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视频适用于著作权法吗

2024-05-11 19:37

1. 广告视频适用于著作权法吗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广告当然也属创作作品,如果一般厂商与广告公司合作,则广告著作权通过合同约定,如没有约定,著作权属于广告制作公司。
一、广告视频怎样使用才不会违反著作权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二、广告视频资料著作权怎么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即,我国版权实行自动取得原则。
因此,该视频即使没有任何版权声明、使用声明,并且在腾讯、优酷等媒体平台上可以免费下载,甚至没有进行版权登记,该视频版权也归属于创作者一方。对方没有声明,只是能作为你方是否善意侵权的证据之一,对对方版权权属并无影响。

广告视频适用于著作权法吗

2. 广告业中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有哪些

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有以下几种: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即指未经过著作权人的同意。著作权人一般指作者,也可能是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享有著作权;演绎作品著作权由演绎人享有,合作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如其中的作品可以单独或分割使用的,其作者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其他权利由制片者享有,如果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其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任何未经上述人员同意而使用其作品的,均属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行为。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发行是指为满足公众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印件。根据本条规定,复制与发行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整体行为,应同时具备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如果仅仅具备其中一个方面的则不符合侵犯著作权罪行为特征。当然不同行为人事先通谋而分别实施复制、发行的,属于共同犯罪,仍然可以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行为出版是指把作品编辑加工后,经过复制向公众发行的行为。出版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复制发行。出版者出版图书,一般需要经著作权人授权而取得对作品的专有出版权。专有出版权是指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的作品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以原版、修订版方式制作成图书并予以发行的独占权利。它是一种与著作权有关的重要权益,同样具有排他性,他人不得行使,否则构成侵权。
3、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行为这是一种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著作邻接权的行为。录音录像制作者即制作录音录像制品的人,由于他们不仅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更付出了相当的独创性劳动,对其制作的音像制品也依法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他人未经许可复制发行其音像制品的,当然是对其权利的侵犯。
4、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这是一种借他人之名非法牟利的行为。它不仅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主要是署名权),而且必然会影响他人美术作品的销售,从而间接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同时这种行为还欺骗了社会公众,对中国文化市场秩序具有相当的危害,因此应予以惩治。
犯罪对象:
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作品、图书、录音、录像制品和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所谓作品,是指人们借以表现自己思想、情感的文学、艺术和科学方面的智力成果。依照《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作品包括下列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1)文字作品;
(2)口述作品;
(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
(4)美术、摄影作品;
(5)电影、电视、录像作品;
(6)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
(7)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
(8)计算机软件;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图书,是指作品经出版者编辑加工、版式设计、封面设计等技术处理并排版、印刷、装订后予以发行的书刊出版物。录音录像制品,是指任何有声音的原始录制品或电影、电视、录像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的原始录制品。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是指自己或请人制作而在其上面冒署其他人姓名的美术作品。如果侵犯的对象不属于上述范围的,则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http://baike.baidu.com/link?url=7OJXy4Z0aL1DthXhMslaCz7gD6BVlHpxOwf97b0B-xhrhfOXYQ3I6EkclOaItAOdfMMuZjU06wFCGfzejSodfy6PWV3uinVWnRZrl34HTng6Wm5510ftuPhe0v3VGx5ZPGGpOFz-3cag21254phHi_

3. 哪些情况广告会侵犯知识产权

  1、使用漫画形象
  有的广告既想利用影视演员等知名人士的影响力,又不能付出成本得到相关人士的授权,就采取一种类似打草边球的方式:在广告中使用知名人士的漫画形象。无论哪种使用,只要没有经过权利人本人的允许,都是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只不过侵犯的权益不同而已。
  2、变相广告中使用他人形象
  有的企业不是使用传统的广告方式,而是用一种变相的方式为自己做宣传,在这种宣传中使用他人的形象。比如某网站未经允许擅自为李宇春开设个人主页,而这些广告并没有经过李宇春的同意。最终该网站不得不关闭李宇春的主页并公开赔礼道歉。这种行为实质上应该属于个人体验式广告,无论企业用什么外衣包裹,广告的实质没有发生变化。
  3、未经许可直接使用他人的肖像为自己做广告
  比如某药品广告直接使用罗纳尔多作为自己的形象代言人,而罗纳尔多对此却根本不知情。对于此类广告的违法性已经无容置疑。这类广告一般喜欢使用国外名人的形象,因为国外人士即使想维权也会因为维权成本过高而作罢。
  4、使用演员在舞台上的表演形象
  有的企业在广告中使用戏剧演员、舞蹈演员在舞台上表演的形象,比如在平面广告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舞蹈《千手观音》中舞蹈演员的形象图片等。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表演者或者表演单位对其表演活动享有专有权利。如果未经许可使用演员的表演形象,可能会侵犯表演者(或者演出单位)的表演者权或者肖像权。

哪些情况广告会侵犯知识产权

4. 广告中的知识产权法律问题有哪些

一、肖像权与表演者权问题
1、使用漫画形象。有的广告既想利用影视演员等知名人士的影响力,又不能付出成本得到相关人士的授权,就采取一种类似打草边球的方式:在广告中使用知名人士的漫画形象。
2、变相广告中使用他人形象。有的企业不是使用传统的广告方式,而是用一种变相的方式为自己做宣传,在这种宣传中使用他人的形象。
3、赤裸裸的使用他人形象的行为,即未经许可直接使用他人的肖像为自己做广告。
4、使用演员在舞台上的表演形象。有的企业在广告中使用戏剧演员、舞蹈演员在舞台上表演的形象。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表演者或者表演单位对其表演活动享有专有权利。如果未经许可使用演员的表演形象,可能会侵犯表演者(或者演出单位)的表演者权或者肖像权。
二、著作权问题
1、广告中图片侵权频发。许多企业委托广告公司为自己的产品专门设计包装,而广告公司又经常在网上下载一些图片——或者经过处理或者没有处理——直接用在了产品的宣传材料或者包装上。这种情况一旦被相关图片的权利人发现极易引起纠纷,发生诉讼。
2、广告中直接使用他人的作品而没有得到授权。
三、合同约定不明导致的纠纷
有的企业在进行广告制作时考虑到了知识产权问题,事先取得了相关的授权,并且签订了合同。但是如果对于知识产权相关法律不是很熟悉,对于各种知识产权包含的内容不是很了解,依然可能会存在问题,其中最大的问题是对由于对其中一些子权利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造成的。
以作品的著作权为例,著作权根据不同的分类方式可以分为著作权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又可以细分为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改编权等权利。如果合同对具体的权利形式约定不明,容易造成侵权或者违约。比如合同仅仅约定使用某部电影制作广告,但是没有约定可以对该电影进行修改或者改编,而制作广告的过程中为了追求特定的效果可能存在对电影进行修改或者改编的需求。这种情况下会出现矛盾:如果追求广告效果,需要再次与权利人协商,取得相应的授权;如果不愿再次协商,只能放弃广告效果或者冒着可能侵权的风险。
另外还存在着是否事先对合同签订人的权利状况进行审查的问题。现在很多作品的权利是分散在若干个权利人手里的,有的权利人拥有的是广播权、有的权利人拥有的是网络传播权、有的权利人拥有的是署名权、修改权等权利,所以仅仅随意选择一个权利人签订合同、取得的授权往往是不够的,还需要根据广告的使用范围进行权利的审查。比如一个主要打算投入到网络中的广告,如果没有取得作品网络传播权人的授权是很危险的,可能会发生纠纷。
四、广告作品的使用问题
许多广告制作完成之后自己就是一个作品,广告主往往倾向于在相关合同中把该作品的权利约定为自己所有。但是,并非该广告作品约定为自己所有就可以毫无限制的使用,广告作品的使用往往还会涉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并不能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有的广告在使用时没有注意到相关合同约定使用的时间与使用的范围,超时间使用或者超范围使用,结果造成侵权或者违约。本人曾代理葛优因某产品广告起诉相关企业的案件就是一个典型的案件:葛优签订合同成为某产品的形象代言人,并拍摄了广告,合同的有效期为两年,并且约定了禁止使用的范围;但是两年以后,某产品广告仍然在播出,并且扩大到了双方约定禁止使用的媒体之上。这个案件中虽然广告作品的著作权可能是归某产品的企业所有,但是该企业与葛优的合同对于广告时间与范围的约定相当于对该广告作品使用范围的限制,如果超出这个范围,则可能构成侵权或者违约。
五、不得侵害他人的其他合法权益
1、广告的内容不得侵犯他人的商标权。我国商标注册实行的是商品的分类注册,即同一个商标在不同种类的商品上可以分别注册,换一句话说:同一个商标标示在不同商品上可能有不同的商标权利人。这就要求注册商标在使用的过程中只能在自己注册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不能在自己没有注册而他人已经注册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否则可能涉嫌侵犯他人的商标权。广告的发布也是商标使用的一种方式,广告内容不能把相关注册商标延伸到他人已经注册的商品之上,否则将涉嫌侵权。
2、广告的内容不得进行虚假宣传。广告往往伴随着一定的夸张,但是应该保持在法律的范围之内,不能进行虚假宣传。如果进行虚假宣传,造成消费者误解的,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得可能得到消费者的投诉,还可能引起相竞争企业的起诉维权。
综上,广告是每一个企业都需要的,是现代企业进行生产经营必须的手段之一。在制作、发布广告的过程中,企业需要擦亮眼睛,谨防出现侵犯他人权利,尤其是知识产权相关权利的行为,防止出现纠纷,阻碍企业的发展。

5. 哪些情况广告会侵犯知识产权

  1、使用漫画形象
  有的广告既想利用影视演员等知名人士的影响力,又不能付出成本得到相关人士的授权,就采取一种类似打草边球的方式:在广告中使用知名人士的漫画形象。无论哪种使用,只要没有经过权利人本人的允许,都是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只不过侵犯的权益不同而已。
  2、变相广告中使用他人形象
  有的企业不是使用传统的广告方式,而是用一种变相的方式为自己做宣传,在这种宣传中使用他人的形象。比如某网站未经允许擅自为李宇春开设个人主页,而这些广告并没有经过李宇春的同意。最终该网站不得不关闭李宇春的主页并公开赔礼道歉。这种行为实质上应该属于个人体验式广告,无论企业用什么外衣包裹,广告的实质没有发生变化。
  3、未经许可直接使用他人的肖像为自己做广告
  比如某药品广告直接使用罗纳尔多作为自己的形象代言人,而罗纳尔多对此却根本不知情。对于此类广告的违法性已经无容置疑。这类广告一般喜欢使用国外名人的形象,因为国外人士即使想维权也会因为维权成本过高而作罢。
  4、使用演员在舞台上的表演形象
  有的企业在广告中使用戏剧演员、舞蹈演员在舞台上表演的形象,比如在平面广告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舞蹈《千手观音》中舞蹈演员的形象图片等。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表演者或者表演单位对其表演活动享有专有权利。如果未经许可使用演员的表演形象,可能会侵犯表演者(或者演出单位)的表演者权或者肖像权。

哪些情况广告会侵犯知识产权

6. 我国关于广告的法律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告现活动,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四条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五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第二章 广告准则 
第七条 广告内容应当有利于人民的身心健康,促进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提高,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 (二)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六)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 (七)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八)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九条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许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广告中表明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就当标明赠送的品种和数量。 
第十条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 
第十一条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广告。 
第十二条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三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辩明其为广告。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十四条 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的; (四)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国家规定的应当在医生指导下使用的治疗药品广告中,必须注明“按医生处方购买和使用”。 
第十六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不得作广告。 
第十七条 农药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使用无毒、无害等表明安全性的绝对化断言的; (二)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三)含有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在各类等侯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 
第十九条 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 
第三章 广告活动 
第二十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广告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二条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广告主的经营范围。 
第二十三条 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第二十四条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二)质量检验机构对广告中有关商品质量内容出具的证明文件; (三)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发布广告需要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还应当提供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六条 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并依法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方可从事广告活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并依法办理兼营广告的登记。 
第二十七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二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广告收费应当合理、公开,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向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第三十条 广告发布者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提供的媒介覆盖率、收视率、发行量等资料应当真实。 
第三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设计、制作、发布广告。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者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广告监督管理、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广告的审查 
第三十四条 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三十五条 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向广告审查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广告审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审查决定。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要产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广告审查机关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广告审查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广告中损害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身心健康的; (二)假冒他人专利的; (三)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四)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 (五)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本法施行前制定的其他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的内容与本法不符的,以本法为准。

7. 广告侵权存在哪些形式

一、广告中使用他人作品可能构成著作权侵权有很多广告企业在使用比如说现在比较热门的微信公众号、微博等渠道来进行广告宣传时,可能未经权利人许可便直接部分或者全篇转载他人已经发表过的作品内容,这其实也是一种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会被权利人依法追究侵权责任,各地法院不乏此类案例。可以说,在广告行业的侵权案件中,著作权侵权是重灾区,因著作权侵权引起的诉讼每年数不胜数。其实,任何一个广告设计或者广告创意产品都无可避免的会借鉴前人的作品。合理利用前人的智力成果,其实是受到我国著作权法鼓励和支持的。但目前大量广告发布者的行为已经远远超过了借鉴前人思想的范畴,而是大段大段的抄袭,甚至直接拷贝。如此做法就难免在日后会被权利方追究侵权责任。因此,企业在今后设计广告产品时,使用他人的作品一定要通过向权利人购买的方式来进行使用。
二、广告中使用他人商标可能构成商标侵权许多知名度较低的企业为了扩大影响力,往往在其广告宣传中使用他人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商标。这种行为一旦被法院认定侵权,除了需要支付一笔高昂的经济赔偿外,也直接的断送了建立自有品牌的机会。在广告设计产品中,绝不能有“傍名牌”等想法。有其是对我国来说,通过提供优质的产品和服务,建立自己的优秀品牌才是企业经营的长久之道。
三、广告中使用他人知名商品形象构成不正当竞争在广告中使用他人知名商品形象的行为与前述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非常类似,均是利用他人竞争优势,搭便车的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了经营者不得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因此,为规避法律风险,企业在制作、设计广告时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避开他人已具有相当知名度的商品形象。
四、广告内容不实可能构成虚假宣传
五、广告中捏造虚假事实
六、广告中使用他人照片、名称等侵犯他人肖像权或名誉权在广告宣传中,经常会涉及到使用自然人或者法人的名誉权、肖像权等,此过程中时难免会产生相关的纠纷争议。在广告市场日趋完善和规范化的今天,如何在众多竞争者中脱颖而出成为每一个企业的终极目标。然而在实现这一目标的过程中,一定要尽量避免触碰雷区和红线。有关广告侵犯的问题非常复杂,会涉及到法律各个方面。以上笔者仅研究了几种常见的广告侵权行为,以供读者参考。可以说,广告是每个企业发展的风向标。笔者认为,在我国市场经济日益完善的今天,正当的竞争行为才是企业发展的制胜之道,广告宣传也应重视自主创新,切切不可随意利用他人智力成果。

广告侵权存在哪些形式

8. 广告侵权的后果有哪些呢

一、广告侵权的归责原则
《广告法》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此处要求广告经营者与广告发布者基于过错承担责任,而对其他广告侵权主体承担责任是否基于过错,法律并无规定。推定过错责任是过错责任的加重责任,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实现社会公平。
广告侵权责任全部适用推定过错责任较为科学,理由如下:
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考虑到消费者权益受虚假广告侵害时,相关广告的资料和记录都在被告手中,消费者要证明广告中的一些虚假内容是非常困难的。《广告法》规定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对其他广告侵权人则没作责任归责规定,使得消费者主张广告责任时阻力重重,所以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才能更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广告侵权的外部责任承担
笔者认为,广告侵权人对外都有承担责任的同等义务,各自责任大小应属内部分配问题。广告主是广告的发起者,人们往往认为广告主的主观恶性更大,应该承担最大的责任;而认为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对广告真实性虽负有审查义务,但只能进行形式审查,对文件的真伪很难鉴别,无法确保广告的真实性,所以承担责任应该较轻。但消费者对广告侵权人来说是外部相对人,广告参与者的侵权责任都由同一个广告的侵权行为引起,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等凡参与广告的都是侵权人,都对消费者造成了损害,所以谁应承担更大的责任是广告侵权者们的内部分配责任的问题,与消费者是没有关系的。
三、广告侵权责任的内部分担
按照连带责任的性质,在请求的对象上,受害人可以要求连带责任中的一人或几人承担赔偿责任;在请求的时间上,可以同时要求也可以先后要求债务人承担责任;在请求的内容上,可以向债务人主张一部分,也可以主张全部债权。
与普通侵权产生的连带责任不同,虽然广告侵权是出于同一个广告行为,但广告参与者没有骗取消费者钱财的共同故意,获利的方式与途径也不同。之所以他们要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他们都是广告的参与者,其共同的广告侵权行为对消费者产生了损害。
《广告法》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为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是与广告主最接近、最能了解广告主真实信息的人。而此处承担的“全部”责任是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在外部替代广告主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其性质上也是一种连带责任,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是可以内部向广告主追偿的,这样理解符合广告侵权责任的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