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2010)

2024-05-15 11:00

1.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2010)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规定所称的预拌混凝土包括预拌沥青混凝土”。二、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凡使用沥青混凝土的市政道路、交通基础设施、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内道路等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沥青混凝土,不得在施工现场进行搅拌”。

  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2010)

2.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2008)

一、标题“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修改为“南宁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二、第二条中的“南宁市行政区域内”修改为“本市范围内”。三、本规定中的“南宁市经济委员会”和“市建设局”分别修改为“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四、第三条第二款中第一项至第六项调整作为第三条第一款的第一项至第六项;其中第二项“组织编制和实施本辖区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规划和年度计划”修改为“拟定和实施本辖区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第四项“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修改为“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五、第六条第一款“下列建设工程除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外,必须按下列规定使用散装水泥”修改为“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新建、扩建、改建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应当符合预拌混凝土行业发展规划的要求。市规划、环保部门在审批前应当书面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行业发展规划要求的,不予批准”。七、第十四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新建、扩建、改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经委、规划、土地、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进行审核,提出会审意见”修改为第十五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新设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在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八、删除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在没有核定为行政机关或者预算拨款事业单位前,其管理经费由市财政部门严格按照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规定从专项资金中支出。原则不上超过当年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10%”。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全面实行标准化作业;

  (二)按照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生产预拌混凝土;

  (三)使用合格原材料;

  (四)销售经检验合格的预拌混凝土;

  (五)向使用单位出具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

  (六)依法接受产品质量定期监督检查。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自与外加剂生产(销售)企业签订外加剂购销合同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其使用的外加剂合格证报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备案”。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混凝土结构实体检测:(一)未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的;(二)使用无合法资质的生产企业供应的预拌混凝土的。

  应当进行混凝土结构实体检测但未进行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十一、第二十二条“生产、经销、运输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数量不足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者依法予以处理”修改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按照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生产预拌混凝土、使用不合格原材料或销售未经检验合格预拌混凝土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违规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质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的外加剂合格证未按规定备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分别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3. 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保障建筑工程质量,提高综合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南宁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和混凝上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建设局分别是本市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分别负责全市散装水泥管理和预拌混凝土管理的具体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规章。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本辖区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对散装水泥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四)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五)负责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工作的信息交流、业务培训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六)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第四条 在本市建成区范围内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建设工程,应使用预拌混凝土:
  (一)砖混结构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框架结构或全现浇结构面积在4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
  (二)结构混凝土使用量达到300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工程。第五条 在本市建成区范围内达不到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应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筑工程砖混结构在3000平方米以上、框架结构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市政工程(包括道路、桥梁等)水泥用量在500吨以上的,应使用散装水泥,散装水泥的使用比例应达80%以上。
  在各县政府所在镇、试点小城镇、各类开发区内的建设工程,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水利设施工程、道路桥梁工程,应使用散装水泥,散装水泥的使用比例应达80%以上。
  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散装水泥比例应达90%以上。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和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调整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标准和使用散装水泥的比例,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因受交通、施工场地、施工状况等条件限制不能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分别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袋装水泥、进行现场搅拌。第八条 按本规定第四条规定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筑工程,应把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纳入施工招标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中。第九条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下列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按每销售(含出口)一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编袋、复合袋)征收专项资金2元。
  (二)建设单位或其他水泥使用单位每购进使用一吨袋装水泥征收专项资金3元。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建设单位或其他水泥使用单位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或委托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第十一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缴纳的专项资金按每月袋装水泥销售量核定,于次月20日前上缴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
  建设单位应缴的专项资金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报建手续时,按工程预算水泥用量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预缴专项资金。
  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缴纳的专项资金按上年度水泥用量核定,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上缴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工程招标投标和施工许可证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对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和缴纳专项资金的情况予以审查,凡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未明确使用预拌混凝土或未预缴专项资金的,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的,在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凭购买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有效发票,按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的实际使用比例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退回所预缴的专项资金。
  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散装水泥的,在每年1月31日前凭购买散装水泥有效发票,按实际使用散装水泥比例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退回所预缴的专项资金。

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4.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2005)

一、删除第七条“因受交通、施工现场、施工状况等条件限制,不能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或者降低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比例的,建设单位应分别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权限批准后方可使用袋装水泥或进行现场搅拌”。二、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申办工程招标投标和施工许可证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规定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对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缴纳专项资金的情况予以审查,凡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未明确使用预拌混凝土或未缴纳专项资金的,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修改为“建设单位在申办工程招标投标和施工许可证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对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缴纳专项资金的情况予以审查。发现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未明确使用预拌混凝土或未缴纳专项资金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明确使用预拌混凝土或者交纳专项资金”。三、删除第十八条“运送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因城市建设需要在市内控制路段行驶的,应当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办理,准许其在市内控制路段行驶,确保建设工程正常施工”。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顺序和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5.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2004)

一、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贯彻和执行国家、自治区和本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规章。”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在本市区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必须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调整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范围并定期公布。”三、第四条修改为第五条:“下列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
  (一)重点建设工程、水利防洪工程、市政工程、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
  (二)建筑工地位于人群密集的居民生活区、学校的建筑工程;
  (三)一次性浇捣混凝土量在6立方米以上的其他建筑工程。”四、第五条修改为第六条:“下列建设工程除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外,必须按下列规定使用散装水泥:
  (一)重点建设工程、市政工程、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使用散装水泥的比例必须达90%以上。
  (二)建筑工程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水泥用量在300吨以上的其它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的比例必须达80%以上。
  水泥制品生产者、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五、第六条修改为第七条:“因受交通、施工场地、施工状况等条件限制,不能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或者降低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比例的,建设单位应分别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权限批准后方可使用袋装水泥或进行现场搅拌。”六、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水泥生产企业按每销售(含出口)一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编袋、复合袋)征收专项资金1元。”七、第十一条修改为:“水泥生产企业应缴纳的专项资金按每月袋装水泥销售量核定,于次月10日前上缴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建设单位应缴的专项资金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报建手续时,按工程预算水泥用量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预缴专项资金。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低于本规定条规定的比例的,预缴的专项资金不予退还。建设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水泥制品生产者应缴纳的专项资金按上年度水泥用量核定,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上缴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水泥制品生产者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八、第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按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的,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天内,凭购买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原始凭证,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
  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散装水泥的,在每年1月31日前凭购买散装水泥原始凭证,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九、第十四条删去第二款。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新建、扩建、改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经委、规划、土地、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进行审核,提出会审意见”。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新建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十二、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运送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因城市建设需要在市内控制路段行驶的,应当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办理,准许其在市内控制路段行驶,确保建设工程正常施工。”十三、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的专项资金,必须纳入财政管理,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禁止挤占、截留、挪用、私分专项资金。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在没有核定为行政机关或者预算拨款事业单位前,其管理经费由市财政部门严格按照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规定从专项资金中支出。原则上不超过当年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10%。市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专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按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使用。”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2004)

6. 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2010修正)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促进技术进步,改善生产条件,减少环境污染,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中转、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全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具体组织实施本规定。

  设区的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第四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发展散装水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技术培训、统计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协同有关部门做好预拌混凝土的推广应用工作;

  (六)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财政、金融、物价、建设、铁路、交通、公安、乡镇企业、税务、统计、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做好发展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特别是立窑生产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确保散装水泥符合国家规定的各项质量标准。

  新建、扩建、改建水泥生产企业,新增散装水泥供应能力必须占新增水泥总产量 70%以上。新增散装水泥供应能力未达到新增水泥总产量 70%以上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新建、扩建、改建水泥生产企业。第七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财务或者水泥产量、散装量以及水泥用量的统计报表。第八条 生产、装卸、使用、储存散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必确保其散装水泥设施、设备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并严格执行计量管理的规定。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工程预算定额时,将施工企业购置使用散装水泥设施、设备的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造价。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划和规定制定本市预拌混凝土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很据本市预拌混凝土供应能力,确定本市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具体区域和建设工程。在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区域内的建设工程,不得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和水泥制品生产者必须按照下列规定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

  (一)列入国家、自治区计划的重点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达90%以上;

  (二)水泥用量在300吨以上或者房屋建筑面积在1500㎡以上的其他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达80%以上;

  (三)水泥制品生产者全部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

  必须使用散装水泥的建设工程,因客观情况确实不能按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可不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或者降低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使用比例。第十二条 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必须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应当把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纳入施工招标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中。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和预拌混凝土搅拌车进入市和城镇的交通控制路段时,公安部门应当给予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便利,保障建设工程正常施工。第十四条 交通部门对散装水泥专用车、预拌混凝土搅拌车和散装水泥船舶征收的有关规费,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第十五条 袋装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下同)和袋装水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禁止采取伪造、变造、隐匿、销毁水泥销售发票等欺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专项资金。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者减免专项资金。

7. 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2003修正)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促进技术进步,改善生产条件,减少环境污染,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中转、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全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具体组织实施本规定。
    设区的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第四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发展散装水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技术培训、统计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协同有关部门做好预拌混凝土的推广应用工作;
    (六)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财政、金融、物价、建设、铁路、交通、公安、乡镇企业、税务、统计、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做好发展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特别是立窑生产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确保散装水泥符合国家规定的各项质量标准。
    新建、扩建、改建水泥生产企业,新增散装水泥供应能力必须占新增水泥总产量70%以上。新增散装水泥供应能力未达到新增水泥总产量70%以上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新建、扩建、改建水泥生产企业。第七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财务或者水泥产量、散装量以及水泥用量的统计报表。第八条  生产、装卸、使用、储存散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确保其散装水泥设施、设备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并严格执行计量管理的规定。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工程预算定额中,将施工企业购置使用散装水泥设施、设备的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造价。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计划、经贸、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划和规定制定本市预拌混凝土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预拌混凝土供应能力,确定本市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具体区域和建设工程。在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区域内的建设工程,不得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和水泥制品生产者必须按照下列规定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
    (一)列入国家、自治区计划的重点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达90%以上;
    (二)水泥用量在300吨以上或者房屋建筑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达80%以上;
    (三)水泥制品生产者全部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
    必须使用散装水泥的建设工程,因客观情况确实不能按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可不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或者降低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使用比例。第十二条  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必须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应当把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纳入施工招标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中。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和预拌混凝土搅拌车进入市和城镇的交通控制路段时,公安部门应当给予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便利,保障建设工程正常施工。第十四条  交通部门对散装水泥专用车、预拌混凝土搅拌车和散装水泥船舶征收的有关规费,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第十五条  袋装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下同)和袋装水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禁止采取伪造、变造、隐匿、销毁水泥销售发票等欺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专项资金。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者减免专项资金。

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2003修正)

8. 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2004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保障建筑工程质量,提高综合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南宁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市建设局分别是本市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分别负责全市散装水泥管理和预拌混凝土管理的具体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和执行国家、自治区和本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规章。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本辖区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四)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五)负责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业务培训、统计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六)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第四条 在本市区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必须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调整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范围并定期公布。第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
  (一)重点建设工程、水利防洪工程、市政工程、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
  (二)建筑工地位于人群密集的居民生活区、学校的建筑工程;
  (三)一次性浇捣混凝土量在6立方米以上的其他建筑工程。第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除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外,必须按下列规定使用散装水泥:
  (一)重点建设工程、市政工程、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使用散装水泥的比例必须达90%以上。
  (二)建筑工程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水泥用量在300吨以上的其它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的比例必须达80%以上。
  水泥制品生产者、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第七条 因受交通、施工场地、施工状况等条件限制,不能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或者降低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比例的,建设单位应分别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权限批准后方可使用袋装水泥或进行现场搅拌。第八条 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筑工程,应把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纳入施工招标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中。第九条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根据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按照下列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按每销售(含出口)一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编袋、复合袋)征收专项资金1元。
  (二)建设单位或其他水泥使用单位每购进使用一吨袋装水泥征收专项资金3元。
  除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者减免征收专项资金。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建设单位或其他水泥使用单位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或委托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第十一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缴纳的专项资金按每月袋装水泥销售量核定,于次月10日前上缴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建设单位应缴的专项资金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报建手续时,按工程预算水泥用量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预缴。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低于本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比例的,预缴的专项资金不予退还。建设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水泥制品生产者应缴纳的专项资金按上年度水泥用量核定,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上缴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水泥制品生产者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工程招标投标和施工许可证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规定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对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缴纳专项资金的情况予以审查,凡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未明确使用预拌混凝土或未预缴专项资金的,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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