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全民健身条例

2024-05-09 13:48

1. 河北省全民健身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健康中国战略,促进全民健身活动开展,提高全民身体素质和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组织和开展全民健身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全民健身应当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文明、共建共享,因地制宜、方便群众的原则。第四条 公民有依法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建立健全全民健身工作协调机制,加大对农村地区和城市社区等基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投入,完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推动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均等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全民健身相关工作,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民健身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产业政策,推动科技创新,优化产业布局,将全民健身相关产业与消费发展纳入体育产业和其他相关产业政策体系,鼓励和支持体育产业发展,规范体育健身市场,推动与公众生活水平相适应的体育消费。

  鼓励和支持全民健身与科技、教育、文化、卫生健康、养老、旅游融合发展,发挥全民健身在促进素质教育、文化繁荣、健康提升、民生改善等方面的作用。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京津冀全民健身活动协同发展,引入市场多元化参与机制,推动京津冀体育产业融合发展和全民健身公共服务资源均衡配置。

  省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与北京市、天津市体育主管部门建立京津冀体育工作联系机制,加强体育产业对接合作,共同组织开展大型全民健身活动,协力推进京津冀体育健身休闲圈建设。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普及奥运知识,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引导支持公众参与,推广球类、冰雪、武术等具有一定群众基础的运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媒体应当加强全民健身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健身意识,倡导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社会力量参与体育设施的建设、管理、运营和举办全民健身活动。第二章 全民健身设施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民健身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

  全民健身设施包括公共体育设施和学校体育设施、居民住宅区的体育设施、经营性体育设施以及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内部的体育设施等用于全民健身活动的建(构)筑物、场地和设备。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公共体育设施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制定全民健身设施专项规划。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居民住宅区所在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公共体育设施布局规划,统筹安排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并征求同级体育主管部门意见。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划建设公共体育场、全民健身活动中心、体育公园、球类场地、健身广场,利用公园、广场、公共绿地、城市道路等区域建设健走步道、自行车道、城市绿道、健身器材场地等全民健身设施,方便公众就近参加健身活动。

  扶持农村地区的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完善农村全民健身设施网络。农村地区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考虑农村生产劳动和生活习惯。

  鼓励在文化、商业、娱乐、旅游等项目综合开发时,建设全民健身设施,健全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功能。在保障安全、合法利用的前提下,支持利用旧厂房、仓库、老旧商业设施等闲置资源改建全民健身设施。第十三条 新建居民住宅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全民健身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老旧小区在改造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划、规定配套建设全民健身设施。

河北省全民健身条例

2. 河北省全民健身活动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公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权利,增强公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河北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活动及其管理。第三条 省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省全民健身活动。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活动。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活动的领导,把全民健身活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全民健身活动提供资金保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各业务主管部门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六条 省级群众性综合运动会每四年举办一次,由体育行政部门组织,各行业体育协会或者业务主管部门具体承办,所需经费由各级政府解决。
  在省级运动会或者省级单项比赛中获得集体前四名的主力队员、单项前六名的运动员,在升入高一级院校时给予照顾。第七条 公共体育设施必须向社会开放。实行有偿使用的,对学生、残疾人、老年人给予优惠。第八条 每年六月十日所在周为体育健身周,每季度的最后一个周日为体育健身日。
  在健身周和健身日期间,政府投资兴建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开展体育科学研究,推广科学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
  各级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科学、文明、健康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并刊登、播放公益性体育健身内容。第十条 各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在体育行政部门指导下,开展好全民健身活动,为国家培养和输送体育后备人才。
  鼓励各行业、社会组织及个人组建以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为主的群众性体育俱乐部。第十一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小型多样、注重实效的原则,制定体育健身计划,提供必要条件,开展体育健身活动。
  单位应当在每个工作日内组织开展工间操、工前操或者其他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开展社区体育活动作为一项重要工作,积极组织体育健身活动;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居(村)民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设体育课,开展广播操活动,组织课外活动,保证学生每天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时间不少于国家规定的时间。
  幼儿园应当根据幼儿特点,开展体育健身活动。第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体育健身设施,捐助全民健身活动。第十五条 倡导群众每天参加体育健身活动,每人学会两种以上体育健身方法。第十六条 利用中国体育彩票公益金在城市社区和农村乡镇兴建免费体育健身场所,供群众进行健身活动。
  中国体育彩票公益金用在全民健身活动中的比例不应低于60%。第十七条 免费体育健身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体育健身器材质量符合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标准;
  (二)受赠单位建立维护管理制度,保持健身设施完好;
  (三)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第十八条 公民对免费体育健身场所有保护的义务。在进行体育健身活动时,应当遵守健身场所的管理制度,爱护周围的花草树木,不得影响周边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第十九条 体育行政部门依据国民体质测定标准,合理布局、逐步设立全省国民体质监测网点,构建我省国民体质监测网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体质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体质测定结果。
  公民应当积极参加体质测定,及时了解自身体质状况;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体质测定,配合有关部门搞好国民体质测定。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体育指导中心或者体育指导站,并配备专兼职人员,指导群众的体育健身活动。第二十一条 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在群众性体育活动中从事运动技能传授、科学健身指导和组织管理工作。
  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社会体育指导员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的培训办法、等级评定标准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 河北省全民健身活动办法(2017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公民在全民健身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增强公民身体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活动及其管理。第三条 省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省全民健身活动。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活动。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活动的领导,把全民健身活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全民健身活动提供资金保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各业务主管部门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六条 省级群众性综合运动会每四年举办一次,由体育行政部门组织,各行业体育协会或者业务主管部门具体承办,所需经费由各级政府解决。

  在省级运动会或者省级单项比赛中获得集体前四名的主力队员、单项前六名的运动员,在升入高一级院校时给予照顾。第七条 公共体育设施必须向社会开放。实行有偿使用的,对学生、残疾人、老年人给予优惠。第八条 每年8月8日为全民健身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全民健身日加强全民健身宣传。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鼓励其他各类体育设施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开展体育科学研究,推广科学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

  各级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科学、文明、健康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并刊登、播放公益性体育健身内容。第十条 各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在体育行政部门指导下,开展好全民健身活动,为国家培养和输送体育后备人才。

  鼓励各行业、社会组织及个人组建以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为主的群众性体育俱乐部。第十一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小型多样、注重实效的原则,制定体育健身计划,提供必要条件,开展体育健身活动。

  单位应当在每个工作日内组织开展工间操、工前操或者其他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开展社区体育活动作为一项重要工作,积极组织体育健身活动;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居(村)民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设体育课,开展广播操活动,组织课外活动,保证学生每天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时间不少于国家规定的时间。

  幼儿园应当根据幼儿特点,开展体育健身活动。第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体育健身设施,捐助全民健身活动。第十五条 倡导群众每天参加体育健身活动,每人学会两种以上体育健身方法。第十六条 利用中国体育彩票公益金在城市社区和农村乡镇兴建免费体育健身场所,供群众进行健身活动。

  按照国家有关彩票公益金的分配政策由体育行政部门分配使用的彩票公益金,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全民健身事业。第十七条 免费体育健身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体育健身器材质量符合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标准;

  (二)受赠单位建立维护管理制度,保持健身设施完好;

  (三)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第十八条 公民对免费体育健身场所有保护的义务。在进行体育健身活动时,应当遵守健身场所的管理制度,爱护周围的花草树木,不得影响周边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第十九条 体育行政部门依据国民体质测定标准,合理布局、逐步设立全省国民体质监测网点,构建我省国民体质监测网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体质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体质测定结果。

  公民应当积极参加体质测定,及时了解自身体质状况;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体质测定,配合有关部门搞好国民体质测定。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体育指导中心或者体育指导站,并配备专兼职人员,指导群众的体育健身活动。第二十一条 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在群众性体育活动中从事运动技能传授、科学健身指导和组织管理工作。

  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社会体育指导员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的培训办法、等级评定标准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河北省全民健身活动办法(2017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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