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2024-05-09 20:44

1. 乌鲁木齐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促进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房屋、廉租住房的房屋出租,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其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第四条 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坚持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协调配合和“谁出租、谁负责,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县)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税务、工商、计划生育、规划、建设、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区(县)分别成立出租房屋管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分别设在市、区(县)综治办。市、区(县)综治办依照本办法分别履行市、区(县)人民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的房屋租赁管理职责。第七条 区(县)出租房屋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区(县)各部门、各街道办事处(乡、镇)落实房屋租赁的管理制度和措施。第八条 区(县)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根据便民原则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出租房屋管理中心办理辖区范围内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材料接收等事项。

  根据实际管理工作需要,街道办事处(乡、镇)出租房屋管理中心可在社区(村)建立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的基层管理站。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发现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第十条 本市按照统一规划、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房屋租赁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平台,对房屋租赁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管理、使用房屋租赁信息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房屋租赁信息保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或无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出租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建筑、消防安全标准的;

  (七)改变房屋用途,依法应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 租赁居住房屋,承租的人均建筑面积不得低于8平方米,或者人均使用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或者当事人名称;

  (二)当事人地址;

  (三)出租房屋的位置、面积;

  (四)房屋用途;

  (五)租赁期限;

  (六)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租赁居住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应当明确实际居住人数。第十四条 本市实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第十五条 房屋出租人或转租人应当自签订、变更、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15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社区(村)出租房屋管理站提交登记备案材料。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或转租人进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当事人身份证件或者主体资格证明;

  (四)租赁房屋实际居住人员数量、身份证件;

  (五)出租委托代管房屋,需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委托人在境外的,授权出租的证明必须依法公证;

  (六)转租房屋的,需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意见;

  (七)出租共有房屋的,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八)出租农民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需提交宅基地使用证明。

乌鲁木齐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2. 乌鲁木齐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促进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其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屋出租人是指房屋产权所有者。第四条 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坚持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协调配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建立房屋租赁管理信息系统,对房屋租赁实行动态管理。

  房屋租赁活动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负责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根据实际管理需要设立房屋租赁管理机构,配备专人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的日常工作。

  社区居委会、村委会依法协助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建设、房产、工商、税务、计划生育、卫生、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非法活动、违法犯罪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利用租赁房屋从事非法活动、违法犯罪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第七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市、区(县)两级财政预算。第二章 租赁管理第八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内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号码;

  (二)出租人、承租人地址;

  (三)出租房屋的位置、面积;

  (四)房屋用途;

  (五)租赁期限;

  (六)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租赁居住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应当明确实际居住人数。第九条 房屋出租人的房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或无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出租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建筑、消防安全标准的;

  (七)改变房屋用途,依法应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第十条 租赁居住房屋,承租的人均建筑面积不得低于8平方米,或者人均使用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负责房屋登记备案工作。房屋出租人进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出租人、承租人身份证件或者主体资格证明;

  (四)承租人租赁房屋实际居住人员数量、身份证件和暂住证件;

  (五)出租委托代管房屋,需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委托人在境外的,授权出租的证明必须依法公证;

  (六)出租共有房屋的,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第十二条 未经房屋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经房屋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由房屋出租人会同转租人共同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自签订、变更、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15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提交登记备案材料;房屋出租人提交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应当当场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第十四条 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接到出租人提交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材料,实地查看核实后,3个工作日内将材料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或区(县)房屋租赁管理机构。

  街道办事处(乡、镇)或区(县)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相关材料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符合条件和标准的,发放《房屋租赁证》。不符合规定条件和标准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告知理由。

3. 乌鲁木齐房屋租赁协议规定

房屋的信息,双方的信息,租赁用途,期限,费用,付款方式,房屋物品,违约责任等。
具体来说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1.双方当事人的情况:合同中应写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姓名及住址等个人情况。
2.住房具体情况住房的具体位置:写明住房的确切位置,如位于某路某号某室;住房面积;住房装修情况,简要说明住房的墙壁、门窗、地板、天花板、厨房和卫生间的装修情况;配备设施和设备,简要列举住房内出租人为承租人准备的家具、家用电器、厨房设备和卫生间设备等;住房的产权及产权人,写明这套住房为何种产权,产权人是谁,出租人与产权人的关系及是否得到产权人的委托出租住房。
3.住房用途主要说明以下两点:住房是用于承租人自住、承租人一家居住、还是允许承租人或其家庭与其他人合住;住房是仅能用于居住,还是同时可以有其他用途,如办公等。
4.租赁期限:由于承租人不希望频繁搬家,而出租人也不希望在短时间内又要寻找新的房客,双方都需要有一段比较稳定的时间,所以需要在合同中约定一个期限。在这个期限内,如果没有特殊情况,出租人不得收回住房,承租人也不得放弃这一住房而租赁别的住房。期限到了之后,承租人将住房退还给出租人。如果承租人要继续租赁这套住房,则要提前通知出租人。经协商,出租人同意后,承租人可继续租赁这套住房。如承租人要搬走,但是没有找到合适的新住处,出租人应酌情延长租赁期限。
5.房租及支付方式:住房租金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协商确定,在租赁期限内,出租人不得擅自提高房租。租金的付款方式大致有按年付、按半年付、按季付。如果一次付清较长期限的房租,可以和出租人讨价还价,要求给予一些优惠。但从承租人的经济承受能力角度考虑,按月或按季付款造成的经济负担相对较小。
6.住房修缮责任:出租人是住房的产权人或产权人的委托人,所以修缮住房是出租人的责任。承租人在租赁前应对住房及其内部设施进行认真检查,保证自己今后能够正常使用。如果在正常使用过程中住房或设施损坏,承租人应及时通知出租人请物业管理公司予以维修。但如果是因为承租人使用不当而造成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维修或赔偿。出租人无力对住房进行修缮的,承租人可与其共同出资维修,承租人负担的维修费用可以抵偿应交的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7.住房状况变更:承租人应该爱护住房和各种设施,不能擅自拆、改、扩建或增加。在确实需要对住房进行变动时,要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8.转租的约定:有的承租人租房的目的并不是自住,而是想通过转租取得租金收入。由于这种转租行为影响到出租人的利益,所以双方应该在合同中对转租加以规定。如果允许转租,双方可以协商确定一个分享转租收入的比例;如果不允许转租,而承租人擅自转租,出租人则有权终止租赁合同。
9.违约责任: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就要想到可能产生的违反合同的行为,并在合同中规定相应的惩罚办法。
以上是对“乌鲁木齐房屋租赁协议规定是什么,需要注意什么?”的回答。

乌鲁木齐房屋租赁协议规定

4. 乌鲁木齐市外来流动人口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市外来流动人口房屋租赁管理,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来流动人口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流动人口是指无本市常住户口暂住本市的人员。第四条 外来流动人口房屋租赁实行属地管理,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第五条 本市外来流动人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外来流动人口房屋租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调查、研究外来流动人口房屋租赁管理工作情况,提出部署工作的意见和措施;
  (三)组织、协调、指导各有关部门落实外来流动人口房屋租赁的管理措施;
  (四)对外来流动人口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奖惩;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房产、劳动、工商、民政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外来流动人口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第六条 外来流动人口房屋租赁管理实行许可证制度。
  单位和个人向外来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应持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到公安机关办理《租赁房屋暂住管理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租赁活动。第七条 向外来流动人口租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按照“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管理责任制。第八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治安责任: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来历不明人员以及不申报暂住登记和不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二)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公安派出所备案。合同应载明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主要经济来源、租房时间等基本情况;
  (三)房屋出租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他人代为管理出租房屋的,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管理责任;
  (四)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五)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行为或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不得窝藏、包庇违法犯罪分子。第九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履行下列治安责任: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公安机关、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等部门的检查和管理;
  (二)安全使用承租房屋,发现有不安全隐患,应立即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三)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租或者转借他人的,应当向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四)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假冒伪劣商品和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五)集体承租房屋的,应当在居住人员中确定治安保卫人员,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出租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办理《租赁房屋暂住管理许可证》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公安机关通知房地产管理部门终止其租赁行为,并可处房屋月租金一倍以下的罚款。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人未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承租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处房屋月租金二倍以下的罚款。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由于出租房屋不符合有关消防和治安管理规定,而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由公安机关通知房地产管理部门终止其租赁行为,并可处房屋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承租人将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申报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公安机关通知房地产管理部门终止其租赁行为,并可处房屋月租金一倍以下的罚款。

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的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含民用地下室)出租给承租人居住、使用或者出租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以及以合作方式(含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更的联营、承包经营、入股经营以及出租柜台、橱窗等)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房屋租赁,可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房屋租赁应当依照自愿、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不符合公安、消防、环保、卫生等部门有关规定的;
  (八)已设定抵押,但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第五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自治区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
  公有住房应当执行当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私有住房的租赁,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根据房屋面积、结构、质量、朝向、层次、地段和用途,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第六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生产建设兵团系统负责管理房产的机构,根据市(县)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的委托、授权,对行政建制市以外兵团所属房屋的租赁活动,依照本规定实施管理,接受委托授权的房产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址;
  (二)房屋座落位置、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租金交付期限;
  (六)房屋修缮及保护责任;
  (七)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第八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需要继续租赁的,应当在租赁期满前三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第九条 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的同户籍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并办理更名手续。第十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者承租房屋。受委托人应当持有授权委托书。第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他人。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的,转租合同也随之变更、解除。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持书面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件以及市(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文件,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租赁合同期满、解除或者终止,出租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出租人未办理注销手续的,视为继续租赁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房屋转租合同的登记备案,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第十三条 出租共有房屋或者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或者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出租房屋管理办法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的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含民用地下室)出租给承租人居住、使用或者出租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以及以合作方式(含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更的联营、承包经营、入股经营以及出租柜台、橱窗等)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房屋租赁,可参照本规定执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房屋租赁应当依照自愿、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自治区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公有住房应当执行当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私有住房的租赁,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根据房屋面积、结构、质量、朝向、层次、地段和用途,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生产建设兵团系统负责管理房产的机构,根据市(县)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的委托、授权,对行政建制市以外兵团所属房屋的租赁活动,依照本规定实施管理,接受委托授权的房产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四)权属有争议的;(五)属于违法建筑的;(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七)不符合公安、消防、环保、卫生等部门有关规定的;(八)已设定抵押,但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法律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出租房屋管理办法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的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含民用地下室)出租给承租人居住、使用或者出租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以及以合作方式(含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更的联营、承包经营、入股经营以及出租柜台、橱窗等)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房屋租赁,可参照本规定执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房屋租赁应当依照自愿、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自治区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公有住房应当执行当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私有住房的租赁,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根据房屋面积、结构、质量、朝向、层次、地段和用途,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生产建设兵团系统负责管理房产的机构,根据市(县)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的委托、授权,对行政建制市以外兵团所属房屋的租赁活动,依照本规定实施管理,接受委托授权的房产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拓展资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四)权属有争议的;(五)属于违法建筑的;(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七)不符合公安、消防、环保、卫生等部门有关规定的;(八)已设定抵押,但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法律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出租房屋管理办法

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2004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的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含民用地下室)出租给承租人居住、使用或者出租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以及以合作方式(含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更的联营、承包经营、入股经营以及出租柜台、橱窗等)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房屋租赁,可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房屋租赁应当依照自愿、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不符合公安、消防、环保、卫生等部门有关规定的;
  (八)已设定抵押,但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第五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自治区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
  公有住房应当执行当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私有住房的租赁,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根据房屋面积、结构、质量、朝向、层次、地段和用途,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第六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生产建设兵团系统负责管理房产的机构,根据市(县)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的委托、授权,对行政建制市以外兵团所属房屋的租赁活动,依照本规定实施管理,接受委托授权的房产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址;
  (二)房屋座落位置、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租金交付期限;
  (六)房屋修缮及保护责任;
  (七)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第八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需要继续租赁的,应当在租赁期满前三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第九条 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的同户籍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并办理更名手续。第十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者承租房屋。受委托人应当持有授权委托书。第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他人。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的,转租合同也随之变更、解除。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持书面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件以及市(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文件,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租赁合同期满、解除或者终止,出租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出租人未办理注销手续的,视为继续租赁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房屋转租合同的登记备案,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第十三条 出租共有房屋或者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或者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最新文章
热门文章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