度包括动产抵押。司法解释第77条之规定很容易给人一种误解,即:我国可以在动产上成立所有人抵押权。其次,司法解释对所有人抵押权的效力规定过于原则,尤其是所有人可否以其取得的抵押权在位其他债权人提供担保手段更是语焉不详。 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7条是在我国抵押权证券化尚未诞生的情况下作出的,因此司法解释第77条的意义仅在于允许抵押物所有人对抗后顺序的抵押权人,防止后顺序抵押权人利用偶然因素获取不当利益。但是,所有人抵押权更加重要的积极意义就是在抵押权证券化的前提下,允许所有人抵押权作为投资标的,直接满足不动产投资市场对法律特征的需求。可以预言,所有人抵押权制度因其独特而强大的融资功能将会在我国民法体系中展现出旺盛的生命力。

7. 如何理解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7条?

”该条款事实上借鉴了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即在抵押物的所有权与抵押权发生混同时,可以成立所有人抵押权。这表明我国司法解释已经有条件地承认了所有人抵押权制度。另外,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34条第1项规定:“不动产物权人,可以为自己将来设定一项类型肯定、范围明确的物权,保留一个确定的顺位。顺位的保留,自登记时生效”;第330条规定:“同一物上设定的抵押权与该物的所有权归属于一人时,且在该抵押物上另有其他担保物权的,抵押权不因混同而消灭”。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我国民法学界倾向于有限度地承认所有人抵押权制度。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7条的规定至少在两方面对我国《担保法》作了重大突破:一是突破了抵押权消灭上的附从性。即在抵押权人与抵押物的所有人为同一人的情况下,被担保债权消灭,但抵押权并不消灭,而是继续存在。这就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抵押权的独立性。二是突破了抵押权实现时的顺序升进原则。从我国《担保法》第52条和第54条来看,我国抵押权的实现实际上一直采纳顺序升进原则,而司法解释第77条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顺序升进主义原则,这就为我国日后推行抵押权证券化铺平了道路。 应当承认,司法解释第77条之规定间接参照了德国、瑞士相关立法,而直接借鉴了日本民法典第179条及我国台湾民法第762条。但与其他立法例相比,第77条之规定亦存在不足之处:首先,所有人抵押权从其历史发展上来看主要是针对不动产而言的,我国司法解释将其针对一切财产,从而过分扩大了所有人抵押权的适用范围。众所周知,我国抵押制度包括动产抵押。司法解释第77条之规定很容易给人一种误解,即:我国可以在动产上成立所有人抵押权。其次,司法解释对所有人抵押权的效力规定过于原则,尤其是所有人可否以其取得的抵押权在位其他债权人提供担保手段更是语焉不详。 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7条是在我国抵押权证券化尚未诞生的情况下作出的,因此司法解释第77条的意义仅在于允许抵押物所有人对抗后顺序的抵押权人,防止后顺序抵押权人利用偶然因素获取不当利益。但是,所有人抵押权更加重要的积极意义就是在抵押权证券化的前提下,允许所有人抵押权作为投资标的,直接满足不动产投资市场对法律特征的需求。可以预言,所有人抵押权制度因其独特而强大的融资功能将会在我国民法体系中展现出旺盛的生命力。

如何理解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7条?

8. 有抵押、质押担保的债权,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权?

有抵押、质押担保的债权,债权人或者占有质押物,或者在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具有比较现实的物质基础,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一般不会给债权人造成损害。只有在抵押物、质押物折价或变卖之后,抵押物或质押物的价值不足以清偿债权时,债权人才会受到损害。因此,在债权有抵押、质押担保的情况下,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并不会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故债权人无行使代位权的必要,应规定不能行使代位权。这样既可以防止债权人滥用权利,对债务人的权利进行不必要的干预和限制,也可减少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但抵押、质押不足以保证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就不足部分可以行使代位权。
一、什么是合同保全中的代位权?法律如何规定?
所谓的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权利行使时,债权人为使自己的权利不落空,可用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项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二、代位权构成要件是什么
代位权构成要件具体如下: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必须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
2、债务人必须对第三人享有权利;
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
4、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延迟;
5、债权人必须保全债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