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2024-05-19 15:16

1. 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救助资金,建立健全相关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救助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保障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工作顺利进行。第四条 本省设立全省统一的救助基金,并依法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确定相关专业机构作为救助基金垫付等事项的具体承办单位(以下简称承办单位)。第五条 省公安机关主管全省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其确定的负责救助基金管理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救助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的日常工作。

  省财政部门负责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保险公司缴纳救助基金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其同级的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承办单位按规定使用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追偿垫付费用。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协助向涉及农业机械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费用。

  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要求,及时抢救受害人和依法申请使用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第六条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严格按规定的用途使用。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人员费用、办公费用、救助基金垫付后的追偿费用和委托代理费用等,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以上费用的具体支出标准,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第七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提取比例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收入中提取的资金;

  (二)省财政拨付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的孳息;

  (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垫付费用;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第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开设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第九条 省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省财政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每年3月15日前,根据国家确定的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中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和本省上一年度救助基金收支情况,并按收支平衡的原则,提出全省本年度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中提取救助基金具体比例的建议,报省人民政府确定。第十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中提取救助资金,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由其省级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转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转入资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保险公司开具相关票据。第十一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按上一季度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的营业税数额和救助基金收支情况,向救助基金拨付财政补助。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到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第三章 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使用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第十三条 发生前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使用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抢救费用的,受害人或者其亲属可以向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对依法应当救助的,应当向承办单位立即发出书面救助通知、按规定提交证明材料,并及时通知相关医疗机构。对依法应当救助但受害人身份无法确定或者受害人及其亲属无法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以上规定直接办理。

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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