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公开征求意见

2024-05-09 12:28

1. 《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公开征求意见

记者从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了解到,为进一步规范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及租后管理,维护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会同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起草了《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在充分听取有关单位和专家建议后,于近日正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是在结合北京市住房保障现行工作实际基础上,对原《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试行)》予以调整、补充和完善形成的。合同分为基础版和社会单位版两个版本,基础版主要适用于面向备案家庭分配的情形,社会单位版主要适用于面向人才分配和社会单位集体租赁的情形。
相比原试行合同,本次征求意见的合同示范文本增加了合同说明、合规使用公租房特别提示等内容,进一步细化和规范了租赁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续租、合同解除、房屋腾退及违约责任等条款,简化了合同附件。社会单位版合同还进一步增加承租人单位为合同丙方,增补承租人单位协助管理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条款,明确了承租人单位管理责任,确保公共租赁住房资源公平善用。

《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公开征求意见

2. 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这个貌似只有北京籍居民才能享有的待遇
 《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部分内容:
  
  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水平,面向本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等群体出租的住房。
  
  依照《办法》,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是本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具体包括已通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资格审核尚在轮候的家庭以及其他住房困难家庭。截至6月底,本市经济适用房、廉租房、限价房累计受理居民申请13.4万户,其中廉租房2.6万户、经适房5.6万户、限价房5.2万户;累计审核通过备案10.8万户,其中廉租房2万户、经适房4.6万户、限价房4.2万户。
  
  按规定,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不能同时享受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等其他政策性住房保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委员徐志军介绍说。
  
  取得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资格的家庭无须再次申请,只要到户籍所在地街道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登记即可进入公共租赁住房轮候范围。其他住房困难家庭也可按“三房”标准直接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申请轮候。市住保办政策计划处处长崔少飞介绍,取得了“三房”审核资格,实际上就是具备了公共租赁房的租赁资格。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公开配租制度,由产权单位编制配租方案报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准后组织配租。其中符合廉租、经适、限价“三房”申请条件及家庭中有60岁(含)以上老人、患大病人员、残疾人员、复转军人、优抚对象或属重点工程拆迁的可优先配租。
  
  公共租赁房租赁期限最长为5年,合同期满承租家庭应当退出住房。承租家庭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由产权单位会同相关单位复核,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承租家庭不符合承租条件暂时不能腾退承租住房的,租赁合同期满后给予2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收取租金。过渡期届满后承租家庭仍不退出承租住房的,按房屋产权单位规定的标准收取租金,具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拒不退出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单位可与承租家庭解决租赁合同,收回住房:将承租住房转借、转租的;擅自改变承租住房居住用途的;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内居住的;连续3个月以上未按期交纳租金的;获得其他形式政策性住房保障的;其他违反租赁合同行为。
  
  实行严格的监管制度,禁止转租、转借或用于非居住用途。合同解除或到期暂时不能腾退住房的,承租家庭要按照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缴纳租金。有欺诈性行为的要记入个人诚信档案,并且5年内不能申请政策性住房。
  
  产权单位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规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或擅自向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退回、补差租金或收回住房。
  
  按照北京市住房建设计划,今年将收购建设50万平方米的公共租赁住房,主要布局在大型公交枢纽等交通便利区域,以一、二居小户型为主。
  
  按规定,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将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并结合承租家庭负担能力和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一定比例下浮确定租金

3. 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的全文??哪里有??

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分层次住房供应体系,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实行租售并举,多渠道满足部分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31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水平,面向本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等群体出租的住房。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工作遵循以下原则:政府支持、市场运作;多方建设、统一管理;公平公开、严格监管。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财政、税务、国资、金融、住房公积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管理工作。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区县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由市、区县政府所属机构或政府批准的机构通过新建、收购等方式多渠道筹集。 第六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或配建相结合的方式,户型以一、二居室小户型为主。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其中对于政府所属机构或政府批准的机构建设的,其用地可采取租赁方式,按年缴纳土地租金。 第八条 金融机构通过多种方式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出租工作,有关单位可按规定条件申请商业银行贷款、使用信托资金、发行债券和申请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等方式融资。此外,可通过投融资方式改革筹集社会资金、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回收资金、社会捐助及经市政府批准的其它资金等方式多渠道筹措资金。 第三章 配租管理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为本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包括已通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资格审核尚在轮候的家庭以及其它住房困难家庭。 第十条 已通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资格审核正在轮候的家庭,可直接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轮候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公开配租制度,由产权单位编制配租方案报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准后组织配租。其中,符合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条件的家庭以及其它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成员中含有60周岁(含)以上老人、患大病人员、残疾人员、复转军人、优抚对象或属重点工程拆迁的可优先配租。 第十二条 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十三条 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并结合承租家庭负担能力和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一定比例下浮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第十四条 政府所属机构以及政府批准的机构按照规定的租金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凡符合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的,可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单位也可委托专业服务企业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合同期满承租家庭应当退出住房。承租家庭需继续承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由产权单位会同相关单位复核,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承租家庭不符合承租条件暂时不能腾退承租住房的,租赁合同期满后给予2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收取租金。过渡期届满后承租家庭仍不退出承租住房的,按房屋产权单位规定的标准收取租金,具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拒不退出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第十七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单位可与承租家庭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住房: (一)将承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住房居住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内居住的; (四)连续3个月以上未按期交纳租金的; (五)获得其它形式政策性住房保障的; (六)其它违反租赁合同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住房等情况,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产权单位解除租赁合同,承租家庭应当退出住房并按房屋产权单位规定的标准补交租金;骗租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政策性住房。 第十九条 产权单位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规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或擅自向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退回、补差租金或收回住房。 第二十条 管理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它好处的,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经政府批准负责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申请审核、租金标准、配租管理等具体实施细则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的全文??哪里有??

4. 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我市分层次住房供应体系,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实行租售并举,多渠道满足部分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31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水平,面向本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等群体出租的住房。第三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工作遵循以下原则:政府支持、市场运作;多方建设、统一管理;公平公开、严格监管。第二章房源筹集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由市、区县政府所属机构或政府批准的机构通过新建、收购等方式多渠道筹集。第六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或配建相结合的方式,户型以一、二居室小户型为主。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其中对于政府所属机构或政府批准的机构建设的,其用地可采取租赁方式,按年缴纳土地租金。第八条金融机构通过多种方式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出租工作,有关单位可按规定条件申请商业银行贷款、使用信托资金、发行债券和申请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等方式融资。此外,可通过投融资方式改革筹集社会资金、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回收资金、社会捐助及经市政府批准的其它资金等方式多渠道筹措资金。第三章配租管理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为本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包括已通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资格审核尚在轮候的家庭以及其它住房困难家庭。第十条已通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资格审核正在轮候的家庭,可直接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轮候公共租赁住房。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公开配租制度,由产权单位编制配租方案报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准后组织配租。其中,符合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条件的家庭以及其它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成员中含有60周岁(含)以上老人、患大病人员、残疾人员、复转军人、优抚对象或属重点工程拆迁的可优先配租。第十二条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第四章租赁管理第十三条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并结合承租家庭负担能力和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一定比例下浮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第十四条政府所属机构以及政府批准的机构按照规定的租金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凡符合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的,可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第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单位也可委托专业服务企业管理。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合同期满承租家庭应当退出住房。承租家庭需继续承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由产权单位会同相关单位复核,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承租家庭不符合承租条件暂时不能腾退承租住房的,租赁合同期满后给予2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收取租金。过渡期届满后承租家庭仍不退出承租住房的,按房屋产权单位规定的标准收取租金,具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拒不退出行为记入信用档案。第十七条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单位可与承租家庭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住房:(一)将承租住房转借、转租的;(二)擅自改变承租住房居住用途的;(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内居住的;(四)连续3个月以上未按期交纳租金的;(五)获得其它形式政策性住房保障的;(六)其它违反租赁合同行为。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住房等情况,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产权单位解除租赁合同,承租家庭应当退出住房并按房屋产权单位规定的标准补交租金;骗租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政策性住房。第十九条产权单位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规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或擅自向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退回、补差租金或收回住房。第二十条管理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它好处的,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一条经政府批准负责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申请审核、租金标准、配租管理等具体实施细则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5.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2011)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依照本规定管理。”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租赁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房屋基本情况、租金、租赁期限、租赁用途、违约责任等。

  “房屋租赁期限内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缩短租赁期限、增加租金。

  “市建设(房屋)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向社会公布。”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房屋在租赁期限内因买卖、继承、赠与等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本市鼓励、支持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长期居住租赁合同,建立稳定的租赁关系。

  “租赁市场在短期内出现租金较大波动等异常变化,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市发展改革、市建设(房屋)等行政部门采取必要的临时干预措施,稳定租赁市场。”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通过建设、收购等多种方式提供廉租房、公共租赁房。”

  “本市鼓励企业、个人投资建设公共租赁房。”六、删去第七条。七、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租赁房屋用于居住的,应当进行出租登记。”八、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屋租赁居间活动,应当书面告知租赁当事人到房屋所在地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房屋出租登记手续;提供房屋租赁经纪委托代理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房屋出租登记、变更、注销手续或者按照市建设(房屋)行政部门的规定通过房屋租赁合同网上备案系统填报相关信息。”九、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删去第一款第(四)项中的“办理临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删去第二款。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出租登记、为当事人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基层管理服务站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活动。”十一、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屋所有人将出租登记的房屋委托他人管理的,应当书面报告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站。”十二、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删去第二款。十三、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承租人应当配合出租人进行房屋出租登记;不得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的规划设计用途,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和其他违法活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出租房屋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标准。具体标准由市建设(房屋)行政部门会同市公安、市规划、市卫生等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不得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地下储藏室等作为卧室出租供人员居住。”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出租房间达到10间以上或者出租房屋居住人员达到15人以上的,出租人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明确专门的管理人员,设置监控、灭火等治安防范、消防设备设施和安全通道,并建立信息登记簿或者登记系统。

  “单位承租房屋作为集体宿舍供本单位职工居住的,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统一印制出租房屋多人居住登记簿册供出租人免费领取。”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民防、卫生、文化、新闻出版、教育等行政部门在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时依法应当审查活动场所的,应当审查租赁房屋的使用用途是否符合规划设计用途,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活动场所的规定;不符合的,不予办理相关行政许可。”十七、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的机构应当依法成立,取得营业执照,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条件,并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机构和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等信息报送所在区、县建设(房屋)行政部门。”十八、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四)项中的“出借、出租”改为“租借”。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从事居间、代理业务范围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2011)

6. 北京住建委发布首部地方版住房租赁条例 着力规范出租行为

观点地产网讯:8月24日,由北京市住建委起草的《北京市住房租赁条例(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1年09月23日。
据悉,《北京市住房租赁条例(征求意见稿)》共6章81条,对长租公寓监管、租金贷、网络房源发布、群租房等热点问题予以规范。其中特别提出,当租金快速上涨时,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措施调控住房租赁市场。这也是继住建部公开住房租赁条例后,首部公开的地方版住房租赁条例。
观点地产新媒体了解到,征求意见稿着力规范出租行为,保障租购同权。
根据规定,租赁住房应当依法订立住房租赁合同,且订立住房租赁合同前,出租人应当向承租人出示身份证明、不动产权证或其他证明不动产权利归属的合法凭证,配合承租人实地查看房屋,告知房屋装修完成时间。
属于这四种情况的住房不得出租用于居住:属于违法建设的;经鉴定为危房的;室内装修空气质量不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据了解,本次为室内装修空气质量不达标首度被明确列入禁止出租之列。
征求意见稿统一规定,合同期限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提高租金,提倡出租人按月收取租金;租赁双方当事人在住房租赁合同中约定收取押金的,押金数额一般不超过1个月租金。
同时,北京将建立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出租人应当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网签住房租赁合同,同步完成住房租赁登记备案和出租登记。
此前,住建部公开的《住房租赁条例(征求意见稿)》就提到,对于租金上涨过快的,可以采取必要措施稳定租金水平。北京版的条例对必要措施予以了细化。
征求意见稿提出,本市建立租金监测和发布机制。住房租金快速上涨时,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可以采取限制住房租赁企业经营房源的租金涨幅、查处哄抬租金行为等措施,调控住房租赁市场。必要时可以实行佣金或租金指导价。
对长租公寓监管方面,征求意见稿在准入门槛、资金监管、贷款限定及违规处罚四个方面做出了规定。
包括提出从事住房租赁经营的企业需具备相应的资金、专业人员和管理能力;住房租赁企业向承租人单次收取租金的数额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租金总和,超过的收取租金应当纳入监管;住房租赁企业不得以隐瞒、诱导、欺骗、强迫等方式要求承租人使用住房租金贷款等等。
北京大学房地产法研究中心主任楼建波指出,长租公寓在资本驱动下出现的乱象,严重损害了租赁当事人的权益,此次征求意见稿也体现了严管的特点。
针对网络房源方面,征求意见稿规定,互联网信息发布平台应当依法对申请进入平台发布、展示、推广租赁信息的单位和个人真实有效身份进行审查、登记,建立档案,不得为提供材料不齐全的、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未按规定办理信息卡或使用他人信息卡的从业人员,以及被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法限制发布的单位和个人发布住房租赁信息。
此外,征求意见稿也对群租房作出禁止规定,明确出租住房应按照规划设计的套、间出租,人均使用面积和每个房间居住人数符合相关规定,且住宅的起居室、厨房、卫生间、阳台、储藏室等不得单独出租用于居住。
征求意见稿明确,北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出租住房,稳定租赁关系,稳定租金水平;鼓励利用存量非居住土地按规定建设租赁住房,鼓励将低效、闲置的办公、商业、旅(宾)馆、厂房、仓储等非居住房屋建筑按规定改建为租赁住房;鼓励依法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租赁住房。据悉,北京市将逐步推行租赁住房和购买住房在享受公共服务上具有同等权利。

7. 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及配租管理办法?

11-30号最新的政策《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及配租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公开征求意见之后,今天上午正式发布,并自2011年12月1日,也就是明天正式实施。全市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窗口于12月1日起全面开展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受理工作,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可到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窗口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三类人群可申请  按照《办法》,公共租赁住房面向三类城市中低收入家庭配租。其中,第一类保障性住房轮候家庭,可持备案通知书到原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登记申请轮候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轮候时间从原保障性住房备案登记日期算起;第二类本市城镇户籍家庭,向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第三类外省市来京工作人员,向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三类可申请人群  一、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以下统称“保障性住房”)轮候家庭。  二、申请人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15平方米(含)以下;3口及以下家庭年收入10万元(含)以下、4口及以上家庭年收入13万元(含)以下。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相关部门根据本市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变化等,对上述标准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三、外省市来京连续稳定工作一定年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家庭收入符合上款规定标准,能够提供同期暂住证明、缴纳住房公积金证明或社会保险证明,本人及家庭成员在本市均无住房的人员。  具体条件由各区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区县产业发展、人口资源环境承载力及住房保障能力等实际情况确定。  产业园区公共租赁住房主要用于解决引进人才和园区就业人员住房困难,具体申请条件由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确定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外地人增设家庭收入限制条件  市住建委表示,《办法(征求意见稿)》在向社会公开征求反馈意见和建议时,群众针对“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外省市来京工作人员具体条件由各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条款提出建议。  建议“公共租赁住房作为保障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保障性住房,也同样应当对外地在京人员设定家庭收入限制条件,这样可以更好地解决外地在京中低收入群体的住房困难”。  因此,今天正式公布的《办法》中增加了外地在京工作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收入限制条件,家庭收入符合与北京户籍家庭相同的规定标准,也就是“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在15平方米(含)以下,3口及以下家庭年收入10万元(含)以下、4口及以上家庭年收入13万元(含)以下”。  目前各区县正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抓紧研究制定相关准入条件,待准入条件明确后,由各区县政府发布实施,届时外省市来京工作人员可按所在区县规定进行申请。  区县可选两种摇号方式  在配租管理方面,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仍然采用公开摇号、顺序选房的方式进行。  各区县筹集的房源用于保障本区住房困难居民家庭需求,在区县组织摇号配租后仍有剩余房源的,市级将加大统筹力度,调配给其他区县配租使用,满足申请家庭跨区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  为加强房源分配的计划性和信息公开透明程度,《办法》中规定,各区县应于每年12月提前制定下一年度公共租赁住房公开摇号分配计划,并应在各区县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  区县可选两种摇号方式:摇出家庭选房顺序号后,家庭依顺序号选房;按优先家庭在前、普通家庭在后的顺序分组对应不同套型的房屋,直接摇出家庭顺序号及房号。  公共租赁住房的优先配租家庭,除保障房轮候家庭优先配租外,申请家庭成员中有60周岁(含)以上老人、患大病或做过大手术人员、重度残疾人员、优抚对象及退役**、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成年孤儿家庭等六类家庭可优先配租。  家庭情况生变可申请调换住房  《办法》规定,一个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考虑家庭代际、性别、年龄结构和家庭人口等因素,配租标准有所区别。  在公共租赁住房租后管理方面,《办法》中也有相关规定,家庭配租家庭人口等情况可能发生变化,可申请调换配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根据房源情况,予以调换成相匹配的房屋或纳入轮候调房需求库。  同时,为确保有限的保障资源用于应保障人群,严格后期动态管理,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每年定期复核承租家庭住房变动情况,对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资格进行动态调整。  承租家庭成员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租赁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应在规定期限内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办法》规定,申请家庭未在规定时间内选房或签订租赁合同,视同放弃一次配租资格,可继续轮候。同一家庭只能放弃两次配租资格,超过两次须重新提出申请。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由双方约定,一般为3年,最长不超过5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可以按月、季或年收取,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不同家庭配租标准  家庭人口家庭构成配租套型  1人单身(包括未婚、离异、丧偶)宿舍、单居或小套型  2人夫妻及子女未满10周岁的单亲家庭单居、小或中套型  子女年满10周岁的单亲家庭中或大套型  3人以上夫妻及子女中或大套型

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及配租管理办法?

8. 北京市城镇公有住房租金改革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公有住房租金改革分阶段实施。“八五”目标是住房租金最低达到维修管理费水平,有条件的单位力争达到折旧、维修和管理费水平。“九五”目标是住房租达到成本租金水平。1994年年底前,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出租的公有住房,均依本办法实行租金改革。第三条 单位出租新建住房和腾空的旧住房,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0.55元。
  单位出租现住房,租金标准可一步或分步提到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0.55元。分步提租的,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的租金标准,1992年内不低于0.55元的50%;1993年不低于0.55元的75%;1994年初达到0.55元。
  承租人实纳租金,按本条规定的租金标准计算,依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的房屋结构、装修、朝向、层次、地段环境等因素的调节标准确定。第四条 允许单位在按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出租公有住房时,向承租人收取租赁保证金或建房集资款,收取数额和还款方式由产权单位确定。第五条 单位出租公有住房,对超过住房标准(以下简称超标)的面积部分,加收超标租金。
  住房标准按户计算,依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结合分室原则和国家规定的有关住房标准确定。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为不超标:
  一、人均使用面积标准:人均住房使用面积按14平方米计算,每户家庭中每个人的面积标准之和另加5平方米,为该户住房面积标准。丧偶、离异、30岁以上未婚者,按两人计算。夫妻平均年龄在25周岁以上尚无子女或身边无子女者,视同有一个子女计算。
  二、分室标准:参照《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条例>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年满13周岁以上的子女及其他单身成员,可按异性分室、同性不分室的标准掌握;男年满26周岁、女年满24周岁以上的同性未婚家庭成员,可按分室标准掌握。
  三、国家规定的各级领导干部、知识分子的住房标准,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及有关部委的规定执行。第六条 超标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的租金标准,楼房不低于1.34元,平房不低于1.05元。第七条 承租人住房在规定标准以内的部分,因租金改革,实纳租金超过家庭工资总额收入5%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批准,超过部分可从住房公积金中支付。因住房超标增加的租金,不得以住房公积金支付。第八条 对承租人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计算住房标准时,退休职工增加9平方米,离休职工增加12平方米。离退休职工及其配偶均死亡后,其原同住家庭成员的住房标准应按第五条规定重新核定。
  离退休职工住房在规定标准以内的部分,因租金改革,实纳租金超过家庭工资总额5%,或虽未超过5%但确已造成生活困难的,可暂由离退休职工的工资发放单位从住房基金中给予房租补贴。因住房超标增加的租金不予补贴。第九条 社会救济户、享受国家定期抚恤的孤老户,原住房租金不变。第十条 单位出租公有住房的收入,纳入本单位住房基金,存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金融机构,所有权不变,按规定使用。第十一条 单位应认真执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对出租公有住房加强管理与服务,定期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及时维修养护,确保住用安全和装修设备的正常使用,逐步改善住用条件。房地产管理机关应加强对出租公有住房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第十二条 单位租金改革的具体方案,由公有房屋出租单位根据本办法编制,按行政隶属关系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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