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经纪人条例(2017修正)

2024-05-19 10:12

1. 西安市经纪人条例(2017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维护经纪活动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为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收取佣金的组织或个人。从事经纪活动的组织为经纪企业,从事经纪活动的个人为个体经纪人。
  本条例所称经纪活动,是指经纪人在经济、科技、文化、体育、信息等领域内国家允许进入市场交易活动中的中介服务行为,但金融、期货交易活动除外。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条 经纪人实行行业管理。经纪人行业组织负责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二章 登记管理第六条 经纪人开业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第七条 经纪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章程;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三万元;
  (四)符合经纪人条件的专职人员不少于三人;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个体经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诚实可靠的信誉;
  (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
  (四)掌握所从事经纪活动的业务知识。第九条 允许设立经纪人服务企业,为个体经纪人提供场所、设施、信息,代办结算,代缴税费。
  设立经纪人服务企业,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第十条 经纪人服务企业,为个体经纪人提供服务,可收取一定的保证金、服务费。
  经纪人服务企业应定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个体经纪人的活动情况和为其服务的情况。第十一条 经纪人需变更登记注册事项或停业的,应到原登记注册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第三章 经纪活动与监督管理第十二条 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的商品交易,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
  国家有限制性规定的商品交易,经纪人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纪活动。第十三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交易当事人或其一方的经纪委托;
  (二)要求委托人提供真实可靠的相关资料;
  (三)按约定或规定获取佣金和其它费用;
  (四)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依法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四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介绍与交易有关情况;
  (二)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三)接受国家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
  (四)依法缴纳税费。第十五条 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为法律、法规禁止的交易提供中介服务;
  (二)采取欺诈、胁迫、商业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三)在经纪活动中与交易双方或其一方就委托事项进行直接交易。第十六条 进行经纪活动除即时清结者外,经纪人应与委托人订立书面经纪合同,或在交易双方签定的合同中约定经纪条款。
  经纪合同或经纪条款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经纪人名称、住所;
  (二)委托事项、期限和要求;
  (三)佣金数额、支付方式和时间;
  (四)定金、经纪活动费用的数额及支付方式和时间;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解决方式;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七条 经纪人收取佣金以所介绍的交易项目成交为条件。收取佣金的数额,有约定的按约定条款支付;没有约定的可按商品成交总额的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五收取或按技术成交总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收取。
  经纪人收取佣金必须开具税务部门规定的统一发票。第十八条 经纪人进行经纪活动应有业务记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账簿。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经纪人及其经纪活动有扶持、指导、管理、监督的职责,保证有关经纪法律、法规的实施。第二十条 经纪人可以组建经纪人协会。成立经纪人协会应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西安市经纪人条例(2017修正)

2. 西安市经纪人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维护经纪活动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为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收取佣金的组织或个人。从事经纪活动的组织为经纪企业,从事经纪活动的个人为个体经纪人。
    本条例所称经纪活动,是指经纪人在经济、科技、文化、体育、信息等领域内国家允许进入市场交易活动中的中介服务行为,但金融、期货交易活动除外。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条  经纪人实行行业管理。经纪人行业组织负责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二章  登记管理第六条  经纪人开业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第七条  经纪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章程;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三万元;
    (四)符合经纪人条件的专职人员不少于三人;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个体经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诚实可靠的信誉;
    (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
    (四)掌握所从事经纪活动的业务知识。第九条  允许设立经纪人服务企业,为个体经纪人提供场所、设施、信息,代办结算,代缴税费。
    设立经纪人服务企业,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第十条  经纪人服务企业,为个体经纪人提供服务,可收取一定的保证金、服务费。
    经纪人服务企业应定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个体经纪人的活动情况和为其服务的情况。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纪人的登记管理实行年检制度。
  经纪人需变更登记注册事项或停业的,应到原登记注册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第三章  经纪活动与监督管理第十二条  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的商品交易,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
  国家有限制性规定的商品交易,经纪人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纪活动。第十三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交易当事人或其一方的经纪委托;
    (二)要求委托人提供真实可靠的相关资料;
    (三)按约定或规定获取佣金和其它费用;
    (四)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依法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四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介绍与交易有关情况;
    (二)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三)接受国家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
    (四)依法缴纳税费。第十五条  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为法律、法规禁止的交易提供中介服务;
    (二)采取欺诈、胁迫、商业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三)在经纪活动中与交易双方或其一方就委托事项进行直接交易。第十六条  进行经纪活动除即时清结者外,经纪人应与委托人订立书面经纪合同,或在交易双方签定的合同中约定经纪条款。
    经纪合同或经纪条款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经纪人名称、住所;
    (二)委托事项、期限和要求;
    (三)佣金数额、支付方式和时间;
    (四)定金、经纪活动费用的数额及支付方式和时间;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解决方式;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七条  经纪人收取佣金以所介绍的交易项目成交为条件。收取佣金的数额,有约定的按约定条款支付;没有约定的可按商品成交总额的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五收取或按技术成交总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收取。
  经纪人收取佣金必须开具税务部门规定的统一发票。第十八条  经纪人进行经纪活动应有业务记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帐簿。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经纪人及其经纪活动有扶持、指导、管理、监督的职责,保证有关经纪法律、法规的实施。
  个体经纪人应按规定缴纳工商行政管理费。

3. 西安市经纪人条例(1997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维护经纪活动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为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收取佣金的组织或个人。从事经纪活动的组织为经纪企业,从事经纪活动的个人为个体经纪人。
    本条例所称经纪活动,是指经纪人在经济、科技、文化、体育、信息等领域内国家允许进入市场交易活动中的中介服务行为,但金融、期货交易活动除外。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条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行政主管机关。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负责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登记管理第六条  经纪人开业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第七条  申请登记注册个体经纪人应提供下列证件:
    (一)本人申请书和身份证明;
    (二)在本市有固定住所的证明;
    (三)《经纪人资格证书》。第八条  申请设立经纪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章程;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三万元;
    (四)持有《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不少于三人;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诚实可靠的信誉;
    (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
    (四)掌握所从事经纪活动的业务知识。第十条  经纪人资格的取得,由个人提出申请,经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考试、考核合格,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经纪人资格证书》。
    在农村专门或长期从事经纪活动,基本具备经纪人条件的,经所在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发给《经纪人资格证书》。
    法律、法规对经纪人资格证书的取得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持有外省、市颁发的经纪人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来本市进行经纪活动的,应向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第十二条  允许设立经纪人服务企业,为个体经纪人提供场所、设施、信息,代办结算,代缴税费。
    设立经纪人服务企业,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第十三条  经纪人服务企业,为个体经纪人提供服务,可收取一定的保证金、服务费。
    经纪人服务企业应定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个体经纪人的活动情况和为其服务的情况。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经纪企业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经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收回《经纪人资格证书》,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纪活动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营业执照的; 
    (三)伪造、涂改、出让《经纪人资格证书》或营业执照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年检的。第三章  经纪活动与监督管理第十五条  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的商品交易,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
    国家有限制性规定的商品交易,经纪人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纪活动。第十六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交易当事人或其一方的经纪委托;
    (二)要求委托人提供真实可靠的相关资料;
    (三)按约定规定获取佣金和其它费用;
    (四)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依法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七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介绍与交易有关情况;
    (二)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三)接受国家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
    (四)依法缴纳税费。第十八条  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为法律、法规禁止的交易提供中介服务;
    (二)采取欺诈、胁迫、商业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三)在经纪活动中与交易双方或其一方就委托事项进行直接交易。

西安市经纪人条例(1997修改)

4. 陕西省经纪人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经纪业的发展,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规范经纪人的经纪行为,加强对经纪活动的管理,保护经纪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为交易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促成交易,收取佣金的个人和组织。从事经纪活动的个人为个体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的组织为经纪企业。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各类经纪活动的个体经纪人和专营、兼营经纪业务的企业,均应遵守本条例。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第五条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第六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负责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管理工作。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公民,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可以独立从事经纪活动:
  (一)有身份证明;
  (二)有固定住所;
  (三)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人员,可以兼职从事经纪活动。第八条 公民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与从事经纪活动相应的法律知识、业务知识和中介服务能力;
  (三)良好的信誉。第九条 公民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考试、考核合格,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经纪人资格证书》。
  在农村专门或长期从事经纪活动的公民,由所在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发给《经纪人资格证书》。考核内容,以实际经验、相关法律知识和中介服务能力为主。
  法律、法规对经纪人资格证书的取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条 设立经纪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不少于三人;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有与其经纪业务种类、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符合国家有关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的其他条件。
  开办期货、金融经纪业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十一条 设立经纪企业,应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第十二条 经纪人事务所,是为个体经纪人提供服务的机构。设立经纪人事务所,应具备必要的人员、资金、场所和设施,并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个体经纪人可以参加经纪人事务所,并向其缴纳保证金、服务费。
  经纪人事务所,为个体经纪人提供场所、设施、信息、服务,代办结算,代缴税费。
  经纪人事务所应定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个体经纪人的经纪活动情况和为其服务的情况。第十三条 经纪人需变更登记注册事项或歇业的,应到原登记注册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纪人的登记管理实行年检制度。第十五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委托方的经纪委托;
  (二)要求委托方提供真实可靠的资料;
  (三)按约定取得委托方支付的佣金和其他费用;
  (四)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六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公平对待交易双方,不得损害交易双方合法权益;
  (二)如实向交易双方介绍与交易有关的情况;
  (三)为交易双方保守商业秘密;
  (四)依法缴纳税、费;
  (五)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十七条 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可以进行经纪活动。
  国家限制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纪活动。
  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第十八条 经纪人不得采取欺诈、胁迫、商业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第十九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不得与交易当事人就委托事项进行直接交易。第二十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根据需要与委托方订立书面经纪合同,或者在交易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经纪条款。经纪合同或经纪条款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经纪人的名称、住所;
  (二)经纪项目和委托事项;
  (三)佣金和其他费用的数额、支付方式和时间;
  (四)违约责任和纠纷的解决方式;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5. 陕西省经纪人条例(2004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经纪业的发展,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规范经纪人的经纪行为,加强对经纪活动的管理,保护经纪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为交易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促成交易,收取佣金的个人和组织。从事经纪活动的个人为个体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的组织为经纪企业。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各类经纪活动的个体经纪人和专营、兼营经纪业务的企业,均应遵守本条例。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第五条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第六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负责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管理工作。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公民,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可以独立从事经纪活动:
  (一)有身份证明;
  (二)有固定住所;
  (三)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人员,可以兼职从事经纪活动。第八条 公民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与从事经纪活动相应的法律知识、业务知识和中介服务能力;
  (三)良好的信誉。第九条 从事经纪活动的公民,应当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经纪人资格由省经纪协会统一组织考试,考试合格发给《经纪人资格证书》。在农村从事牲畜、家禽等生活消费品的经纪活动除外。
  法律、法规对经纪人资格证书的取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条 设立经纪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不少于三人;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有与其经纪业务种类、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符合国家有关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的其他条件。
  开办期货、金融经纪业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十一条 设立经纪企业,应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第十二条 经纪人事务所,是为个体经纪人提供服务的机构。设立经纪人事务所,应具备必要的人员、资金、场所和设施,并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个体经纪人可以参加经纪人事务所,并向其缴纳保证金、服务费。
  经纪人事务所,为个体经纪人提供场所、设施、信息、服务,代办结算,代缴税费。
  经纪人事务所应定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个体经纪人的经纪活动情况和为其服务的情况。第十三条 经纪人需变更登记注册事项或歇业的,应到原登记注册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第十四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委托方的经纪委托;
  (二)要求委托方提供真实可靠的资料;
  (三)按约定取得委托方支付的佣金和其他费用;
  (四)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五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公平对待交易双方,不得损害交易双方合法权益;
  (二)如实向交易双方介绍与交易有关的情况;
  (三)为交易双方保守商业秘密;
  (四)依法缴纳税、费;
  (五)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十六条 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可以进行经纪活动。
  国家限制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纪活动。
  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第十七条 经纪人不得采取欺诈、胁迫、商业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第十八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不得与交易当事人就委托事项进行直接交易。第十九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根据需要与委托方订立书面经纪合同,或者在交易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经纪条款。经纪合同或经纪条款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经纪人的名称、住所;
  (二)经纪项目和委托事项;
  (三)佣金和其他费用的数额、支付方式和时间;
  (四)违约责任和纠纷的解决方式;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陕西省经纪人条例(2004修正)

6.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西安市经纪人条例》的决定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16届]第47号)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西安市经纪人条例〉的决定》,已经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8年10月30日通过,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8年11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月10日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西安市经纪人条例》的决定
(2018年10月30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30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

  废止《西安市经纪人条例》(1994年8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20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经纪人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经纪人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9年1月10日

7. 陕西省经纪人条例(2014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经纪业的发展,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规范经纪人的经纪行为,加强对经纪活动的管理,保护经纪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为交易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促成交易,收取佣金的个人和组织。从事经纪活动的个人为个体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的组织为经纪企业。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各类经纪活动的个体经纪人和专营、兼营经纪业务的企业,均应遵守本条例。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第五条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第六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负责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管理工作。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公民,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可以独立从事经纪活动:

  (一)有身份证明;

  (二)有固定住所;

  (三)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人员,可以兼职从事经纪活动。第八条 公民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与从事经纪活动相应的法律知识、业务知识和中介服务能力;

  (三)良好的信誉。第九条 从事经纪活动的公民,应当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经纪人资格由省经纪协会统一组织考试,考试合格发给《经纪人资格证书》。在农村从事牲畜、家禽等生活消费品的经纪活动除外。

  法律、法规对经纪人资格证书的取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条 设立经纪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二)有与其经纪业务种类、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符合国家有关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的其他条件。

  开办期货、金融经纪业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十一条 设立经纪企业,应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第十二条 经纪人事务所,是为个体经纪人提供服务的机构。设立经纪人事务所,应具备必要的人员、资金、场所和设施,并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个体经纪人可以参加经纪人事务所,并向其缴纳保证金、服务费。

  经纪人事务所,为个体经纪人提供场所、设施、信息、服务,代办结算,代缴税费。

  经纪人事务所应定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个体经纪人的经纪活动情况和为其服务的情况。第十三条 经纪人需变更登记注册事项或歇业的,应到原登记注册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第十四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委托方的经纪委托;

  (二)要求委托方提供真实可靠的资料;

  (三)按约定取得委托方支付的佣金和其他费用;

  (四)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五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公平对待交易双方,不得损害交易双方合法权益;

  (二)如实向交易双方介绍与交易有关的情况;

  (三)为交易双方保守商业秘密;

  (四)依法缴纳税、费;

  (五)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十六条 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可以进行经纪活动。

  国家限制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纪活动。

  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第十七条 经纪人不得采取欺诈、胁迫、商业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第十八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不得与交易当事人就委托事项进行直接交易。第十九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根据需要与委托方订立书面经纪合同,或者在交易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经纪条款。经纪合同或经纪条款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经纪人的名称、住所;

  (二)经纪项目和委托事项;

  (三)佣金和其他费用的数额、支付方式和时间;

  (四)违约责任和纠纷的解决方式;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陕西省经纪人条例(2014修正)

8.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经纪人条例》的决定(2004)

一、第五条修改为:“经纪人实行行业管理。经纪人行业组织负责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二、将第七条的规定删除。三、第八条改为第七条,将该条中规定的“申请设立经纪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修改为“经纪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将该条第(四)项修改为:“符合经纪人条件的专职人员不少于三人。”四、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将该条中规定的“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应具备下列条件”修改为“个体经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五、将第十条的规定删除。六、将第十一条的规定删除。七、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伪造、涂改、出让营业执照的。”八、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有关“《经纪人资格证书》”的规定删除。九、将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删除。 
  有关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经纪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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