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

2024-05-18 23:04

1. 青岛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合理使用污染源治理资金,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在市、县(市)及崂山区、黄岛区两级环境保护部门设立。
  基金实行分级管理、独立核算、有偿使用。环境保护部门在银行开发“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专户”(以下简称“基金专户”),专户存储,委托银行办理专项基金贷款(以下简称“贷款”)。
  环境保护部门委托银行办理存款、贷款业务,按照中国人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局是对基金的使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管辖区域。第二章 基金的来源和使用条件第五条 基金来源于下列资金:
  (一)依照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部分;
  (二)依照《山东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征收的排放污水费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部分;
  (三)依照《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征收的环境噪声污染费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部分;
  (四)贷款的利息收入和加、罚利息收入;
  (五)其他资金。第六条 专项基金贷款的对象为缴纳排污费的企业、事业单位。第七条 基金的使用范围是:
  (一)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
  (二)市民反映强烈,严重扰民的污染源治理项目;
  (三)“三废”综合利用项目;
  (四)对解决区域或行业污染具有典型意义的污染源治理项目或示范工程;
  (五)为解决污染,实行并、转、迁企业的污染源治理设施;
  (六)技术改造项目中的污染源治理项目;
  (七)为污染源治理服务的课题研究项目。第八条 在专项基金贷款的对象和使用范围内,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使用基金:
  (一)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二)污染源治理项目经过可行性研究。切实可行,并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
  (三)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的30%以上的;
  (四)具备偿还贷款能力,并由其主管部门或具有偿还能力的法人单位提供担保的。第九条 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其污染源治理项目又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优先贷款:
  (一)各级人民政府确定限期治理的;
  (二)污染严重、亟待治理的;
  (三)位于居民生活区、文教区、水源保护区、风景游览区、疗养区的;
  (四)自筹资金占投资金总额的60%以上的;
  (五)工期短、见效快、经济利益和环境效益显著的。第三章 贷款程序第十条 申请贷款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贷款单位),应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向环境保护部门提报下年度污染源治理计划。
  (一)驻市南区、市北区、台东区、四方区、沧口区的贷款单位分别按以下程序提报污染源治理计划:
  1.中央、省属的贷款单位,报市环境保所部门;
  2.市属的贷款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市环境保护部门;
  3.区属以下的贷款单位由其主管部门报经区环境保护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市环境保护部门。
  (二)驻各县(市)及崂山区、黄岛区的贷款单位分别按以下程序提报污染源治理计划:
  1.中央、省、市属的单位,报驻在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
  2.县(市)区属以下的贷款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第十一条 贷款单位根据提报的年度污染源治理计划,于每年二、七、九月份将污染源治理项目方案及有关文件、还贷计划和措施等,分别按本办法第十条的程序报批。
  市属以下的贷款单位污染源治理项目方案,需经其主管部门组织审查、论证,并提出主导意见后,报环境保护部门。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提报的污染源治理计划、治理方案、还贷计划和措施审核后,会同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综合平衡,根据年度投资计划,下达“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计划”。财政部门根据该计划,从解缴入库的排污费中,按季拨入“基金专户”。
  各县(市)及崂山区、黄岛区环境保护部门将其“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计划”,在下达后的一个月内,报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青岛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

2. 青岛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1995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合理使用污染源治理资金,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在市、县(市)及崂山区、黄岛区两级环境保护部门设立。
  基金实行分级管理、独立核算、有偿使用。环境保护部门在银行开设“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专户”(以下简称“基金专户”),专户存储,委托银行办理专项基金贷款(以下简称“贷款”)。
  环境保护部门委托银行办理存款、贷款业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局是对基金的使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管辖区域。第二章 基金的来源和使用条件第五条 基金来源于下列资金:
  (一)依照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部分;
  (二)依照《山东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征收的排放污水费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部分;
  (三)依照《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征收的环境噪声污染费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部分;
  (四)贷款的利息收入和加、罚利息收入;
  (五)其他资金。第六条 专项基金贷款的对象为缴纳排污费的企业、事业单位。第七条 基金的使用范围是:
  (一)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
  (二)市民反映强烈,严重扰民的污染源治理项目;
  (三)“三废”综合利用项目;
  (四)对解决区域或行业污染具有典型意义的污染源治理项目或示范工程;
  (五)为解决污染,实行并、转、迁企业的污染源治理设施;
  (六)技术改造项目中的污染源治理项目;
  (七)为污染源治理服务的课题研究项目。第八条 在专项基金贷款的对象和使用范围内,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使用基金:
  (一)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二)污染源治理项目经过可行性研究,切实可行,并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
  (三)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30%以上的;
  (四)具备偿还贷款能力,并由其主管部门或具有偿还能力的法人单位提供担保的。第九条 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其污染源治理项目又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优先贷款:
  (一)各级人民政府确定限期治理的;
  (二)污染严重、亟待治理的;
  (三)仅次于居民生活区、文教区、水源保护区、风景游览区、疗养区的;
  (四)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60%以上的;
  (五)工期短、见效快、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显著的。第三章 贷款程序第十条 申请贷款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贷款单位),应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向环境保护部门提报下年度污染源治理计划。
  (一)驻市南区、市北区、台东区、四方区、沧口区的贷款单位分别按以下程序提报污染源治理计划:
  1.中央、省属的贷款单位,报市环境保护部门;
  2.市属的贷款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市环境保护部门;
  3.区属以下的贷款单位由其主管部门报经区环境保护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市环境保护部门。
  (二)驻各县(市)及崂山区、黄岛区的贷款单位分别按以下程序提报污染源治理计划:
  1.中央、省、市属的贷款单位,报驻在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
  2.县(市)区属以下的贷款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第十一条 贷款单位根据提报的年度污染源治理计划,于每年二、七、九月份将污染源治理项目方案及有关文件、还贷计划和措施等,分别按本办法第十条的程序报批。
  市属以下的贷款单位的污染源治理项目方案,需经其主管部门组织审查、论证,并提出主导意见后,报环境保护部门。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提报的污染源治理计划、治理方案、还贷计划和措施审核后,会同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综合平衡,根据年度投资计划,下达“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计划”。财政部门根据该计划,从解缴入库的排污费中,按季拨入“基金专户”。
  各县(市)及崂山区、黄岛区环境保护部门须将其“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计划”,在下达后的一个月内,报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3.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青岛市资源综合利用若干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青岛市资源综合利用若干规定二、青岛市资源节约条例三、青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四、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若干规定五、青岛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六、青岛市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条例七、青岛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八、青岛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九、青岛市水路运输行业管理条例十、青岛市促进企业技术创新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青岛市资源综合利用若干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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