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社会保险条例(2003修订)

2024-05-13 20:35

1. 南昌市社会保险条例(2003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健全本市社会保险制度,保障退休、患病、失业、工伤或者患职业病、生育人员的基本生活和基本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监督和社会保险待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是指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适用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适用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国家机关工勤人员,但比照公务员制度执行的除外。
  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适用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比照公务员制度执行的除外),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基职工。
  法律、法规对保险适用对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社会保险实行国家、单位、个人责任共担,社会保险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原则。第五条 适用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个人有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划分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工作,其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实施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贯彻执行国务院以及省、市人民政府有关社会保险工作的有关规定;
  (二)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拨付和其它业务工作;
  (三)办理同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它事宜。第七条 财政、税务、审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银行、工会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条例。第二章 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第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筹集。
  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依照规定共同缴纳,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由单位依照规定缴纳。第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的组成:
  (一)养老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
  (二)医疗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基金和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等;
  (三)失业保险基金;
  (四)工伤保险基金;
  (五)生育保险基金。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按照以下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基金养老保险费,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总额的20%缴纳,个人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8%缴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总额的6%缴纳,个人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2%缴纳;
  (三)失业保险费,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总额的2%缴纳,个人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缴纳;
  (四)工伤保险费,按照不同行业的危险程度和工伤事故的发生频率,由单位分别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总额的0.4%至2.4%缴纳,并按照企业安全生产状况实行费率浮动,具体办法和差别费率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五)生育保险费,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总额的0.8%缴纳。
  社会保险费缴纳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结合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平均工资的增长比例作相应的调整。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单位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第十二条 单位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非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在税前列支;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在单位经费中列支。第十三条 企业可以为本单位职工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个人可以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单位缴纳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从公益金中列支。

南昌市社会保险条例(2003修订)

2. 南昌市职工社会保险条例(19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健全本市职工社会保险制度,保障退休、失业、工伤、患病职工的基本生活和基本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职工社会保险实行国家、单位、个人责任共担,社会保险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原则。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社会保险是指职工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的下列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及其用工单位:
    (一)中央、省、市、县(区)所属企业、街道企业的职工及其用工单位;
    (二)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的职工及其用工单位;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及其用工单位;
    (四)非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职工及其用工单位;
    (五)劳务输出的人员及其组织单位;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条  凡符合本条例规定范围的职工及其用工单位,都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履行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义务,职工有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按职责划分的职工社会保险工作,其所属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社会保险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拨付和其它业务工作;
    (三)办理同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其它事宜。第七条  财政、税务、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银行、工会组织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条例。第二章  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第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筹集。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工伤、医疗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先向省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拨付调剂金,仍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按照《江西省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的组成:
    (一)养老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金、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
    (二)失业保险基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
    (四)医疗保险基金。第十条  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按以下标准缴纳社会保险金:
    (一)基本养老保险金,用工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的23%缴纳,职工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3%缴纳;
    (二)失业保险金,用工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的1%缴纳,职工个人按每月1元缴纳;
    (三)工伤保险金,按照不同行业的危险程度和工伤事故的发生频率,用工单位分别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的0.4%和2.4%缴纳,并按照企业安全生产状况实行费率浮动,具体办法和差别费率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医疗保险金,用工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的10%缴纳,职工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1%缴纳,离、退休人员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个人不缴费。
    社会保险基金缴纳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或者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平均工资的增长比例作相应调整。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金,企业单位税前提取,在管理费中列支。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税前提取,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用工单位缴纳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从公益金中列支。
    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金由用工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月委托银行以工资拨付的同一顺序向用工单位收缴,用工单位不得拒付。第十三条  用工单位可为本单位职工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由用工单位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缴纳。职工个人可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第十四条  用工单位被租赁、承包、兼并时,承租、承包、兼并方必须缴纳该单位职工的社会保险金。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因破产、撤销或解散等原因无法继续履行缴纳各项职工社会保险金义务时,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其所有财产中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清偿欠缴的各项职工社会保险金,并一次性拨付该用工单位离退休人员10年的离退休费用。

3. 南昌市职工社会保险条例修正案(1997)

一、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工伤、医疗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先向省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拨付调剂金,仍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按照《江西省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二、第十条修改为:“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按以下标准缴纳社会保险金:
  (一)基本养老保险金,用工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的23%缴纳,职工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3%缴纳;
  (二)失业保险金,用工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的1%缴纳,职工个人按每月1元缴纳;
  (三)工伤保险金,按照不同行业的危险程度和工伤事故的发生频率,用工单位分别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的0.4%和2.4%缴纳,并按照企业安全生产状况实行费率浮动,具体办法和差别费率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医疗保险金,用工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的10%缴纳,职工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1%缴纳,离、退休人员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个人不缴费。
  社会保险基金缴纳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或者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平均工资的增长比例作相应调整。”三、第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按照国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二)项修改为:“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其月基本养老金达不到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按照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领取”。
  第(三)项修改为:“基本养老金每年调整1次,具体调整标准和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四、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职工因工负伤,由所在用工单位及时送往就近或者指定医疗机构治疗。其医疗费、住院费在3000元以内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承担;医疗费、住院费在3000元以上的,超出3000元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承担70%,用工单位承担30%。”
  第(二)项修改为:“职工工伤医疗期间,用工单位应当照发职工工资;治疗至痊愈或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由医疗机构作出医疗终结结论。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1个月至24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五、删去第三十条。六、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用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发出催办或者催缴通知书,限期补办或者补缴;逾期不补办、不补缴的,或者有下列第(四)项行为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对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
  (二)不报、少报或者匿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
  (三)不按规定时间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的;
  (四)拒不缴纳或者故意拖缴、欠缴各项社会保险金的。滞纳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七、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用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对造成职工社会保险权益侵害的,责令其偿还职工应得的社会保险金(含利息),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用工单位处以应偿还金额50%以下的罚款:
  (一)领到职工社会保险金后延迟发放给职工的;
  (二)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职工社会保险金领取标准的;
  (三)擅自增加或者减少职工缴费工资的”。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阻碍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使社会保险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九、第三十三条中“追缴全部非法所得”修改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所得”修改为“违法所得”。十、第三十四条中“追缴非法所得”修改为“没收违法所得”;第(三)、(四)项中“随意”修改为“擅自”。十一、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克扣、挤占、挪用、贪污职工社会保险金或者管理费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追回其克扣、挤占、挪用、贪污的职工社会保险金或者管理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南昌市职工社会保险条例修正案(1997)

4. 南昌市社会职工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健全本市职工社会保险制度,保障退休、失业、工伤、患病职工的基本生活和基本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职工社会保险实行国家、单位、个人责任共担,社会保险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原则。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社会保险是指职工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的下列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及其用工单位:
  (一)中央、省、市、县(区)所属企业、街道企业的职工及其用工单位;
  (二)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的职工及其用工单位;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及其用工单位;
  (四)非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职工及其用工单位;
  (五)劳务输出的人员及其组织单位;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条 凡符合本条例规定范围的职工及其用工单位,都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履行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义务,职工有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按职责划分的职工社会保险工作,其所属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社会保险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拨付和其它业务工作;
  (三)办理同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其它事宜。第七条 财政、税务、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银行、工会组织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条例。第二章 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第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筹集。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失业、工伤、医疗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先向省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拨付调剂金;仍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第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的组成:
  (一)养老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金、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
  (二)失业保险基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
  (四)医疗保险基金。第十条 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按以下标准缴纳社会保险金:
  (一)基本养老保险金,用工单位按照缴费工资(或工资总额与退休费总额之和)的23%缴纳,职工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3%缴纳;
  (二)失业保险金,用工单位按照缴费工资的1%缴纳,职工个人按每月1元缴纳;
  (三)工伤保险金,按照不同行业的危险程度和工伤事故的发生频率,用工单位分别按照缴费工资的0.4%、1.55%和2.4%缴纳,并按照企业安全生产状况实行费率浮动;
  (四)医疗保险金,用工单位按照缴费工资的10%缴纳,职工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1%缴纳,离、退休人员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个人不缴费。
  社会保险基金缴纳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平均工资的增长作相应调整。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金,企业单位税前提取,在管理费中列支。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税前提取,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用工单位缴纳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从公益金中列支。
  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金由用工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月委托银行以工资拨付的同一顺序向用工单位收缴,用工单位不得拒付。第十三条 用工单位可为本单位职工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由用工单位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缴纳。职工个人可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第十四条 用工单位被租赁、承包、兼并时,承租、承包、兼并方必须缴纳该单位职工的社会保险金。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因破产、撤销或解散等原因无法继续履行缴纳各项职工社会保险金义务时,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其所有财产中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清偿欠缴的各项职工社会保险金,并一次性拨付该用工单位离退休人员10年的离退休费用。

5. 南昌市职工社会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健全本市职工社会保险制度,保障退休、失业、工伤、患病职工的基本生活和基本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职工社会保险实行国家、单位、个人责任共担,社会保险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原则。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社会保险是指职工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的下列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及其用工单位:
    (一)中央、省、市、县(区)所属企业、街道企业的职工及其用工单位;
    (二)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的职工及其用工单位;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及其用工单位;
    (四)非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职工及其用工单位;
    (五)劳务输出的人员及其组织单位;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条  凡符合本条例规定范围的职工及其用工单位,都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履行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义务,职工有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按职责划分的职工社会保险工作,其所属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社会保险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拨付和其它业务工作;
    (三)办理同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其它事宜。第七条  财政、税务、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银行、工会组织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条例。第二章  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第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筹集。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失业、工伤、医疗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先向省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拨付调剂金;仍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第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的组成:
    (一)养老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金、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
    (二)失业保险基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
    (四)医疗保险基金。第十条  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按以下标准缴纳社会保险金;
    (一)基本养老保险金,用工单位按照缴费工资(或工资总额与退休费总额之和)的23%缴纳,职工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3%缴纳;
    (二)失业保险金,用工单位按照缴费工资的1%缴纳,职工个人按每月1元缴纳;
    (三)工伤保险金,按照不同行业的危险程度和工伤事故的发生频率,用工单位分别按照缴费工资的0.4%、1.55%、和2.4%缴纳,并按照企业安全生产状况实行费率浮动。
    (四)医疗保险金,用工单位按照缴费工资的10%缴纳,职工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1%缴纳,离、退休人员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个人不缴费。
    社会保险基金缴纳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平均工资的增长作相应调整。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金,企业单位税前提取,在管理费中列支。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税前提取,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用工单位缴纳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从公益金中列支。
    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金由用工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月委托银行以工资拨付的同一顺序向用工单位收缴,用工单位不得拒付。第十三条  用工单位可为本单位职工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由用工单位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缴纳。职工个人可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第十四条  用工单位被租赁、承包、兼并时,承租、承包、兼并方必须缴纳该单位职工的社会保险金。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因破产、撤销或解散等原因无法继续履行缴纳各项职工社会保险金义务时,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其所有财产中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清偿欠缴的各项职工社会保险金,并一次性拨付该用工单位离退休人员10年的离退休费用。第三章  社会保险待遇第十六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享有以下待遇:
    (一)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国家或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标准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领取基本养老金,直到死亡当月为止。
    (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满10年以上(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下同),所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
    (三)按本条第(一)、(二)项计发基本养老金的,按照本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增长率的60%增加,并每年调整1次。本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不增长或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四)用工单位与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可一次或分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领取所缴金额及利息;职工死亡后,其保险金及利息可以依法继承。
    (五)离退休职工死亡后,其亲属可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领取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费。
    (六)离退休职工易地居住的,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变。

南昌市职工社会保险条例

6.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南昌市社会保险条例》的决定(2014)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关于废止《南昌市社会保险条例》的决定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南昌市社会保险条例〉的决定》经2014年4月28日南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4年5月29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告。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6月6日

7. 南昌市社会保险条例修正案(2005)

一、第二条第一款改为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监督和社会保险待遇适用本条例。”二、第三条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失业保险适用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比照公务员制度执行的除外),党政机关的工勤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款分为两款,作为第四款、第五款,修改为:“工伤保险适用于本市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比照公务员制度执行的除外),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生育保险适用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比照公务员制度执行的除外),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三、第七条修改为:“财政、卫生、审计、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工会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协助实施本条例。”四、删去第八条第一款。五、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照单位缴费费率缴纳。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单位缴费费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确定。”六、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可以为本单位职工建立企业年金,个人可以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七、第十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解散、破产、关闭、改制的,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优先安排解决各项社会保险费,一次性支付该单位离退休人员10年的医疗保险费用,为伤残职工及因工死亡职工遗属一次性缴纳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八、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和缴费年限要求的,按照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基本养老金;不符合的,按照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其个人帐户中的个人缴费金额。”九、第十八条第三款中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修改为:“一到六级伤残军人。”十、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计发,但应当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十一、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享受以下待遇:
    “(一)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二)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三)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等级,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应领取本地区社会平均工资50%、40%、30%的护理费。
    “(四)致残的,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伤残等级分别享受不同的伤残待遇。
    “(五)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丧葬补助金,补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六)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七)职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南昌市社会保险条例修正案(2005)

8. 关于南昌社保

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设区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个人帐户历年累计储存额×(1+上年度记帐利率×本缴费年度计息月数×1/12)+本缴费年度记帐本金+本缴费年度记帐额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