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旅游管理条例

2024-05-19 04:34

1. 山东省旅游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建立良好的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部门、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均应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实行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积极创建文明旅游区,利用旅游景点进行爱国主义宣传教育,充分发挥旅游业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旅游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鼓励和扶持旅游业发展。第六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旅游行业的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第七条 计划、建设、工商、环保、林业、公安、交通、文化、卫生、宗教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支持、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行业管理工作。第二章 旅游资源管理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第九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坚持利用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做好旅游资源的利用和保护工作。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旅游资源。第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指导下,制定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做好旅游资源的普查规划,统一协调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项目,应当征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审批立项。
  有关部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项目,应当充分论证,注意合理布局,避免盲目建设,重复建设。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
  禁止兴建宣扬封建迷信和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旅游景点。第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度假区实施宏观指导和检查。
  新建国家旅游度假区,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新建省级旅游度假区,由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三章 旅游经营管理第十三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公平计价,不得欺诈和勒索旅游者。第十五条 开办旅行社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开办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合格,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旅行社应当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和质量标准经营。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第十六条 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从事导游业务,必须经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资格考试,并取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导游证》后,方可执业。
  旅行社不得招用无法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第十八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业务,应当持证上风,配戴胸卡,严格按照规定职责和标准提供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收入。第十九条 新建旅游涉外饭店项目,应当征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审批立项。第二十条 对旅游涉外饭店实行营业许可证制度。
  旅游饭店从事涉外经营,须经市(地)旅游行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旅游饭店涉外营业许可证》。第二十一条 对旅游涉外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星级饭店的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被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经营活动。

山东省旅游管理条例

2. 山东省旅游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度假、住宿、餐饮、交通、购物、娱乐、信息服务和其他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自然资源、历史人文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导游服务公司、旅游景区(点)、旅游度假区、旅游饭店、旅游车船公司、旅游购物场所、旅游网络公司等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促进与发展、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旅游经营与服务、旅游者的旅游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和可持续发展的方针,突出地方特色,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协调。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旅游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扶持旅游业发展。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旅游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促进与发展、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以及旅游经营与服务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文化、建设、林业、水利、公安、工商、物价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促进旅游业的发展。第二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旅游业发展协调促进机制,制定旅游业发展政策,协调解决旅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改善旅游业发展环境,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的结合与发展。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旅游发展前景和财政状况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旅游宣传促销、旅游规划编制、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以及非经营性旅游项目的开发。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资源特色、旅游产品优势制定旅游市场开发总体方案和实施计划,确立旅游整体形象和宣传促销主题,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发国际、国内旅游市场。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政策,促进区域旅游的发展。第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院校、专业的建设和旅游科研、教育、职业培训工作,加快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第十二条 本省推行旅游服务标准化。涉及人身安全、卫生、健康等的旅游服务领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制定地方标准的,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地方标准并组织实施。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旅游市场发展及旅游者需求,通过提供信息、协调指导等措施,支持特色旅游商品的开发。
  鼓励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为开展旅游电子商务提供相应的保障与服务。鼓励企业利用现有信息基础设施健全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网上旅游信息发布、查询、预订和结算,促进旅游目的地营销系统的建设及应用。第十五条 各部门、各行业应当推进旅游经营者开发多种形式的旅游产品。第十六条 本省旅行社可以组织旅游团直接在省内各地旅游。外省旅行社可以组织旅游团直接来本省各地旅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为开展旅游活动提供便利。第十七条 鼓励境内外企业、组织和个人通过独资、参股、合作、合资等多种形式兴办旅游企业。
  境内外企业、组织和个人采取参股、兼并、收购等方式来本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享受与本省旅游企业同等待遇。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八条 鼓励利用境内外有关专业会议、博览交易、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等大型活动,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有关组织机构在协调安排有关活动计划时,应当优先考虑规模大、国际化程度高、对旅游业促进作用明显的项目。第十九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服务和行业监督作用,规范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提高旅游经营者的服务质量。

3. 山东省旅游管理条例(2002修正)

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建立良好的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部门、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均应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实行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积极创建文明旅游区,利用旅游景点进行爱国主义宣传教育,充分发挥旅游业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旅游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鼓励和扶持旅游业发展。第六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旅游行业的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第七条  计划、建设、工商、环保、林业、公安、交通、文化、卫生、宗教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支持、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行业管理工作。第二章  旅游资源管理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第九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坚持利用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做好旅游资源的利用和保护工作。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旅游资源。第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指导下,制定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做好旅游资源的普查规划,统一协调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项目,应当征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审批立项。
  有关部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项目,应当充分论证,注意合理布局,避免盲目建设,重复建设。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
  禁止兴建宣扬封建迷信和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旅游景点。第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度假区实施宏观指导和检查。
  新建国家旅游度假区,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新建省级旅游度假区,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旅游经营管理第十三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公平计价,不得欺诈和勒索旅游者。第十五条  开办旅行社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开办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合格,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旅行社应当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和质量标准经营。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第十六条  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从事导游业务,必须经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资格考试,并取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导游证》后,方可执业。
  旅行社不得招用无法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第十八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业务,应当持证上岗,佩戴胸卡,严格按照规定职责和标准提供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收入。第十九条  对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星级饭店的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被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经营活动。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义务第二十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十一条  旅游者享有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的权利。第二十二条  旅游者享有知悉旅游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如实提供服务的内容、档次、费用等情况。

山东省旅游管理条例(2002修正)

4.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一、删去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旅游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5.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和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建设和其他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比较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闲和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区域。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必须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正确处理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的关系,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风景名胜区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工作;跨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的建设规划,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计划、文物、旅游、宗教、公安、林业、环保、国土资源、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和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具体负责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
  设在风景名胜区的所有单位,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并接受其上级主管部门领导或者业务指导。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风景名胜区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加大对风景名胜区保护、规划和建设等方面的投入。第八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资源共享、设施共用、环境共保的原则,对风景名胜区进行统筹规划,科学管理。第二章 设立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按其观赏、科学、文化、教育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及游览条件,划分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第十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并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提出设立申请和风景名胜资源评价报告,报国务院审定公布;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设立申请和风景名胜资源评价报告,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设区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和风景名胜资源评价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的风景名胜资源发生重大变化,不再具备该等级风景名胜区条件的,应当降低该风景名胜区的等级;已不具备风景名胜区条件的,应当撤销该风景名胜区。第十二条 因风景名胜区设立影响区域内有关单位和个人生产、工作、生活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予以妥善解决。第三章 规划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经审定公布后,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直属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及时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具体编制任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总体规划的内容包括:风景名胜区基础资料与现状分析,风景资源评价,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和发展目标,分区结构与布局,旅游环境容量和游人规模预测,生态保护、基础设施、土地利用等专业规划。
  详细规划的内容包括:景区特色、景点保护、建设方案、安全管理、环境保护、旅游服务和其它基础设施布局,以及重要景观建筑的方案设计等。第十五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依据资源特征、环境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趋势,统筹兼顾、综合安排;
  (二)严格保护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持风景名胜区原有特色,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良性循环,防止风景名胜区人工化、城市化、商业化,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三)充分发挥景源潜力,展现风景游览欣赏主体,使风景名胜区有度有序持续发展;
  (四)综合权衡风景名胜区环境、社会、经济三方面的综合效益,正确处理风景名胜区自身健康发展与社会需求之间的关系;
  (五)与区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旅游规划等相关规划相互协调。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人民群众的意见,进行多方案的比较和论证。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04修正)

6.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16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和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建设和其他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比较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闲和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区域。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必须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正确处理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的关系,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风景名胜区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工作;跨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的建设规划,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管理。

  发展改革、文物、旅游、宗教、公安、林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和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具体负责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

  设在风景名胜区的所有单位,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并接受其上级主管部门领导或者业务指导。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风景名胜区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加大对风景名胜区保护、规划和建设等方面的投入。第八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资源共享、设施共用、环境共保的原则,对风景名胜区进行统筹规划,科学管理。第二章 设  立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按其观赏、科学、文化、教育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及游览条件,划分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第十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并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提出设立申请和风景名胜资源评价报告,报国务院审定公布;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设立申请和风景名胜资源评价报告,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三)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和风景名胜资源评价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的风景名胜资源发生重大变化,不再具备该等级风景名胜区条件的,应当降低该风景名胜区的等级;已不具备风景名胜区条件的,应当撤销该风景名胜区。第十二条 因风景名胜区设立影响区域内有关单位和个人生产、工作、生活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予以妥善解决。第三章 规  划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经审定公布后,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直属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及时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具体编制任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总体规划的内容包括:风景名胜区基础资料与现状分析,风景资源评价,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和发展目标,分区结构与布局,旅游环境容量和游人规模预测,生态保护、基础设施、土地利用等专业规划。

  详细规划的内容包括:景区特色,景点保护、建设方案,安全管理、环境保护、旅游服务和其它基础设施布局,以及重要景观建筑的方案设计等。第十五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依据资源特征、环境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趋势,统筹兼顾、综合安排;

  (二)严格保护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持风景名胜区原有特色,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良性循环,防止风景名胜区人工化、城市化、商业化,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三)充分发挥景源潜力,展现风景游览欣赏主体,使风景名胜区有度有序持续发展;

  (四)综合权衡风景名胜区环境、社会、经济三方面的综合效益,正确处理风景名胜区自身健康发展与社会需求之间的关系;

  (五)与区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旅游规划等相关规划相互协调。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人民群众的意见,进行多方案的比较和论证。

7. 济南市旅游业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和维护良好的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和旅游业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旅游业的统一管理。
  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旅游业的具体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发展本市旅游业,应当突出泉城特色,发挥历史文化名城的优势,坚持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开发国内市场与开拓国际市场相结合;社会效益、环境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促进旅游业的发展。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发展本市旅游业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旅游工作的重大问题,使旅游业与相关行业协调发展。第七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济南市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省会城市性质和布局原则,编制本市旅游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旅游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辖区的旅游业发展规划,征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第八条 开发本市旅游资源,应当按照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可持续发展的原则进行。
  鼓励国(境)内外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本市旅游资源。第九条 市、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开发山水、森林、商务、工业、农业、历史文化、革命传统教育等特色的旅游项目和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第十条 开发旅游资源必须保护生态环境。
  旅游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环境有影响的,必须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和新建旅游涉外饭店、大型游乐场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进行充分论证,避免盲目建设;禁止兴建宣扬封建迷信和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景点。
  计划、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对前款所列的旅游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二条 利用森林、水域、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地质遗迹、地质地貌和历史名胜等资源开发建设旅游项目,不得破坏生态环境、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第十三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国内、国外旅游市场开发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和协调本市旅游整体形象的对外宣传、重大促销活动和大型旅游活动,向国内外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和服务指南,推荐特色旅游产品。第三章 旅游经营管理第十四条 从事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导游人员应当取得导游证,并接受旅行社或者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的委派,方可从事导游活动。第十五条 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价格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
  旅行社及其导游员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未征得旅游者同意,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改变行程安排,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第十六条 旅行社应当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按照合同约定为旅游者提供食宿、游览、购物、娱乐健身、租用车船等服务。第十七条 从事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旅游、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旅游经营服务者)因自身过错给旅游者造成损害的,实行质量理赔制度。第十八条 旅行社组织团队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导游人员、领队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旅行社为旅游者办理的旅游意外保险金额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基本标准。第十九条 对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星级饭店的评定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服务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产品质量,不得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压价竞销。

济南市旅游业管理条例(2004修正)

8. 山东省旅游条例(2010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旅游资源,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科学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促进和发展、旅游规划和资源开发保护、旅游经营和旅游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旅游业发展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统一规划、社会参与和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协调,突出地方特色,促进区域旅游合作,建设国际观光与休闲度假旅游目的地,实现国内、出境、入境旅游协调发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将旅游业作为国民经济战略性支柱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旅游发展规划和政策,保障旅游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支持重大旅游项目建设;建立健全目标责任制,定期对旅游工作进行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旅游业发展协调促进委员会,协调解决旅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推动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促进和发展、旅游规划和资源开发保护以及旅游经营服务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第六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参加旅游行业协会。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制定服务规范,完善自律制度,加强诚信建设,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开展调查研究、市场拓展、信息交流及培训、协作等活动。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为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旅游促进和发展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旅游资源、经济发展和财政状况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并根据财政收入增长情况和旅游发展需要逐步增加,主要用于区域性和城市旅游品牌的宣传推介、旅游规划编制等公共项目的支出。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围绕好客山东旅游品牌和市场需求,编制旅游市场开发总体方案和实施计划,有重点地开发境内、境外旅游市场。有关部门和组织在重大文化、体育、经贸活动中应当使用和推广好客山东品牌。新闻媒体应当将好客山东品牌推广纳入公益宣传。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省旅游市场开发总体方案和实施计划的指导下,围绕使用和推广好客山东品牌,确立具有本地特色的旅游品牌和宣传主题,拓展旅游市场。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发展需要合理安排用地,支持组织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利用荒山、荒坡、荒滩、海岛、废弃矿山、采矿塌陷区等开发旅游项目。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和重点旅游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建设旅游集散中心、汽车旅游露营地、汽车租赁服务站等旅游公共服务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公共交通枢纽、重要商业街区、大型文化设施等公众聚集区设置公益性旅游咨询设施;在通往重点旅游景区的交通路口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指示标识。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城乡建设和改造中,应当注重传统文化、现代风貌和地方特色相协调,规划和建设购物、餐饮、娱乐、健身等特色街区,完善城市郊区旅游设施建设和服务功能,建设环城市旅游休憩带。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鼓励职工利用休假、法定节假日旅游。

  鼓励商业银行、消费金融公司为旅游经营者、旅游者提供信贷支持和消费信贷产品;鼓励担保机构为旅游经营者贷款融资和旅游者消费信贷提供担保服务。第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支持旅游院校及学科建设,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加强旅游科学研究,培养旅游专业人才。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编制旅游标准化发展规划,在旅游服务质量、设施、信息、旅游者权益保护等领域制定地方标准,推行旅游标准化。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实施。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场发展需要,规范旅游购物市场秩序,引导和支持开发、销售具有地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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