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024-05-11 20:13

1.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出口核销管理办法》,特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外汇管理部门原则上按月发放核销单,即每月初根据出口单位上年同期的报关次数,加上本月预知的增减次数,发给出口单位核销单。第三条 出口单位报关时必须多填写一份报关单,根据报关单的内容在核销单存根上填写出口单位名称、出口货物数量、出口货物总金额、收汇方式、预计收款日期、出口单位所在地以及报关日期,如为记帐外汇须在备注栏内注明,并在每张报关单右上角填写核销单的顺序编号。
  收汇方式必须严格按合同内容填写,每种收汇方式应列明即期或远期,如为远期收汇的,还必须列明相应的远期收汇天数,如实行分期付款的,必须列明每次付款日期及付款金额。第四条 海关凭出口单位出示的盖有外汇管理部门“监督收汇”章的核销单和有核销单编号的报关单受理报关。海关在核销单“海关核放情况”栏和报关单上核销单编号处分别盖“放行”章后,将核销单与相应的报关单退出口单位。第五条 出口单位报关后,必须在下列期限内将核销单存根、发票、报关单和有关汇票副本送回发放核销单的当地外汇管理部门:
  1.本地报关的在报关后七日内;
  2.异地报关的在报关后二十日内。第六条 出口单位报关后,在向受托行递交单据时,必须附上与该票出口单据有关的核销单,否则受托行不得受理。受托行收妥货款后,如受托行同时也为解付行,则该解付行在核销单上填写寄单日期、BP/OC号并盖章,将结汇水单/收帐通知(其中一联专供外汇管理部门核销用)和核销单一并退出口单位:
  如受托行不是该票货款的解付行,则受托行在核销单上填写寄单日期、BP/OC号关盖章,将款原币及核销单划转有关解付行,该解付行在将该票货款解付并在核销单上盖章后将结汇水单(收帐通知)和核销单一并退出口单位。第七条 自寄单据项下出口,出口单位在向进口方寄单时必须在发票上注明货款解付行和核销单编号,并将发票、汇票副本和核销单送该解付行存查。该解付行在收妥货款后,将货款结汇(经批准可保留现汇的货款除外),并按汇款通知上的核销单编号取出核销单,填写有关栏目并盖章,将结汇水单(收帐通知)和核销单退出口单位。第八条 出口单位报关后因故货物未能出口,要求退关时,海关在核销单上签注意见并盖章,由出口单位退外汇管理部门注销该核销单及其存根。如出口单位填写核销单后因故不再凭该核销单报关,则该核销单自动作废,出口单位将该核销单退发放的外汇管理部门注销。第九条 出口单位在异地出口委托代理人代为报关时,必须将自己的核销单送代理人。在办完报关手续后,代理人必须及时将该核销单及有关报关单退还委托人。第十条 一切贸易项下的出口,出口单位必须在最迟收款日期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手续。第十一条 出口单位在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时,如报关单金额和收汇金额出现差额,须提供有关证明。
  一般贸易方式、协定贸易和自寄单据项下的出口必须凭银行签章的核销单和结汇水单(收帐通知)以及有关核销单顺序号的报关单办理。但下列方式出口还必须另附有关证明:
  1.出境展销、展览商品(不含暂时出口货物)附展品复入境报关单;
  2.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出口附加工合同和“登记手册”。对于一个合同分批出口并分批收取工缴费者,凭原加工合同及所有的核销单和结汇水单(收帐通知)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第十二条 以货易货项下出口,出口单位必须凭核销单、易进货物的入境报关单和有关发票副本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手续。第十三条 补偿贸易项下以实物补偿的出口,出口单位必须提供经贸部门的批件、有关补偿贸易合同、有关进口报关单、发票、核销单等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手续,外汇管理部门将逐笔登记补偿出口额和补偿出口日期,俟补偿出口额满和补偿期满后,外汇管理部门将对新增出口按一般贸易逐笔核销收汇。第十四条 以实物作为投资的出口,出口单位凭经贸管理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件、报关单及核销单,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手续。第十五条 除下列商品外,出口其它商品未经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自寄单据:
  1.鲜活、易腐商品;
  2.出境展览(销)商品;
  3.金额在等值一百美元以内的有价样品;
  4.预收货款项下的商品。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收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和健全出口收汇核销制度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定义
  (一)“外汇管理部门”,系指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
  (二)“受托行”,系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有权接受出口单位委托对外交单索汇的银行(包括中国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三)“解付行”,系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有权接受出口单位委托对外交单索汇并能以人民币或外汇将出口货款解付给出口单位的银行(包括中国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四)“出口单位”,系指经对外经济贸易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的经营出口业务的公司、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五)“出口收汇核销单(简称核销单)”,系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发、出口单位和受托行及解付行填写,海关凭以受理报关,外汇管理部门凭以核销收汇的有顺序编号的凭证(核销单附有存根);
  (六)“最迟收款日期”,系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出口货款必须最迟结汇或收帐的日期;
  (七)“逾期未收汇”,系指超过最迟收款日期而未结汇或收帐的货款。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出口贸易方式项下的收汇。第四条 出口单位应到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申领经外汇管理部门加盖“监督收汇”章的核销单。在货物报关时,出口单位必须向海关出示有关核销单,凭有核销单编号的报关单办理报关手续,否则海关不予受理报关。货物报关后,海关在核销单和有核销单编号的报关单上加盖“放行”章。第五条 出口单位填写核销单后因故未能出口的,出口单位须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单注销手续。第六条 出口单位报关后,必须及时将有关报关单、汇票副本、发票和核销单存根送当地外汇管理部门以备核销。第七条 出口单位在向受托行交单时,受托行必须凭盖有“放行”章的核销单受理有关出口单据。凡没有附核销单的出口单据,受托行不得受理。出口单位无论自营出口或委托代理出口,在报关时都必须使用自己的核销单。代理报关单位在为出口单位办完报关手续后,必须及时将核销单和有关报关单退还委托人。第八条 出口单位用完核销单后,可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续领新的核销单。第九条 出口单位的一切出口货款,必须在下列最迟收款日期内结汇或收帐:
  (一)即期信用证和即期托收项下的货款,必须从寄单之日起港澳和近洋地区二十天内、远洋地区三十天内结汇或收帐;
  (二)远期信用证和远期托收项下的货款,必须从汇票规定的付款日起港澳地区三十天内、远洋地区四十天内结汇或收帐;
  (三)寄售项下的货款,出口单位必须在核销单存根上填写最迟收款日期,最迟收款日期不得超过自报关之日起三百六十天;
  (四)寄售以外的自寄单据(指不通过银行交单索汇)项下的出口货款,出口单位必须在自报关之日起五十个工作日内结汇或收帐。第十条 出口单位不论采用何种方式收汇,必须在最迟收款日期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凭解付行签章的核销单、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以及有关证明文件到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第十一条 逾期未收汇的,出口单位必须及时向外汇管理部门以书面形式申报原因,由外汇管理部门视情况处理。第十二条 受托行、解付行要加强对出口单位逾期未收汇情况的监督,并及时向国外银行办理催收。受托行、解付行必须于每季初十天内,将上季逾期未收汇情况报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者,外汇管理部门有权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罚款或暂停有关外汇帐户的使用等处罚。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一九八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五年四月五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办理。第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以前,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监督收汇管理办法停止执行。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3. 出口收汇结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结汇行为,防止资本项目外汇通过经常项目结汇,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境内机构的出口收汇必须及时调回境内,按照本办法办理结汇或者存入可以收入出口收汇的外汇帐户。第三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须按本办法办理结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入帐手续。第四条 境内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区分经常项目外汇与资本项目外汇,分别开立外汇帐户,银行应该按照收入外汇的不同性质分别入帐,并分别监管。第五条 以跟单信用证/保函和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收汇,银行凭合同及上述结算方式规定的有效商业单据和出口单位提供的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办理结汇或入帐。第六条 以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收汇,银行凭正本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结汇或入帐。
  出口单位报关后,须将盖有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发票及汇票副本送收汇行存查,并要求进口方在汇款附言中加注核销单号码。收汇后,出口单位须按照国际收支申报制度申报外汇性质并提供有关凭证编号。对申报为出口收汇的,收汇行须经与相应编号的核销单核对一致后办理结汇或入帐。银行须在核销单正本上签注结汇日期和金额,并注明“汇款结汇或入帐”字样,加盖业务公章。银行须将核销单和结汇、入帐凭证复印件留存二年备查。第七条 出口项下预收货款结汇或入帐,银行凭未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正本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银行结汇或入帐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签注“预收货款结汇或入帐”等并留存凭证。第八条 银行对上述第五、第六、第七条外汇结汇或入帐后,应当在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上注明相应的核销单编号。第九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时,应当将结汇金额与出口报关单金额核对,对结汇金额超过出口报关金额的,应当查明原因。第十条 对境内机构未申报外汇性质的外汇,以及出口项下汇入汇款和预收货款未提供正本出口收汇核销单或核对不清的,收款行不得办理结汇或进入境内机构外汇帐户,应当原币划入银行暂收专户,并自收汇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收汇单位提供上述收汇凭证确认。对于自银行通知日起25个工作日内仍不能提供收汇凭证的,银行须按附表格式按月汇总,在每月初5日内报当地外汇局。暂收专户里的外汇不计息,未经批准不得汇出。第十一条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境内机构的出口收汇不得原币划转,应当在收款行结汇后将人民币划转委托出口单位。
  代理出口项下委托方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收款行收汇后应当凭委托代理协议办理原币划转,并在汇款附言中加注“贸易、出口收汇、原币划转”字样,签注日期、金额后,加盖业务公章。汇入行按照规定办理结汇或入帐并在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上注明核销单编号。第十二条 出口押汇结汇,须比照信用证项下结汇办理办法
  出口信用保险和其它出口货物保险所得的理赔款等,银行可凭出口收汇核销单结汇或入帐,并出具有核销单编号的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第十三条 银行不得无故拖延结汇或入帐时间,占压境内机构资金。第十四条 对违反上述有关规定的银行和境内机构,外汇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进行处罚。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font size=+1>
附表           暂收专户情况一览表

填报银行(盖章):                    单位:万美元
收汇单位名称 收汇金额  收汇日期  通知日期  情况简要                                                                                                                                                                                     
填表日期:  填表人:   主管负责人:    电话:
</font>

出口收汇结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

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98)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完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防止外汇流失,根据《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出口收汇核销的管理机关。第三条 境内出口单位向境外出口货物,均应当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第四条 出口收汇核销工作中实行出口收汇核销员(以下简称核销员)制度,出口单位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应当由本单位的核销员负责办理。核销员制度的具体规定由各地外汇局自行制定。第五条 出口收汇核销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原则,即出口单位登记、领单和核销等均应当在其注册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第二章 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管理第六条 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系指由外汇局制发、出口单位凭以向海关出口报关、向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办理出口收汇、向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向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申报的有统一编号及使用期限的凭证。(核销单格式见附件二)第七条 出口单位应当到外汇局申领核销单,核销单只准本单位使用,不得借用、冒用、转让和买卖。第八条 出口单位初次申领核销单前应当凭以下材料到外汇局办理登记:
  1、单位介绍信、申请书;
  2、外经贸部门批准经营进出口业务批件正本及复印件;
  3、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4、企业法人代码证书复印件;
  5、海关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
  6、出口合同复印件。
  外汇局对上述材料审核无误后为出口单位办理登记手续。第九条 出口单位向外汇局申领核销单时,应当当场在每张核销单的“出口单位”栏内填妥单位名称或者加盖单位名称章。核销单正式使用前应当加盖单位公章。第十条 外汇局根据计算机软件系统计算出口单位可以领单的数量,向出口单位发放核销单,同时在核销单上签注使用期限。第十一条 核销单自领单之日起两个月以内有效。出口单位应当在失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未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第十二条 出口单位因关、停、并、转不再经营出口业务,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未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并且继续按照规定完成已出口业务的核销手续。第三章 出口报关与送交存根第十三条 出口单位填写核销单,应当准确、齐全,不得涂改,并与出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报关单)上记载的有关内容一致。第十四条 对于预计收款日期超过报关日期180天以上(含180天)的远期收汇,出口单位应当在报关前凭远期出口合同、核销单向外汇局备案,并应当在核销单的“收汇方式”栏注明远期天数,凡未向外汇局备案的,一律视作即期出口收汇。第十五条 出口单位无论是自营出口还是代理出口,均应当使用本单位所领的核销单办理出口报关。第十六条 海关凭在有效期之内、加盖出口单位公章的核销单和相关单据受理报关,审核无误后办理通关手续。在货物实际离境后,海关在核销单的“海关核放情况”栏签注意见并加盖“验讫章”,同时向出口单位签发注有成交总价的、计算机打印的、贴有防伪标签的、盖有“验讫章”的报关单(在海关与外汇管理部门实行计算机联网之前,此项报关单加贴防伪标签;在海关与外汇管理部门实现计算机联网后,此项报关单不再加贴防伪标签。),交出口单位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
  对于临时出口的货物,如出境展览品、免费维修设备、免费样品、免费实验品和境外承包工程项下的自用机械设备、工具以及工程人员的办公、生活物品等海关在验放时应签发用于出口收汇核销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第十七条 货物出口后因故退货时,海关在办结其进口手续后,签发一份进口货物报关单,报关单上注明退货情况,加盖“验迄章”交出口单位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单的注销手续。第十八条 出口单位应当自报关之日起60天内,附商业发票及报关单,向外汇局送交核销单存根。对10万美元以上(含10万美元)以自寄单据方式出口的还需提供相应的批准件。外汇局对出口单位提供的单证,审核无误后,做收单登记。第四章 出口收汇及核销第十九条 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和出口收汇核销专用收帐通知单(上述两种凭证以下简称“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是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的重要凭证。对出口单位的外汇收入,银行在确认其为直接从境外收入的出口货款后,办理结汇或者进入该单位的外汇结算帐户的入帐手续,并出具加盖“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章”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5. 进口售付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完善对进口售付汇的监督管理,防止外汇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以下简称进口核销单)系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监制、保管和发放,进口单位和银行填写,银行凭以为进口单位办理贸易进口项下的进口售付汇和核销的凭证(见附表一)。每份进口核销单只能凭以办理一笔售付汇手续。
  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实施细则》,进口核销单既用于贸易项下进口售付汇核销,又用于国际收支申报统计。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对进口售付汇核销工作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负责进口售付汇核销的具体工作及有关数据的报送。第四条 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经营进口业务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进口单位),通过银行以售汇或从外汇帐户支付方式向境外支付的有关进口商品的货款、预付款、尾款、资料费等(以下简称进口售付汇),均应当按照本办法向银行办理核销手续。第二章 核销管理第五条 银行在办理进口售付汇时应当要求进口单位按照规定填写进口核销单,并审核进口单位所填写的进口核销单各项内容与售付汇情况是否一致、与有关规定是否相符等。第六条 银行应当将进口核销单第一联装订后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报送外汇局,其它有关材料专卷存放,及时核销。第七条 除预付款项下的售付汇外,进口单位在购付汇时,有进口货物报关单的,应同时办理核销手续;进口单位在购付汇时,没有进口货物报关单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核销手续。预付款项下的售付汇应当与合同余款一并核销。第八条 除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售付汇外,所有进口核销单项下的进口售付汇,银行均应当凭有关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核销。进口货物报关单上的货物(总)金额、货物品名及经营单位等应当与进口核销单的相关内容一致。核销后银行应当在有关进口核销单上填注核销日期并加盖业务公章。
  如分笔进口售付汇一次到货报关的,则进口货物报关单的货物金额应当等于所有进口核销单上的进口付汇总额;
  如一次进口售付汇分笔到货报关的,则所有进口货物报关单上的货物金额总值应当等于进口核销单上的进口付汇金额。第九条 对无形贸易进口项下的资料费、技术费、信息费等的进口售付汇,银行凭进口核销单、进口合同、发票、进口单位负责人签字的情况说明及其它有关商业单据办理核销手续。第十条 对转口贸易项下的进口售付汇,银行凭转口后所得外汇的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及有关情况说明办理核销手续。
  转口后所得外汇的结汇或收帐金额必须大于原进口售付汇金额。第十一条 部分到货或部分退货的,银行凭有关退回外汇的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及有关情况说明和对应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核销手续。
  因故不能到货的,进口单位要及时将外汇调回境内,银行凭有关退回外汇的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及情况说明办理该进口核销单的注销手续。第十二条 银行有责任对逾期未核销的进口单位进行催办,对催办后仍不办理核销手续的进口单位,银行应于每月初的8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外汇局(见附表二),由外汇局按照规定进行检查和处理。
  进口单位如有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核销手续的,应以书面形式向银行报告,否则按逾期未核销处罚。第十三条 银行在办理进口售付汇核销手续时,对有疑问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和一次进口售付汇金额超过50万美元(含50万美元)的,应向有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的签发海关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方能办理进口售付汇核销手续。第三章 附则第十四条 银行应当根据本行进口售付汇业务量持本行介绍信到当地外汇局申领进口核销单。第十五条 银行应当将待核销、已核销及逾期未核销单据,分别设立“待核销卷”、“已核销卷”及“逾期未核销卷”,分别专项管理。已核销过的单据保留两年。第十六条 银行应当在每个月初的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的进口售付汇核销数据报表(见附表三)报送当地外汇局。各分局应当在每月初的8个工作日内将上月的进口售付汇核销数据报表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汇总。

进口售付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

6.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出口收汇核销问题的补充规定

一、出口单位应当凭银行出具的加盖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章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或者出口收汇核销专用收帐通知单(上述两种凭证以下简称“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办理出口收汇核销。
  银行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样本及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章印模应当事先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备案后方有效。二、代理出口项下的核销手续为:
  1、应当由代理方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出口报关及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2、若委托方收汇并且委托方与代理方所在地外汇局不同的,委托主收汇后,应当持正本代理协议、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等有关凭证到其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确认手续。外汇局审核委托是我的凭证无误后,在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背后加注代理方所在地外汇局名称、代理方单位名称、收汇金额、币种和日期,并盖章(监督收汇章),同时登记台帐。委托方应当将经外汇局确认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交代理方,由代理方到其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代理方所在地外汇局凭经委托方所在地外汇局确认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和核销所需的其他凭证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若委托方与代理方所在地外汇局相同的,由代理方持正本代理协议、委托方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及核销所需的其他凭证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3、若代理方收汇,则由代理方直接持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及核销所需的其他凭证到其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核销手续。三、本补充规定自1997年10月15日起施行。

7. 简述出口核销制度的含义和意义

出口核销制度的含义和意义是:
1、含义:
核销可分为进口付汇核销,出口收汇核销。我国对外汇收入支付实施管制制度,具体管理机构为国家外汇管理局。法人、自然人每一笔超出规定的外汇的收入或者支出都需要经过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备案,核销。
2、意义:
核销的主要意义就是为了监控外汇流向,防范和降低外汇风险,规范银行和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及到货行为,防止逃套汇、保证国际收支统计具有可分析性和指导性。

注意事项:
核销单是出口报关时需要的一种单据,是在外汇管理局申领的,没有费用,但你公司需要有进出口资格,在海关注册,有电子口岸系统,有外汇帐户。申请时需使用电子口岸的用户卡在电子口岸网上申请核销单,然后在外汇管理局申领,申领时需加盖公司条形章和公章。
货物出口前核销单需在网上备案出口口岸,以备出口报关时使用。货物出口后凭海关退回的核销单、报关单结汇联在银行办理结汇手续,再在电子口岸网上交单,然后可凭核销单、报关单退税联在外管局核销,最后就可以退税了。
以上内容参考 百度百科—核销制度

简述出口核销制度的含义和意义

8. 出口收汇核销程序和代理报关程序及注意事项

分类:  商业/理财 >> 贸易 
   问题描述: 
  
 我们是一个外贸公司,报关是别人代理的,请问在租船订舱,收汇核销,委托报关等操作过程中有哪些细节问题
 
   解析: 
  
 1)当你是内陆的企业报关需要在港口进行,你只要在当地进行货物报检就可以,需要你自己去外汇管理局领取核销单将出口的口岸备案,然后将合同、发票、箱单、报关委托(盖公章),报检委托(盖公章),已经口岸备案的核销单,报检出具的出口货物换证凭条邮寄给你在港口的货代,到这为止您的出口算是完成一半,货物出口后货代会给你提单,如果你是电放提单您只需要将提单传真过你的客户,如果是签出提单正本你需要将提单正本邮寄给你国外的客户,因为客户需要提单在国外提货
 
 2)等您这笔货物的钱回来需要去银行申报,银行会给你开具结汇水单,第5联是你走帐用,第6联是核销时用,第七联是办理退税的时候用。
 
 3)等海关的报关单都回来后,你需要将回来的核销单在网上申报交单,
 
  
 
 4)一切都办完后去外汇管理局进行核销单的申报
 
 这样就是出口的流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