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1修正)

2024-05-19 23:41

1. 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费用。
  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对国家及本省经济发展有重要价值的勘查区块或者矿区,国家优先勘查、开采。第四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维护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的合法权益。第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第七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和矿业权管理、矿产资源勘查的行业管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以及地质环境的监测、评价和监督管理工作,代表政府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权益。
  设区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综合管理,对国有矿山企业和跨行政区域、异地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进行监督管理,对地质环境进行监测、评价和监督管理,协助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勘查进行行业管理。
  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综合管理,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进行监督管理,对地质环境进行监测、评价和监督管理,维护合法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第八条 全省矿产资源勘查的年度计划,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与省计划部门共同组织编制,经省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下达。第九条 矿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公民投资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应当按照国家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的规定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缴纳探矿权有偿取得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
  国家投资进行矿产资源勘查,由代表国家进行投资的单位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取得探矿权。其探故权由国家享有。第十条 矿产资源勘查单位必须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者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可的地质勘查资格。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完成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未完成的,应当核减其勘查面积。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在进行勘查工作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充分利用现有的勘查成果档案资料,避免重复勘查;
  (二)按照批准的勘查区域、勘查项目、勘查阶段和期限进行施工,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三)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对符合边探边采规范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探矿权人在依法申请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方可边探边采;
  (四)在勘查主要矿种时,对共生、伴生矿种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六)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由矿产资源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七)勘查作业结束后,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封填探矿井、探矿孔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经两年以上勘查,对已完成勘查的含有开采价值矿体的区块,可以向勘查登记机关申请探矿权保留,保留期限自批准之日起不超过二年。
  探矿权保留期间,可以停止勘查活动,但必须按规定缴纳探矿权有偿取得费用。第十四条 对有争议的勘查项目,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调无效的,报省计划部门裁决,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裁决监督执行。

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1修正)

2. 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费用。
    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对国家及本省经济发展有重要价值的勘查区块或者矿区,国家优先勘查、开采。第四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维护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的合法权益。第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第七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和矿业权管理、矿产资源勘查的行业管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以及地质环境的监测、评价和监督管理工作,代表政府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权益。
    设区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综合管理,对国有矿山企业和跨行政区域、异地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进行监督管理,对地质环境进行监测、评价和监督管理,协助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勘查进行行业管理。
    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综合管理,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进行监督管理,对地质环境进行监测、评价和监督管理,维护合法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第八条 全省矿产资源勘查的年度计划,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与省计划部门共同组织编制,经省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下达。第九条 矿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公民投资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应当按照国家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的规定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缴纳探矿权有偿取得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
    国家投资进行矿产资源勘查,由代表国家进行投资的单位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取得探矿权。其探故权由国家享有。第十条 矿产资源勘查单位必须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者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可的地质勘查资格。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完成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未完成的,应当核减其勘查面积。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在进行勘查工作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充分利用现有的勘查成果档案资料,避免重复勘查;
    (二)按照批准的勘查区域、勘查项目、勘查阶段和期限进行施工,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三)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对符合边探边采规范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探矿权人在依法申请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方可边探边采;
    (四)在勘查主要矿种时,对共生、伴生矿种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六)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由矿产资源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七)勘查作业结束后,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封填探矿井、探矿孔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经两年以上勘查,对已完成勘查的含有开采价值矿体的区块,可以向勘查登记机关申请探矿权保留,保留期限自批准之日起不超过二年。
    探矿权保留期间,可以停止勘查活动,但必须按规定缴纳探矿权有偿取得费用。第十四条 对有争议的勘查项目,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调无效的,报省计划部门裁决,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裁决监督执行。

3. 邯郸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统一管理,依法勘查、分配、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保障矿业正常秩序,促进本市经济长期、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分配、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市、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权益,对划归本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分配实施统一管理。
  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工作范围和矿区范围,逐步实行以经纬度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的制度。第四条 市、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分配、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分配、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企业、个体采矿和选矿厂、洗煤厂进行监督检查,对国有矿山企业、选矿厂、洗煤厂和跨行政区域、异地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选矿厂、洗煤厂以及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非国有选矿和洗煤厂进行监督管理。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矿产资源勘查、分配、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行为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第五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和矿产品的经营、运输实行许可证制度。
  禁止无证勘查、开采和越层或者越界开采矿产资源;禁止无证经营、运输矿产品;禁止冒用、转让探矿权;禁止买卖、出租、抵押、转包、承包采矿权。第六条 在勘查、开发利用、保护矿产资源、矿山安全生产及其科学技术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矿产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第八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规划,组织编制市矿产资源中、长期勘查规划和年度勘查计划。
  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年度勘查计划。第九条 国家投资以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私人及外商投资的地质勘查项目,应纳入市、县(市、区)矿产资源年度勘查计划,实行统一规划管理。第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工作的地质勘查单位,应于当年二月底前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地质勘查计划项目的勘查申请登记资料,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复核,办理勘查许可证。
  地质勘查单位在勘查项目结束后,应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地质成果资
料。具体办法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一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维持探矿权人的合法探矿权,监督探矿权人履行法定义务;负责同级地方地质勘查项目的管理和成果验收;处理地质勘查单位之间的勘查权属纠纷;对地质勘查违法行为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分配和开发利用第十二条 全市矿产资源的分配和开发利用必须正确处理当前和长远、国家和地方、整体和局部的利益,实行统一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第十三条 对全市矿产资源的分配实施统一管理,是指划归本市的矿产资源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统一规划,统一分配,负责对行业开发规划、地区开发规划的统一管理。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负责编制全市矿产资源规划,分配全市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行业开发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全市矿产资源规划中分配给本部门的矿产资源编制实施。矿产资源地区开发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全市矿产资源规划中分配的矿产资源编制实施。
  市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进行审核,对违反市矿产资源规划的,应当予以纠正。

邯郸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4. 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冶金矿产品经营的管理,维护冶金矿产品的经营秩序和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本省冶金故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冶金工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冶金矿产品,包括各种铁矿产品和熔剂灰岩、冶金用白云岩、耐火粘土等冶金辅料。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冶金矿产品的经销、采购等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冶金工业的部门(以下简称冶金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冶金矿产品经营的管理工作。其设置的冶金矿山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冶金矿产品经营的具体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冶金矿产品的经营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第五条 冶金工业主管部门在冶金矿产品经营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冶金矿产品经营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二)负责冶金矿产品市场的建设,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冶金矿产品市场的经营秩序和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冶金矿产品的经营资格进行审查认证;
  (四)负责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的行业管理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等工作;
  (五)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冶金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冶金矿产品市场的建设,利用市场功能,合理配置冶金矿产品资源,保障冶金工业健康发展。第七条 从事冶金矿产品的经销和中价活动,必须具备省冶金工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并取得省冶金工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省冶金工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冶金工业主管部门核发的冶金矿产品经营资格认证证书。
  钢铁企业开办的矿山企业只向本钢铁企业供应冶金矿产品的,可以免予申请领取冶金矿产品经营资格认证证书。第八条 申请进行冶金矿产品经营资格的审查认证,应当分别情况,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供货方的采矿许可证和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
  (三)销售规模、销售方案、资金、经营场地,以及装卸、运输、计量和质量检验等条件的证明材料。第九条 冶金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办理冶金矿产品经营资格审查认证的申请书和全部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予以认证或者不予认证。予以认证的,颁发冶金矿产品经营资格认证证书;不予认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十条 从事冶金矿产品的经销和中介活动,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第十一条 取得冶金矿产品经营资格认证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冶金工业主管部门申请进行年度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理的,其证书失效,不得继续从事冶金矿产品的经销和中介活动。第十二条 冶金矿产品必须在全省统一设置的冶金矿产品批发市场或者经冶金矿产品批发市场建立的电子信息网络公开交易。第十三条 冶金矿产品批发市场的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交易规则和管理制度,配置必要的设施,及时公布冶金矿产品的交易信息,为矿产品的流通提供服务和保障。第十四条 冶金矿产品批发市场实行市场会员制。会员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以及市场章程和交易规则,进行冶金矿产品的交易。第十五条 国有冶金企业采购冶金矿产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公开招标。冶金矿产品的采购招标可以由冶金企业自行组织,也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但必须接受冶金工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冶金矿产品的经销单位销售大宗矿产品,提倡采用拍卖的方式。第十六条 进行冶金矿产品交易活动,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签订合同,使用统一的合同文本,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第十七条 进行冶金矿产品交易活动,必须遵守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国家价格政策的指导,并可实行优质优价和最低保护价。第十八条 冶金矿产品的经销方必须依法从事矿产品的销售活动,配置必要的质量检测设备,建立健全质量保证制度,保证销售的冶金矿产品质量合格。不得在矿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冶金矿产品的采购方不得采购非法生产、经营的矿产品。第十九条 在销售冶金矿产品时,供货方应当向采购方提供冶金矿产品的质量化验单。

5. 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规范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冶金矿产资源,保障本省冶金工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冶金矿产品,是指黑色金属和铜、铅、锌、银、钼等有色金属矿产品,以及熔剂灰岩、冶金用白云岩、耐火粘土等冶金辅料矿产品。冶金矿产品生产包括开采、选矿、矿粉加工和球团矿生产。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及监督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冶金矿山行业组织的作用,必要时委托其从事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管理的相关工作。
  冶金矿山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第六条 从事冶金矿产品生产活动,应当坚持合理开采、安全生产、综合利用和保护环境的原则,推进资源节约型社会建设。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与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不适应的小型冶金矿产品的开采、选矿活动进行治理整顿,淘汰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污染环境、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采矿、选矿工艺和设备,实现冶金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第八条 从事冶金矿产品生产,应当取得省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第九条 冶金矿产品开采单位申请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和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建设工程设计文件;
  (二)矿山的运输、提升、通风、供排防水、供电、通讯、防火、充填等生产系统符合正常生产的要求;
  (三)有切实可行的环境治理方案;
  (四)取得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批准文件;
  (五)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保证冶金矿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和检验、测试手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选矿、矿粉加工和球团矿生产单位申请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尾矿设施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加工设备和工艺符合矿产品加工设计文件要求;
  (三)有切实可行的环境治理方案,环境保护设施依法验收合格;
  (四)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保证冶金矿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和检验、测试手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 申请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应当以矿井、露天采矿场或者选矿厂、矿粉加工厂、球团矿加工厂等为单位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和有关材料。
  设区市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专家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当事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二条 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的,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应当于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原颁发生产许可证的部门提出延期申请。第十三条 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生产方式、开采范围、生产的矿种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颁发生产许可证的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停办、关闭的,应当向原颁发生产许可证的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第十四条 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租赁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第十五条 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矿山建设工程设计文件或者矿产品加工设计文件的要求。
  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对能够利用的共生、伴生矿种应当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矿种和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和破坏。

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条例

6. 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促进地方煤炭工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发展国家统配煤矿的同时,有计划地发展地方国营煤矿,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村集体办矿和群众集资合伙办矿,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依法采矿。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煤炭资源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所有的性质。
    开办地方煤矿,必须依法申请取得开采权。
    禁止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破坏、买卖、租赁、抵押或非法转让煤炭资源和开采权。第四条  地方煤矿必须加强职工队伍建设,改进经营管理,不断提高技术、装备水平,改善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实现正规生产、安全生产、文明生产。第五条  地方煤矿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保护煤矿合法权益和财产不受侵犯,协调矿际之间、煤矿与当地群众之间的关系,及时处理纠纷。第七条  河北省煤炭工业厅是省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地方煤炭工业。市(地区)、县煤炭主管部门为同级人民政府的煤炭管理机构,由省煤炭工业厅和市(地区)、县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为主。
    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对本条例的贯彻执行负有监督检查责任。第八条  本省境内的国营、集体、群众集资合伙和个体煤矿,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九条  执行本条例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资源管理第十条  全省煤炭资源的勘查、开采、利用,在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由省煤炭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可从下列各项资源中划出一定范围,由地方煤矿开采:
    (一)可划归地方开采的新探明的地质储量;
    (二)未列入国家统配煤矿规划的煤炭资源;
    (三)尚未勘探的煤炭资源;
    (四)国家统配煤矿区规划内的可以划给地方煤矿的资源;
    (五)国家统配煤矿闭坑后的残留矿体;
    (六)零星分散资源。
    划归地方煤矿开采的资源,有关单位和国营煤矿应提供必要的地质资料。第十一条  划归地方煤矿开采的资源,根据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按隶属关系,由使用该资源的地方煤炭主管部门合理规划矿点,严格划分矿井开采范围。规划方案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上级煤炭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允许个体煤矿开采零星分散资源。第十三条  允许无煤炭资源的地方到有煤炭资源的地方开办煤矿。第十四条  地方煤矿必须珍惜资源,提高资源回收率。严禁采厚丢薄、采易丢难、乱采滥挖。第十五条  在国家和省已勘探、规划的矿区井田范围内,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准新建工厂、铁路、水库、城镇住宅区、村庄等地面设施。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严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七条所列地区开采煤矿资源。第三章  开办条件与审批手续第十七条  开办地方国营煤矿,应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第十八条  开办集体、群众集资合伙和个体煤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资源基本可靠;
    (二)井田范围明确,并有占地批准手续;
    (三)已同邻矿达成井田边界协议;
    (四)有与建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人力、物力;
    (五)办矿负责人经考核合格具有煤矿管理和安全生产的基本知识;
    (六)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七)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八)有必要的设计图纸和说明书。第十九条  开办地方国营煤矿,由省煤炭主管部门审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开采范围和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根据批准文件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开采许可证。第二十条  开办集体、群众集资合伙和个体煤矿,分别报省、市(地区),县煤炭主管部门审批:
    (一)凡在国家统配煤矿和省属地方国营煤矿煤田范围内开办煤矿,办矿单位必须填写申请报告,经有关矿务局(矿)签字同意,由市(地区)煤炭主管部门审查,报省煤炭主管部门批准;
    (二)凡在市(地区)、县属国营煤矿煤田范围内开办煤矿,办矿单位必须填写申请报告,经有关煤矿签字同意,报市(地区)煤炭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煤炭主管部门备案;
    (三)凡在国家计划开发而尚未开发的煤田范围内开办煤矿,必须持有批准的设计文件,由办矿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地区)煤炭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报省煤炭主管部门批准;
    (四)凡在国家尚未勘探的煤田内开办煤矿,由市(地区)煤炭主管部门批准,报省煤炭主管部门备案;
    (五)凡在已划归市、县的煤炭资源范围内和零星分散资源内开办煤矿,由办矿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市、县煤炭主管部门批准,报省煤炭主管部门备案;
    (六)异地开办煤矿,由办矿单位提出申请,经邻矿签字同意后,跨地区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县的由市(地区)人民政府批准。

7. 邯郸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统一管理,依法勘查、分配、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保障矿业正常秩序,促进本市经济长期、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分配、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市、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权益,对划归本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分配实施统一管理。

  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工作范围和矿区范围,逐步实行以经纬度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的制度。第四条 市、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分配、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分配、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企业、个体采矿和选矿厂、洗煤厂进行监督检查,对国有矿山企业、选矿厂、洗煤厂和跨行政区域、异地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选矿厂、洗煤厂以及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非国有选矿和洗煤厂进行监督管理。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矿产资源勘查、分配、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行为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第五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和矿产品的经营、运输实行许可证制度。

  禁止无证勘查、开采和越层或者越界开采矿产资源;禁止无证经营、运输矿产品。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禁止擅自买卖或以其它形式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第六条 在勘查、开发利用、保护矿产资源、矿山安全生产及其科学技术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偿取得。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矿产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第八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规划,组织编制市矿产资源中、长期勘查规划和年度勘查计划。

  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年度勘查计划。第九条 国家投资以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私人及外商投资的地质勘查项目,应纳入市、县(市、区)矿产资源年度勘查计划,实行统一规划管理。第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工作的地质勘查单位,应于当年二月底前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地质勘查计划项目的勘查申请登记资料,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复核,办理勘查许可证。

  地质勘查单位在勘查项目结束后,应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地质成果资料。具体办法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一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维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探矿权,监督探矿权人履行法定义务;负责同级地方地质勘查项目的管理和成果验收;处理地质勘查单位之间勘查权属纠纷;对地质勘查违法行为依据《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查处。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分配和开发利用第十二条 全市矿产资源的分配和开发利用必须正确处理当前和长远、国家和地方、整体和局部的利益,实行统一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第十三条 对全市矿产资源的分配实施统一管理,是指划归本市的矿产资源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统一规划,统一分配,负责对行业开发规划、地区开发规划的统一管理。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负责编制全市矿产资源规划,分配全市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行业开发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全市矿产资源规划中分配给本部门的矿产资源编制实施,矿产资源地区开发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全市矿产资源规划中分配的矿产资源编制实施。

  市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进行审核,对违反市矿产资源规划的,应当予以纠正。

邯郸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0修正)

8. 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勘查管理,规范地质勘查行为,维护地质勘查投资者和勘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人事地质勘查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工程地质勘查的管理,另作规定。第三条 地质勘查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统一管理、公平竞争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国内外的经济组织、其他组织或个人来我省投资进行地质勘查。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地质勘查管理工作,对地质勘查实行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地质勘查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二)参与地质勘查管理法规、规章制度的有关工作,制定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组织编制地质勘查的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专项计划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管理省地质勘查资金;
  (四)负责地质勘查综合统计;
  (五)参与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的地质勘查项目的审核或审批工作;
  (六)负责地质勘查单位的资质审查和认证工作;
  (七)负责地质勘查项目的登记发证和勘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协调、处理地质勘查纠纷;
  (八)负责地质勘查项目质量的监督检查和地质勘查成果的管理工作;
  (九)对地质勘查成果的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维护地质勘查市场秩序;
  (十)查处地质勘查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勘查管理工作。第五条 地质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地质勘查管理工作。第六条 在地质勘查中发现有文物、文化古迹或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地貌现象时,应当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勘查设施和标志的义务。发现危害地质勘查设施和标志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安部门报告。第八条 对群众报矿和保护地质勘查设施、标志有突出贡献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章 资质管理第九条 从事下列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勘查资质审查手续,并按照分级管理权限,领取相应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一)区域地质和海洋地质的调查;
  (二)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能源矿产和水气矿产的勘查;
  (三)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和遥感地质的勘查;
  (四)水文地质、环境地质的勘查;
  (五)地质勘探工程;
  (六)岩石、土壤、矿物、水质、气质的分析、化验、鉴定、测试和选冶试验;
  (七)地质测绘。
  本省区域外的地质勘查单位进入本省进行地质勘查活动,必须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地质勘查资质进行认证、注册。第十条 地质勘查单位分立、合并以及变更名称或业务范围,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原核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机关申请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第十一条 地质勘查单位的勘查能力发生变化后,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省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按照国家的规定条件晋升或降低资质等级。第十二条 地质勘查单位必须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地质勘查活动,并按期接受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省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检验。逾期未申请检验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自行失效。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第三章 项目登记管理第十四条 地质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进行基础性、公益性的区域地质和海洋地质的调查,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和遥感地质的调查,水文地质和环境地质的调查;进行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能源矿产、水气矿产和地球物理、地球化学的勘查,必须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向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地质调查或地质勘查项目登记手续,领取地质勘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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