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证券法宣传系列之二十三:短线交易的规制

2024-05-20 09:35

1. 新证券法宣传系列之二十三:短线交易的规制

短线交易破坏资本市场交易的公平原则,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为《证券法》所禁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新《证券法》)完善了短线交易制度的相关内容。结合新《证券法》的规定,一起来了解下短线交易规制的相关内容。短线交易的界定短线交易一般是指“特定主体在法定期间内,对公司上市股票买入后再行卖出或卖出后再行买入,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对此,新《证券法》第44条第一款有着明确的规定:“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短线交易容易与内幕交易相混淆,不过两者是有所区别的。内幕交易是内幕信息知情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的交易。一般而言,短线交易的主体为公司内部人及其近亲属,内幕信息知情人可以是公司内部人,也可以知悉内幕信息的公司外部人员,在范围上要比短线交易的主体更为广泛。此外,内幕交易的核心是强调对内幕信息的利用,而短线交易则强调特定主体在短期内买入股票再卖出或者卖出股票再买入,不以利用内幕信息为构成要件。短线交易的规制目的从《证券法》的规定及相关监管实践来看,对短线交易进行规制的主要目的在于:其一,构建短线交易的事先防范机制,维护资本市场交易秩序。《证券法》的制定目的就在于“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而证券的交易,“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如果任由公司内部主体利用特定身份所获取的信息优势来进行不公平的证券交易,会损害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因此,构建短线交易的事先防范机制,有利于维护资本市场交易秩序及实现证券交易须遵循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其二,避免特定公司内部主体利用信息优势来从事违法违规行为。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因其持股数量较多在公司经营决策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其特殊身份,是公司经营管理的核心。这些主体在获取公司经营管理信息上具有极大便利,如不对其行为进行规制,则其可能操纵市场,谋取不法利益进而损害其他投资者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对这些主体的证券交易数量和频率进行限制。新《证券法》关于短线交易规制的完善新《证券法》关于短线交易规制的完善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第一,扩大了短线交易规制的公司范围。相较于原《证券法》,新《证券法》第44条不仅将“上市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纳入到短线交易的规制范围,而且将“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也纳入到规制范围,这实际上是将新三板挂牌公司的相关人员也纳入到了短线交易的规制。第二,扩大了短线交易规制的主体范围。新《证券法》第44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将公司相关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一并纳入短线交易规制,扩大了短线交易规制的主体范围。第三,扩大了短线交易规制的客体范围。根据新《证券法》的规定,短线交易的客体不仅包括股票,还包括“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比如可转换公司债等。第四,增加了短线交易的豁免规定。在原《证券法》所规定的“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之外,新增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作为短线交易的豁免规定。这为做市商等机构在未来交易实践中适用短线交易的豁免规定预留了制度空间。第五,加大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新《证券法》第189条将原《证券法》规定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额度提升到“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加重了短线交易的法律责任承担。综上可知,新《证券法》关于短线交易规制的完善是较为全面的,这为将来短线交易的法律适用及监管实践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法律依据,有利于充分发挥制度功能来维护资本市场交易秩序及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新证券法宣传系列之二十三:短线交易的规制

2. 关于证券交易的新规

一、会员应当建立可转债适当性管理制度,评估投资者的风险认知程度和承受能力,向投资者全面介绍可转债特征和制度规则,充分揭示投资风险。投资者应当充分知悉和了解可转债相关风险事项、法律法规和本所业务规则,结合自身风险认知程度和承受能力,审慎判断是否参与相关业务。二、个人投资者参与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申购、交易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权限开通前20个交易日证券账户及资金账户内的资产日均不低于人民币10万元(不包括该投资者通过融资融券融入的资金和证券);(二)参与证券交易24个月以上。本通知施行前已开通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交易权限且未销户的个人投资者,不适用前款规定。三、普通投资者参与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申购、交易的,应当以纸面或者电子方式签署《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投资风险揭示书》。四、参与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转让的投资者,应当为符合【摘要】
关于证券交易的新规【提问】
一、会员应当建立可转债适当性管理制度,评估投资者的风险认知程度和承受能力,向投资者全面介绍可转债特征和制度规则,充分揭示投资风险。投资者应当充分知悉和了解可转债相关风险事项、法律法规和本所业务规则,结合自身风险认知程度和承受能力,审慎判断是否参与相关业务。二、个人投资者参与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申购、交易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权限开通前20个交易日证券账户及资金账户内的资产日均不低于人民币10万元(不包括该投资者通过融资融券融入的资金和证券);(二)参与证券交易24个月以上。本通知施行前已开通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交易权限且未销户的个人投资者,不适用前款规定。三、普通投资者参与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申购、交易的,应当以纸面或者电子方式签署《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投资风险揭示书》。四、参与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转让的投资者,应当为符合【回答】

3. 关于证券交易的新规

法律分析: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必须依法转让。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者员工持股计划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可以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持有、卖出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 第三十六条 依法发行的证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转让。上市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持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或者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份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关于持有期限、卖出时间、卖出数量、卖出方式、信息披露等规定,并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关于证券交易的新规

4. 新《证券法》从哪些方面完善了短线交易监管制度?

上交所投教专员 新《证券法》从以下三个方面完善了短线交易监管制度的规定。一是,对短线交易主体认定执行“实际持有”标准。实践中,部分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利用近亲属账户或他人账户进行短线交易,规避原《证券法》对主体范围的规定。新《证券法》对此作出了针对性完善,明确了在计算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时,将前述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相关证券纳入短线交易计算范围。在主体范围上的另一个变化是,将新三板挂牌公司的董监高和大股东也纳入短线交易适用范围。二是,扩展了短线交易适用证券范围,在原来规定的“股票”之外,新增了“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如存托凭证。三是,授权中国证监会对短线交易豁免作出规定,为将一些主观上没有进行短线交易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对上市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正常交易行为豁免认定为短线交易,提供了制度空间。

5. 证券会禁止哪些短线行为

(一)渲染:指以制造某种股票交易活跃或价格波动印象为目的而进行一系列交易,同时这些交易信息能够以公开方式为市场参与者所周知。
(二)洗售:指不发生股票或衍生产品所有权转移的不当交易。
(三)对敲:指不同交易者勾结起来,以相同的价格和数量同时买卖某种股票的行为。
(四)拉抬:指不断提高对某种股票或衍生产品的报价以拉高其价格。
(五)拉高出货:指以不断提高的价格购买某股票,然后在高位抛售(通常抛售给零售客户)。
(六)做尾盘:指以影响某股票或衍生产品合约的收盘价为目的,在接近收盘前买/卖某种股票或衍生产品合约。
一、短线操纵的范畴边界分析
短线操纵作为法律尚未明确规范的一类操纵类型,与其他市场操纵行为和违法行为既有明显的区别,又有微妙的联系。明晰地界定短线操纵的内涵与外延,既有利于研究边界的廓清,也有利于从本质上把握短线操纵成为相对独立操纵模式的根本特征。
(一)短线操纵与长线坐庄的区别与联系
长线坐庄一般指在较长的时间内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和信息优势等,反复炒作一支或几支证券,从而基本控制证券价格的行为。证券市场早期的中科创业、亿安科技等案件均属于长线坐庄。
(二)短线操纵与集中、连续交易操纵的区别与联系
集中、连续交易指意图影响某种证券的交易价格,以单独或者合谋方式,集中资金,连续买入或者卖出证券的行为。集中、连续交易是我国《证券法》第77条明文规定的三种操纵手段之一。
二、短线操纵的基本样态
短线操纵,是相对于传统的长线集中操纵模式的一种特殊操纵类型。在长线集中操纵模式下,操纵者利用资金优势、持股优势和信息优势等,对一支证券进行长期集中炒作,从而操控证券价格。而在短线操纵模式下,操纵者一般以资金优势在较短时期内操作影响一支或几支证券的价格,其交易方式具有快进快出的特点,没有传统坐庄的较长建仓吸筹周期,操纵者大量买入,将股价迅速推高,甚至封于涨停,在第二日或其后较短时期内旋即将证券抛售,以赚取短线差价。随着近年监管机构对传统坐庄操纵打击力度的加强和市场规范化程度的提高,长线集中操纵模式逐渐减少,短线操纵则有活跃迹象,成为当前我国证券市场的主要操纵模式之一。

证券会禁止哪些短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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