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21修正)

2024-05-19 15:48

1. 西安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能源消耗,推广可再生能源利用,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陕西省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节能规划、设计、建设、改造、监理、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规划、设计、建设、改造、使用过程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建筑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活动。第四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辖区内的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资源规划、生态环境、水行政、工信、城管、市场监管、公安、应急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逐年增加民用建筑节能投入。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纳入节能目标考核,建立民用建筑节能责任制和激励机制,引导、扶持和促进民用建筑节能事业的发展。第七条 鼓励民用建筑节能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促进可再生能源应用。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八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市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辖区内的民用建筑节能年度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据本市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实施本辖区内的民用建筑节能年度实施计划。

  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应当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节能,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应用,绿色建筑推广,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的节能管理等内容。第九条 民用建筑建设项目的建设、设计、审查、施工、检测、监理等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和省、市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和产品。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下列活动或者补助:

  (一)财政投资的既有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

  (二)编制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制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图集等;

  (三)民用建筑能耗监测、控制、测评及审计;

  (四)既有民用建筑规模及能耗普查和统计;

  (五)建筑节能工作的宣传、培训;

  (六)非财政投资的既有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补助;

  (七)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研发的补助;

  (八)绿色建筑示范项目的补助;

  (九)可再生能源示范项目的补助;

  (十)农村新型墙体材料示范的居住建筑的补助;

  (十一)建筑节能预制装配式混凝土工业化基地建设的补助;

  (十二)与民用建筑节能发展有关的其他活动。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引导社会资金投资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应用以及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改造等民用建筑节能项目。投资人可以按照协议获得收益。第十二条 鼓励建设项目单位对建筑项目进行能效测评。

  下列民用建筑应当进行能源利用效率测评,并将测评结果在明显位置进行标识:

  (一)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实施节能改造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二)申请国家和省级及本市工程质量奖项的建筑;

  (三)申请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建筑;

  (四)申请国家和本市示范工程的建筑。第十三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墙体材料产品结构调整,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研究成果转化,推动新型墙体材料产业化。

  本市建成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工程及其附属建筑、临时设施,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但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缮工程除外。

西安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21修正)

2. 西安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7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能源消耗,推广可再生能源利用,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陕西省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节能规划、设计、建设、改造、监理、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规划、设计、建设、改造、使用过程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建筑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活动。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辖区内的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开发区管委会受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辖区内的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市政公用、水务、房管、工业和信息化、城市管理、工商、质监、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逐年增加民用建筑节能投入。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纳入节能目标考核,建立民用建筑节能责任制和激励机制,引导、扶持和促进民用建筑节能事业的发展。第七条 鼓励民用建筑节能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促进可再生能源应用。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市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辖区内的民用建筑节能年度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应当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节能,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应用,绿色建筑推广,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的节能管理等内容。第九条 民用建筑建设项目的建设、设计、审查、施工、检测、监理等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和省、市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和产品。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下列活动或者补助:
  (一)财政投资的既有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
  (二)编制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制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图集等;
  (三)民用建筑能耗监测、控制、测评及审计;
  (四)既有民用建筑规模及能耗普查和统计;
  (五)建筑节能工作的宣传、培训;
  (六)非财政投资的既有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补助;
  (七)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研发的补助;
  (八)绿色建筑示范项目的补助;
  (九)可再生能源示范项目的补助;
  (十)农村新型墙体材料示范的居住建筑的补助;
  (十一)建筑节能预制装配式混凝土工业化基地建设的补助;
  (十二)与民用建筑节能发展有关的其他活动。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引导社会资金投资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应用以及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改造等民用建筑节能项目。投资人可以按照协议获得收益。第十二条 鼓励建设项目单位对建筑项目进行能效测评。
  下列民用建筑应当进行能源利用效率测评,并将测评结果在明显位置进行标识:
  (一)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实施节能改造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二)申请国家和省级及本市工程质量奖项的建筑;
  (三)申请绿色建筑运行评价标识的建筑;
  (四)申请国家和本市示范工程的建筑。第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引导墙体材料产品结构调整,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研究成果转化,推动新型墙体材料产业化。
  本市建成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工程及其附属建筑、临时设施,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但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缮工程除外。

3. 陕西省建筑节能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节约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规划建设,民用建筑的新建、改建、扩建,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物中的应用以及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物的规划、设计、新建、改建、扩建、节能改造和使用过程中,执行建筑节能标准,采用节能型的建筑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第四条 建筑节能应当坚持经济合理、节约资源、技术先进、安全可靠、保护环境和因地制宜的原则。第五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其它与建筑节能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依法对建筑物符合节能标准负责。

  供热、制冷、照明等建筑物用能系统运行管理单位依法对系统运行符合节能标准负责。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节能中长期规划,制定并完善建筑节能的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经济政策,建立政府引导和市场运作相结合的建筑节能机制。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建筑节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节能的宣传、教育、培训和引导,增强公民建筑节能意识;鼓励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和新材料的推广应用;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 建筑节能管理第九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节能规划组织编制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对新建建筑的节能要求、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以及可再生能源在建筑物中的开发应用等,提出工作目标、主要任务、具体安排和保障措施,并报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的规划期为五年。第十条 建筑设计、施工、验收和测评,建筑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的应用,以及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和本省制定的强制性建筑节能标准。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制定严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对国家尚未制定建筑节能标准又需要在本省实施的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建筑节能标准。

  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应当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修订。第十一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公布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和新产品推广目录,以及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高能耗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目录,制定并公布本省的推广、限制和禁止目录。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中使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节能专项资金中安排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下列活动:

  (一)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二)建筑能耗测评;

  (三)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四)可再生能源在建筑物及其建设中的应用;

  (五)节能型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的开发和生产。第十三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以公共建筑改造为重点,实行强制性改造与政策引导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既有公共建筑的节能性能测评,并根据测评结果和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的要求制定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资源状况,合理确定城市的供热方式,发展集中供热,推行分户计量收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公共建筑室内温度控制指标、市政设施照明和景观照明的照度和时间规定以及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从事建筑节能测评的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检测装备等条件,并对其测评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陕西省建筑节能条例

4. 陕西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6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节能管理,推进绿色建筑发展,提高人居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绿色建筑发展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在民用建筑的规划、设计、新建、改建、扩建、节能改造和使用过程中,执行建筑节能标准,采用节约资源的建筑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执行绿色建筑标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民用建筑。第四条 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应当坚持节约资源、技术先进、安全可靠、生态环保、经济合理和因地制宜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引导和市场运作相结合的机制,积极培育建筑节能服务市场,推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发展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环保的绿色建筑,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其他与建筑节能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依法对建筑物符合节能标准负责。
  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运行管理单位,对建筑物用能系统运行符合节能标准负责。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宣传、教育、培训和引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和新材料,发展建筑节能服务产业。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建筑节能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等,用于支持下列活动:
  (一)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标准制定和工程示范;
  (二)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
  (三)建筑节能服务体系和监管体系建设;
  (四)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设备设施的节能改造;
  (五)绿色建筑发展;
  (六)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宣传、推广、培训、奖励;
  (七)其他相关事项。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资源状况,合理确定城市的供热方式,发展集中供热,推行分户计量收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对新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物中的开发应用、绿色建筑发展以及建筑产业现代化等,提出主要任务、具体安排和保障措施。第十二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公布的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和新产品推广使用目录,以及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高能耗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目录,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本省的推广使用、限制使用和禁止使用目录。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建设、工业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材料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省、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材料产品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制度。第十四条 制定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可再生能源应用,以及地下综合管廊、城市风道、海绵城市建设等要求,优化城市空间布局,推进区域间基础设施的共建共享。
  制定城市、镇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城市设计、能源利用和生态环保的要求,充分考虑建筑物布局、地下空间利用、绿色建筑和装配式建筑发展、密度、高度、形状、朝向、采光、通风和绿化等节能要素。

5. 西安市工业节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业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推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节能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业节能,是指通过加强工业用能管理,在工业领域各个环节采取降低能源消耗、减少污染物排放等措施,高效合理地利用能源。第四条 工业节能工作坚持节约与发展并举,遵循政府推动、市场调节、严格监管、降耗增效的原则。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业节能管理,建立健全保障机制,将工业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动工业企业降低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第六条 市工业信息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工业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节能监察机构负责本市工业节能监察工作。
  区县工业信息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工业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科技、财政、水行政、市场监管、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业节能相关管理工作。第七条 鼓励工业节能创新,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促进绿色清洁低碳能源应用。第八条 鼓励行业协会在工业节能规划及节能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能效水平对标达标等方面发挥作用。第九条 鼓励发展工业节能服务业,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工业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诊断、认证等服务。第二章 工业企业节能第十条 工业企业应当严格执行节能法律、法规和强制性节能标准,建立健全能源管理制度,制定企业节能计划,完善节能目标考核体系,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鼓励工业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第十一条 工业企业应当加强用能设备管理,定期进行检修及维护保养,提高设备运行效率。安装、改造、维修主要用能设备的,应当保留相关节能技术资料并建立档案。第十二条 工业企业应当对各类能源消耗实行分级分类计量,配备和使用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依法对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或者校准,确保原始数据真实、准确、完整。第十三条 工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制度,定期对用能设备及能源利用状况进行分析,按照规定报送相关统计数据和资料。第十四条 工业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用能产品和设备的能效标准及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等强制性标准,禁止生产、购买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设备,不得将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转让或者租借他人使用。第十五条 任何工业企业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或者低于市场价格提供能源。第十六条 工业企业应当制定节能教育培训计划,定期对员工进行岗位技术培训,开展工业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教育。第十七条 鼓励工业企业开展工业节能技术创新改造,支持节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研究开发,促进节能技术成果转化。
  鼓励运用合同能源管理、综合能源服务等节能新机制,进行节能技术改造和升级。第三章 重点用能工业企业节能第十八条 本市对重点用能工业企业实行名录管理。
  重点用能工业企业名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九条 重点用能工业企业应当按照工业节能目标及要求,制定年度节能计划,建立节能工作目标责任制。第二十条 重点用能工业企业应当建立能源管理体系,通过节能监测、内部审核、节能技术改造等措施,实现能源利用全过程管理。第二十一条 重点用能工业企业应当根据能源消费总量和生产场所集中程度、生产工艺复杂程度,设立能源统计、计量、技术和综合管理岗位,聘任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工作经验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组织对本企业用能状况进行分析、评价,组织编写企业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提出改进措施并组织实施。第二十二条 重点用能工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报送企业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主要产品能耗指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西安市工业节能条例

6. 民用建筑节能的法规有哪些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8) 

该法由八届全国人大第28次常委会通过,是我国节约能源大法,其中有许多条款(如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37条等)与建筑节能有关,尤其是第37条明确规定:“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的能耗”。

2、《中国节能技术政策大纲》(1996) 

该大纲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和国家科委联合制订,指出:“到2000年,建筑能耗(包括采暖、空调、降温、家用电器、照明、炊事、热水供应等使用的能源)将增加到1.79亿吨标准煤,占全国能源消耗量的13.6%”。强调:要重视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执行有关建筑节能技术标准,积极推广使用新型节能建筑材料,改革传统外墙和屋面,发展节能型墙体和屋面;大力推广节能型门窗及热反射保温隔热材料,加强建筑节能标准化工作,优先采用节能型采暖、空调设备及采光照明系统;在建筑住宅供热管网设计中,以按户收费原则进行合理设计;加强建筑节能科技攻关,组织节能建筑和节能住宅小区示范点;积极开展对现有建筑的节能改造等。

3、《建筑节能“九五”计划与2010年规划》(1995) 

由国家建设部提出,规定:“到2000年要求执行新建采暖公共建筑新节能标准,节能率达到50%。对于夏热冬冷地区的建筑节能规划目标是:到2000年也要执行建筑节能设计标准;2005年,重点城镇开始成片进行建筑热环境及节能改造;2010年起,各城镇开始成片进行热环境及节能改造”。在建筑热工气候分区上,重庆属于夏热冬冷地区。

4、《中国建筑技术政策》(1996) 

本技术政策在建筑节能方面强调以下几点: 

(1)在建筑节能设计中,必须执行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要扭转片面强调降低造价、忽视使用功能和污染环境、浪费能源的倾向。 

(2)节能建筑要因地制宜地选择朝向,采用合理的建筑体型和窗面类型,推广保温隔热性能好的围护结构。要积极开展既有建筑物的节能改造。 

(3)优先采用节能型采暖、空调设备,合理确定供热(冷)指数。 

(4)加强建筑节能的标准化工作,加速制定各项建筑节能标准;加强对节能标准的实施和节能工程质量的监督工作。 

(5)加强节能建筑科技攻关,研究开发节能保温门窗技术,墙体外保温成套技术,屋面高效防水隔热技术,墙体内保温、墙面开裂及热桥处理技术,用户可自行调节和计量的采暖技术与蓄冰空调技术等。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1991) 

该条例在税目率表中对如下产品实行零税率:粘土空心砖、新型墙体材料和屋面材料、利用工业废渣生产的建材产品以及北方节能住宅(即按《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规定的住宅)等。

6、其它政策法规 

《关于加快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意见的通知》(国家建材局等,1992); 

《在框架结构建筑中限制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规定》(建设部、国家建材局,1991); 

《关于加快我国化学建材生产和推广应用的若干意见》(建设部、化工部等,

7.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积极培育民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采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在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地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扶持单位、个人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照明系统、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指导下,编制全国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体系。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布。
  国家鼓励制定、采用优于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
  政府引导金融机构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提供支持。
  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第九条 国家积极推进供热体制改革,完善供热价格形成机制,鼓励发展集中供热,逐步实行按照用热量收费制度。第十条 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第十一条 国家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国务院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
  国家限制进口或者禁止进口能源消耗高的技术、材料和设备。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镇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和朝向。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的期限内。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8.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是什么

1、《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条例》对“建筑节能”的定义: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加强建筑物用能设备的运行管理,合理设计建筑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提高采暖、制冷、照明、通风、给排水和通道系统的运行效率,以及利用可再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2、建筑节能,指在建筑材料生产、房屋建筑和构筑物施工及使用过程中,满足同等需要或达到相同目的的条件下,尽可能降低能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