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4-05-14 02:12

1. 山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促进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与优化营商环境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坚持改革创新、公平公正、诚实守信、权责一致,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和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和可预期的营商环境。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实施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有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应当按照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的原则,保障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受到法律保护。

  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激发非公有制经济活力和创造力;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平等对待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第六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探索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宜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并动态调整完善;对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可以在全省复制推广。

  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应当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发挥引领示范作用,先行先试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改革措施。第七条 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承担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耕地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社会责任。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和先进典型的宣传,营造良好的优化营商环境社会氛围。第二章 市场环境第九条 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依法平等进入。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颁布施行歧视非公有制市场主体的政策措施。

  禁止在市场准入、融资借贷、招标投标等领域设置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非公有制市场主体。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证照分离”改革,持续精简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依法采取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对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进行分类管理,推行证照联办,为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企业从设立到具备一般性经营条件所需办理的手续,推行企业登记全程网上办理,实行一次认证、全网通办。

  本省推行“一业一证”改革,将一个行业涉及多个许可证整合为统一的行业综合许可证,精简申请材料,缩短办理时限,加快行业准营进程。具体适用范围和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一条 依法保护各类所有制市场主体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严禁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依法确需实施前述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有效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对违法行为依法开展调查和处理,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尊重企业家价值,依法保护企业家人身和财产安全,鼓励企业家创业创新、服务社会。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有利于创业创新的扶持政策和激励措施,优化创业投资政策环境,统筹安排各类支持创业创新的资金,健全创业辅导制度,完善孵化载体建设,强化服务支撑。

山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 优化营商环境三大原则

法律分析:1、坚持立足实际,体现特色。
2、坚持问题导向,突出制度创新。
3、坚持政府主导,推进社会共治。
法律依据: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山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一条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促进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与优化营商环境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坚持改革创新、公平公正、诚实守信、权责一致,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和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和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实施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有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应当按照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的原则,保障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受到法律保护。
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激发非公有制经济活力和创造力;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平等对待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
第六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探索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宜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并动态调整完善;对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可以在全省复制推广。
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应当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发挥引领示范作用,先行先试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改革措施。
第七条 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承担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耕地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社会责任。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和先进典型的宣传,营造良好的优化营商环境社会氛围。

3. 济南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优化营商环境相关的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以市场主体获得感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评价标准,全面深化放管服改革,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和可预期的营商环境。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实施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议事协调和政企沟通工作机制,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市场主体的合理合法诉求。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机构,由其负责组织、指导、协调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

  承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有关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司法机关、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依法享有自主决定经营业态、模式的权利,人身和财产权益受到保护的权利,知悉法律、政策和监督、服务等情况的权利,对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的权利。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履行法定义务,共同营造健康有序的营商环境。第六条 积极推进省会经济圈一体化发展,融入和服务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战略,发挥黄河流域中心城市作用,加强与相关城市的协同驱动,推动市场规则衔接和政务服务体系协作,提升整体营商环境水平。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主动对接国家发展战略,争取国家、省综合授权和改革试点,支持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等区域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先行先试,鼓励创新体制机制,发挥引领示范作用。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营商环境评价体系要求,推进优化营商环境改革,及时调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第二章 市场环境第九条 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依法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使用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数据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预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自主经营权。第十条 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行业和业务,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依法平等进入。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不得在市场主体资质、资金、股比、人员、场所、业绩等方面设置不合理的准入条件,不得违法违规以任何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准入障碍。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功能定位、发展规划以及环保安全等相关规定,制定产业引导政策并向社会公开。第十一条 优化市场主体登记办理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减办理时限,实行社保登记、医保登记、住房公积金登记、印章制作、涉税办理与营业执照申领等合并办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不得对市场主体跨区域经营、迁移设置不合理条件。对市场主体生产经营高频办理的许可证件、资质资格等实行跨区域互认通用。第十二条 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建立招标计划提前发布制度,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市场主体。不得限定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设定投标人资格条件,不得违法设置预选供应商名录,不得对市场主体、商品和服务实施差别对待。

  实行公共资源交易目录清单管理,交易目录、规则、结果、监管和信用等信息应当依法公开,市场主体有权获取信息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强化一标一评、标后评估和交易绩效评估等事中事后监管。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电子化,推广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使用电子保函,降低市场主体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第十三条 禁止违反收费目录清单规定,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禁止违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等活动,禁止向市场主体摊派和强制捐赠。

济南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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