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盘锦市棚户区改造计划及棚户区改造补偿标准

2024-05-17 19:29

1. 2019年盘锦市棚户区改造计划及棚户区改造补偿标准

 各县、区人民政府,辽东湾新区,辽河口生态经济区,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棚户区改造工作是党中央、国务院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重要战略任务,也是一项重大的民生工程和发展工程,为进一步强力推动我市棚户区改造工作,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工作原则
  (一)总体要求
  紧紧抓住国家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有利契机,充分运用国家、省相关政策,采取政府操盘、封闭运作的方式,积极调动社会各级力量,在全市范围内强力推进棚改工作,力争用2—3年时间全面完成我市棚改任务,切实改善民生,推动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二)工作原则
  1.政府主导,封闭运行的原则。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再参与棚户区改造,棚户区改造由政府直接实施,组建建设管理平台,全面开展建设与管理工作。改造工作涉及的资金、土地、建设等要素全程封闭运行。在改善民生的同时,盘活存量建设用地,实现盈余。
  2.统一领导,属地负责的原则。市政府负责全市棚改工作的统一领导,县区、经济区是棚改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所辖区域棚改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并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全市统一部署,做好资金筹措、手续办理、房屋征收、建设施工、回迁安置等各项工作。
  3.科学规划,务实计划的原则。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专业规划,结合我市县区、经济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能力,统筹编制全市棚户区改造规划,指导棚改工作。改造中,合理确定回迁安置位置及年度改造、回迁任务,量力而行、尽力而为,按照轻重缓急逐年实施改造,确保改造工作稳步推进。
  4.依法运作,维护稳定的原则。坚持依法履职,严格执行有关土地利用、资金使用、房屋征收、工程建设等法律规定,实现依法改造。结合工作实际,制定相关改造政策,保障群众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二、全力做好棚户区改造运行工作
  (一)明确运行主体。各县区、经济区直接负责本辖区内棚改工作,具体做好资金筹措、房屋征收、工程建设、回迁安置、社会稳定等相关工作。各相关部门要结合各自职能,配合县区、经济区做好手续办理、沟通协调、监督指导等工作。
  (二)坚持规划引领。按照城市总体规划,从群众实际需要出发,坚持集约科学利用土地,充分体现地域特色,统筹包装地块,科学编制棚改地块的控详规划、修详规划,统筹安排回迁楼建设和配套设施,保持较高的规划水平,指导棚改工作。同时,要严格执行规划,加强监督检查,确保规划落实到位。
  (三)明确运行模式。棚户区改造中涉及的资金、土地、建设、管理等要素由政府直接配置,由县区、经济区指定同级建投、金融、国土、征收、执法、住建等部门代表政府统一筹措管理资金、统一提供出让土地、统一拆违征收、统一建设配套、统一回迁管理,全程实行封闭运行。
  (四)严把回迁楼建设关。一是严格组织招投标工作。棚改项目建设成本按照市场价格确定,推行清单计价,充分考虑税费、土地出让金等费用,通过招投标最大限度降低建设成本,并保证全市回迁楼建安成本基本统一。引入竞争机制,吸引多家实力强、信誉好、资金雄厚的建筑企业共同参与回迁楼建设。二是严抓建设质量工作。严格执行全程质量监督和旁站监理制度,确保回迁楼建设质量,质量不合格的坚决不予验收。同时,完善相关配套设施,加大绿化、美化、亮化力度,建设幼儿园、广场、超市、卫生所、警务室等,为群众提供便捷服务。三是做好配建商网建设工作。根据群众实际生活需要科学确定商网配建比例,对社会公开出租、出售,为回迁居民创业创造条件,资金收入纳入改造专户统筹管理使用,主要用于棚改小区物业管理和建设贷款还本付息。四是做好配套保障房建设工作。将回迁楼建设与保障房建设相结合,根据实际需要在回迁小区内预留一定数量的公租房、廉租房,为低保户提供住房保障。五是做好回迁安置工作。根据棚户区改造总体安排,拟定回迁计划,科学确定各年度回迁居民数量,并将回迁安置与房屋征收统筹考虑,形成正确导向。加强对回迁楼分配的管理监督,规范分配程序,公开分配过程,确保回迁楼分配公正公平。六是做好物业管理工作。引导回迁居民依法组建业主管理委员会,选聘物业公司实施物业管理,不断提高回迁小区管理水平,确保回迁居民住得进、住得稳。七是做好存量房处置工作。各县区、经济区要按照统筹谋划、科学处置、保证供给、降低成本的原则,统筹考虑棚改实际,妥善消化存量房,不断提高棚改工作水平。
  (五)做好土地运作。一是严格贯彻落实国家对棚改项目用地应保尽保的政策,结合我市土地使用实际,处理好建设用地与非建设用地的关系,科学选择回迁楼建设位置,积极向上争取土地指标,缓解用地指标压力。二是采取招拍挂方式提供回迁楼建设用地,确保回迁楼产权证依法办理。三是科学核定土地出让价格。按照土地即期成本向远期转移的思路,对改造后的剩余土地进行收储,并科学核定棚改项目土地价格,在足够支付改造成本且有盈余的情况下进行土地出让,增加财政收入。
  (六)做好建设审批。一是做好规划审批。规划部门依法做好规划手续核发工作,根据项目选址可研报告、选址申请表等材料核发规划选址意见书;根据土地出让合同、项目核准备案文件等材料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根据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表等材料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是做好立项审批。发改部门根据申请文件、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或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等材料核发项目建议书;根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社会风险稳定评估报告批复等材料核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根据申请文件、初步设计草案等材料核发项目初步设计方案及概算。三是做好土地审批。国土部门根据立项批复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材料核发用地预审批复;根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材料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四是做好环保审批。环保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登记表、项目总量确认书等材料核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五是做好建设审批和管理。住建部门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材料核发施工许可证。同时,做好质量安全等建设管理工作。
  三、全力抓好棚户区改造资金筹措、管理、使用与偿还工作
  (一)做好资金筹措工作。棚户区改造资金来源于国家开行贷款及国家相关政策性扶持资金,市、县区、经济区要抓住国家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有利契机,充分发挥各级融资平台作用,最大限度向上争取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和政策性扶持资金,缓解改造资金压力。市建投公司是棚改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借款法人,负责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及贷款资金的管理。
  (二)做好资金管理工作。棚户区改造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市财政部门设立棚户区改造资金专户,并严格按照相关财务规定做好全市棚改资金的专项管理工作。县区、经济区也要设立棚户区改造资金分户,配合市财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棚改资金的管理工作。
  (三)做好资金使用工作。成立由市财政、审计、监察、检察等部门共同组成的城市棚户区改造资金使用联合审查小组,按照各县区、经济区房屋征收及工程建设进度,审查、拨付棚户区改造资金。各县区、经济区要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棚改资金,坚决杜绝将棚改资金挪作它用。
  (四)做好资金偿还工作。我市将建立棚改资金本金、利息偿还机制,按照“谁用款,谁还款”的原则,逐级落实还款责任。县区、经济区要建立偿债准备金制度,明确偿债资金来源,每年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偿还时限,及时将到期贷款本金和利息拨付至市偿债资金专户。还款资金不能足额到位的,市财政部门将通过扣减相关县区、经济区财力或其他财政性资金予以偿还。
  四、全力做好棚户区改造政策落实工作
  (一)严格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近期支持东北振兴若干重大政策举措的意见》(国发〔2014〕28号)精神,按照相关要求,做好全面推进城区老工业区和独立工矿区搬迁改造、加快推进棚户区改造等重点政策的落实工作,确保棚改工作顺利进行。
  (二)严格贯彻落实国家、省关于对棚户区改造区域周边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给予信贷支持的相关政策,积极向上争取资金,应争尽争,满足建设需要。
  (三)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发〔2013〕25号)和住建部、国土资源部等五部门《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09〕295号)精神,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住房用地纳入土地供应计划优先安排,棚户区改造工程所需新增建设用地应保尽保。
  (四)依据省住建厅《关于执行保障性安居工程供电工程优惠政策的通知》(辽住建〔2011〕327号)精神,符合相关规定范围的棚户区改造中的新建民用住宅供电工程建设费优惠10%,在供电工程开工前一次性缴纳供电工程费的,在此基础上再优惠10%。
  五、全力做好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工作
  严格贯彻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从理顺体制、拆除违建、拟定方案、风险防控、做好确权、依法征收、合理补偿7方面入手,做好我市房屋征收工作。
  (一)理顺工作体制。对全市各县区房屋征收机构名称、级别、隶属关系等进行统一规范,设立专门机构,明确专职人员,完善工作机制,实现征收工作统一、规范运行。
  (二)依法拆除违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处理,认真履行宣传动员、调查登记、违法确认、实施拆除、绿化美化、土地恢复、检查验收等程序,依法拆除违章建筑,维护社会公平。
  (三)制定征收方案。根据征收地块实际,科学制定征收方案,明确补偿标准和补偿方式,形成正确的政策导向,稳步推进征收工作。
  (四)做好风险评估。制定完善的风险评估报告,进行社会公示、广泛征求意见、明确整改措施,落实责任主体,确保征收工作平稳进行。
  (五)依法进行确权。由规划、国土、住建等部门组成房屋确权联合小组,依法实施确权,保证群众权益。
  (六)依法实施征收。依法办理征收手续,严格执行房屋征收程序,加强工作人员培训,保证房屋征收工作顺利进行。
  (七)依法进行补偿。按照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有关规定,对征收对象依法予以补偿。适当提高困难户补助标准,做到应补尽补。对不在规定范围内的,坚决不予补偿。
  六、组织领导与责任分工
  为确保全市棚户区改造工作稳步推进,市政府成立全市棚户区改造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由市长任组长,统一领导此项工作。成员由市直各相关部门和各县区、经济区主要领导组成。各成员单位主要职责:
  各县区、经济区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棚改工作,并做好相应的项目包装、资金筹措、房屋征收、违建拆除、项目建设、回迁安置、物业管理及信访稳定等工作;
  市住建委负责拟定棚改意见,指导、考核、协调全市棚改工作;
  市发改委负责棚改项目立项审批及相关指导工作,并向上争取棚改资金;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向上争取棚改项目土地指标、土地审批及相关指导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向上争取棚改资金,并管理、拨付棚改资金,监督棚改资金使用情况;
  市建投公司负责包装棚改贷款项目,向上争取国家开发银行贷款;
  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棚改土地储备工作;
  市规划局负责棚改项目规划编制及规划审批工作;
  市环保局负责棚改项目环评审批工作;
  市综合执法局负责指导棚改项目涉及违章建筑拆除工作;
  市审计局负责对棚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市法制办负责依法对棚改工作进行指导;
  市公安局负责房屋征收过程中违法问题的处理,并会同信访部门做好社会稳定工作;
  市信访局负责城市棚户区改造中的信访稳定工作;
  市监察局负责查处棚户区改造中,党员干部及国家公职人员的违纪行为;
  市法院负责指导县区、经济区依法做好房屋征收工作,并依法开展房屋征收强制执行工作;
  市检察院负责对房屋征收过程中国家公职人员违法行为的查处;
  市委宣传部负责对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房屋征收及拆除违章建筑等的宣传工作;
  市委市政府督查室负责全面督查棚改工作落实情况;
  市建设银行、市中国银行、市农业银行、市工商银行、市农业发展银行、市商业银行、市招商银行、市邮储银行、市交通银行、市广发银行、市民生银行负责棚改相关贷款保障工作。
    
  七、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全市棚户区改造工作既是一项系统的民生工程,又是市政府采取封闭运行方式直接组织实施的政府工程。市直各部门,各县区、经济区要高度重视,站在以人为本、打造阳光政府、建设高效政府的高度,成立由“一把手”亲自挂帅的领导机构,建立相应的日常协调机制,及时解决处理棚改工作中的各类问题,全力推进棚改工作。
  (二)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各县区、经济区及市直相关部门要根据责任分工,制定工作方案,明确工作内容、时限,落实工作责任,做到任务清、责任明,将改造责任落实到部门、责任人。市直相关部门要结合工作职能,根据我市棚改工作实际,出台相关政策规定和工作制度,确保棚改工作有规可依、有章可循,始终规范运行。
  (三)加强督查,严格考核。要充分发挥纪律检查、行政监察、司法监督、社会监督作用,对违法违规责任单位及个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确保改造工作公平公正、阳光运行。同时,将各县区、经济区棚户区改造工作完成情况纳入全市绩效考评体系,将考评结果与领导干部责任追究及评优奖先相结合,鼓励先进,鞭策后进。对未完成改造任务的县区、经济区主要领导及相关部门进行责任追究,对圆满完成改造任务的予以表彰,确保全市棚改工作稳步推进。
  
  盘锦市人民政府
  11月24日
     ;

2019年盘锦市棚户区改造计划及棚户区改造补偿标准

2. 六盘水市拆迁补偿标准规定,六盘水市拆迁旧城改造补偿条例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府发〔2004〕21号
  2004-7-3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2月24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六月三日
  六盘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拆迁人必须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必须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全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直接负责市中心城区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六枝特区、盘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水城县、钟山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市中心城区以外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按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得实施房屋拆迁。
    第六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的内容包括:拆迁范围内房屋的基本情况,被拆迁人的总户数,拆迁的实施步骤,拆迁的各项补偿费、补助费匡算,对被拆迁人的安置方案,从事拆迁的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七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许可证》内容发生变更时,拆迁人应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重新申报。
    第八条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对被拆迁房屋存在权属争议的,被拆迁人可以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提出申诉,由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拆迁人提供的有关房屋所有权的文件和材料,必须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
    实施拆迁的工作人员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并持证上岗。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或转委托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或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签订书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原房地点及楼层、结构、用途和房屋建筑面积;
    (二)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
    (三)安置用房地点、楼层、结构和建筑面积;
    (四)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五)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拆迁租赁房屋,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四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产权调换协议或获得货币补偿后,应将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交拆迁人,由拆迁人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后再送房屋产权监理、土地管理部门注销。
    因房屋拆迁涉及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前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因房屋拆迁涉及变更国有资产的,应当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前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用途、建筑面积与实际不符的,应当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到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申请确定。
    被拆迁房屋属于房改房的,以实有建筑面积为准,但被拆迁人须按当地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方案有关规定补交土地收益金。
    第十七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条强制拆迁应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强制拆迁时,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协助执行;强制拆迁过程和搬迁的财物,执行机关应当记入笔录和逐项登记造册,由执行人员及基层组织的协助人员签名或盖章。强制拆迁时,应通知被执行人到场,被执行人拒绝到场的,强制拆迁照常进行;被搬出的财物,由执行机关派人运到指定场所,通知被执行人领取,因被执行人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机关将财物移交被执行人前,应当妥善保管财物,所产生的运输费、装卸费及保管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到规划、国土部门办理相应手续。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方可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实行监管,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六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装修、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委托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机构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进行评估。
    由于被拆迁人拒绝评估,导致评估机构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拆迁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派出所或居委会等基层组织作出相应书面说明后,房地产估价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的各类房屋房地产市场价格,对被拆迁房屋主体部分进行综合评估。房屋装修部分视为被拆迁人放弃补偿要求。
    以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的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应按同等地段商品房市场价格结算结构和成新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同等地段商品房市场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同等地段商品房市场价格结合结构和成新结算。以上经过结算后应补给被拆迁人的费用,均由房屋所有权人受益;应当由被拆迁人支付的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支付。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依据《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或相同区位按规划要求修建与被拆除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性质相同的房屋,被拆迁人要求以产权调换方式回迁的,拆迁人应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八条下列情况需拆迁的住宅房、非住宅房,应实行货币补偿或异地产权调换:
    (一)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决定,拆除房屋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城市规划批准建设的道路、桥梁、涵洞、排污、防洪等市政工程设施。
    按规划需保留的学校、幼儿园、街道办事处、派出所、居委会,应在原服务辖区范围内实行产权调换或按不低于原用地面积配套修建。
    第二十九条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三十条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得低于45平方米的最低标准户型,产权调换房屋价格按市场价结算。被拆迁人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和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低于最低标准户型的,产权调换房屋45平方米以内按成本价结算,超出45平方米部分按市场价结算。
    第三十一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二条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三条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定抵押或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第三十四条拆迁非住宅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的,对有合法用工手续的待工人员,应按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一次性发给6个月的补助费。
    实行产权调换或划地迁建涉及生产设备拆卸、搬运、安装的,费用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
    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补偿。
    第三十五条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因拆迁而搬家的,拆迁人应按规定标准发给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的标准:拆迁住宅房屋,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计算;拆迁非住宅房屋(除工业生产用房)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计算。
    拆迁人提供产权调换房屋的,发给被拆迁人一次搬迁补助费;被拆迁人周转过渡后安置的,发给两次搬迁补助费。出租房屋未解除租赁关系的,搬迁补助费应发给房屋承租人。
    补拆迁房屋原有煤气、电话、有线电视、电表、水表和其它重要设施的拆迁费用,由拆迁人按有关规定给付。
    第三十六条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拆迁人应按规定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拆迁住宅房屋,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元计算;拆迁非住宅房屋,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计算。其中:拆迁商业门面,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0元计算。
    在规定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过渡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18个月,新建房屋属高层、超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在原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标准为:逾期不到半年的增加25%;逾期满半年不足一年的增加50%;逾期满一年不足两年的增加75%;逾期满两年不足三年的增加100%;逾期三年以上的,拆迁人必须采取措施予以安置,不安置的在原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基础上增加500%.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导致由拆迁人提供周转过渡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一条接受委托的拆迁代办单位违反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实施村民房屋拆迁,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有抵触的,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或《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为准。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11月15日发布施行的《六盘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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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六盘水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法律分析: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七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土地。

六盘水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